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的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如题所述

(1993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4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核事故应急,是指为了控制或者缓解核事故、减轻核事故后果而采取的不同于正常秩序和正常工作程序的紧急行动。  (二)场区,是指由核电厂管理的区域。  (三)应急计划区,是指在核电厂周围建立的,制定有核事故应急计划、并预计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的区域。  (四)烟羽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放射性烟云引起的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  (五)食入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食入放射性污染的水或者食物引起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  (六)干预水平,是指预先规定的用于在异常状态下确定需要对公众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剂量水平。  (七)导出干预水平,是指由干预水平推导得出的放射性物质在环境介质中的浓度或者水平。  (八)应急防护措施,是指在核事故情况下用于控制工作人员和公众所接受的剂量而采取的保护措施。  (九)核安全重要物项,是指对核电厂安全有重要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系统、部件和设施等。  第四十条 除核电厂外,其他核设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可能或者已经造成放射性物质释放超越国界的核事故应急,除执行本条例的规定外,并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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