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实施细则的第四章 功能改变类城市更新

如题所述

第二十三条 按照法定图则、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等已生效规划,土地用途已发生变化或者在满足土地功能混合使用相关要求的前提下,现有建筑物的使用功能需进行调整的,权利主体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实施功能改变类城市更新。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实施功能改变类城市更新:
(一)申请将配套服务设施改变功能,改变后无法满足相关配套要求的。
(二)申请将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建筑物等改变功能,改变后不符合保护要求的。
(三)申请将危险房屋或者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拆除重建区域内的建筑物改变功能的。
(四)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后,不符合建筑结构安全、城市景观设计,或者公共安全、消防、环境、卫生、物业管理等相关技术要求的。
(五)申请建筑物部分改变使用功能,但改变的部分不能满足独立使用要求或者造成建筑物剩余部分使用不便的。
(六)建筑物由业主区分所有,未经本栋建筑物内其他业主及同一宗地内其他主张与改变功能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
(七)未经评估和无害化治理的污染场地申请改变功能进行二次开发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规定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实施功能改变类城市更新,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属证书等材料。
建筑物由业主区分所有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本栋建筑物内其他业主及同一宗地内其他能够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业主同意申请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申请改变使用功能的建筑物所在区域的相关规划及其他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功能改变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符合功能改变条件的,应当在项目现场、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及本部门网站上就相关事宜进行不少于7日的公示,公示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公示结束后,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意见进行汇总和处理。有关异议经核实成立或者暂时无法确定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公示期内未收到意见或者有关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规划许可文件,并通过与申请人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者增补协议)的方式完善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办理完成相关规划和用地手续后,可以实施功能改变类城市更新,实施费用全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项目实施涉及规划国土、环保、建设、城管、消防等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由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实施完成后,相关权利主体应当及时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功能改变类项目一般不增加建筑面积,因完善自身建筑使用功能确需加建附属设施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规划许可文件并按照《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补缴地价。
加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相应的建筑面积部分免收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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