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如题所述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个人和家庭自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电梯的选型和数量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和标准,并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需要。第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按照电梯设计文件和标准的要求,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以及电梯质量,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始施工。第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以及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电梯发生周期性重复停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告知制造单位,制造单位应当及时作出相应技术说明,并协助排除故障。第七条 住宅电梯保修期满后的重大维修、改造、更新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其具体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条 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其受委托管理的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为单一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当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且所有权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五)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电梯使用权的,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第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
  (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在电梯的明显位置标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和应急救援电话;
  (四)保证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
  (五)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和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并张贴《电梯隐患标志》;
  (六)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组织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告;
  (七)协助做好电梯的更新、改造、维修、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工作;
  (八)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派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管理需要,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日常巡视,并做好记录;
  (二)制定并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
  (三)保管电梯钥匙及其安全提示牌;
  (四)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确保齐全清晰;
  (五)监督并且配合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六)发现电梯运行事故隐患,可以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七)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到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已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或者使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电梯实施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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