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金融政策的制定有什么经验借鉴

如题所述

  可以从互联网金融的政策、体制机制、管理功能、行业自律等方面借鉴发达国家经验。
  1、政策,立法先行
  在将互联网金融纳入现有监管体系的同时,世界各国也在根据形势发展,不断创新监管理念,针对互联网金融出现后可能出现的监管漏洞,通过立法、补充细则等手段,延伸和扩充现有监管法规体系。美国1999年颁布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界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规范了第三方支付机构行为。在P2P贷款方面,美国证监会规定,P2P贷款属于直接融资的一种,根据1933年证券法第五章(a)和(b)的规定,禁止任何人在没有有效注册或获得豁免的情况下要约(提供)或出售证券。在众筹方面,2013年9月24日,美国证监会的《创业企业融资法案》(JOBS)的标题二(Title II)条例正式生效,私人企业现在可以在各种媒介以各种形式公开融资需求,并且可以向认证过的投资人筹集资金。加拿大计划启动了《反洗钱和恐怖活动资助法》修订工作,打击利用网络虚拟货币从事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等内容。欧盟为了加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先后颁布了《电子签名共同框架指引》《电子货币指引》《电子货币机构制引》等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各国立法先行规范了参与者行为,维护了投资者的利益,保障了互联网金融的健康有序发展。
  2、体制机制,机构明确
  建立各司其职、运转协调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是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前提。发达国家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特性,在传统金融的基础上,按照互联网金融不同业务属性,明确各业务监管机构。美国采用州和联邦分管的监管体制,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负责监管第三方支付机构,明确规定各州相关监管部门可以在不违背本州上位法的基础之上,对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的相关事项作出切合本州实际的规定。2010年7月,美国签署了《金融监管改革法案》,所有针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性措施都由一家新成立的、独立的消费者金融保护署(CFPA)来执行。法国金融审慎监管局(ACPR)于2009年起对支付机构进行监管,并有权对支付中介机构进行控制,所有开展支付业务的机构,需事先获得ACPR颁发的信贷机构牌照或者支付机构牌照。英国的Zopa、英国鲁特斯特公司(RateSetter)和英国资助圈公司( fundingcircle)于2011年建立了“P2P金融协会”,通过制定P2P信贷的行业准则来规范业务模式和内控机制。
  3、功能监管
  互联网金融本质上仍然属于金融,从功能上来看仍脱离不了支付、金融产品销售、融资、投资的范畴,国际上普遍将互联网金融纳入现有监管框架。在互联网支付业务方面,美国将第三方支付业务纳入货币转移业务监管,由美国国会建立的独立的联邦政府机构FDIC负责监管,规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必须将沉淀资金存放于FDIC在商业银行开立的无息账户中,沉淀资金产生的利息用于支付保险费。欧盟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纳入金融类企业监管。欧盟要求电子支付服务商必须是银行,而非银行机构必须取得与银行机构有关的营业执照(完全银行业执照、有限银行业执照或电子货币机构执照)才能从事第三方支付业务。欧盟规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均需在中央银行设立一个专门的账户,沉淀资金必须存放这一账户之中,这些资金受到严格监管,限制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其挪作他用。在融资业务方面,美国将网络借贷融资纳入证券业监管,侧重于市场准入和信息披露。针对网络投资类融资,美国通过了JOBS法案,放开了众筹股权融资,而且在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欧盟对于股权众筹监管,分别对发起人、平台使用于不同的监管法规。对于股权众筹发起人,使用欧盟《招股说明指引PD》;对于股权众筹的平台,可以适用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引》(MiFID)对金融中介机构的等级和投资者保护规定。
  4、行业自律
  互联网金融仍属于金融的创新,很多产品形式仍在不断变化之中,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也一时无法全覆盖,大部分已经纳入监管的业务,也由于相关制度的不完善,存在监管不到位的现象,而更多的需要企业自律,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制度和道德约束企业经营。国际上,很多行业协会通过制定行业标准、推动同业监督、规范引导行业发展。英国三大P2P平台就建立了全球第一家小额贷款行业协会,美、英、法等国积极推动成立众筹协会,制定自律规范。很多企业本身,也通过制定企业内部监管规定、规范交易手续、监控交易过程,实施自我监管。如澳大利亚众筹网站ASSOB注重筹资流程管理,为长期安全运行发挥了关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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