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六章 出口单位核销报告

如题所述

出口单位在货物出口后,应在预计收汇日期30天内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除非是自动核销且无特殊情况。外汇局会根据出口业务量和单位具体情况,可能采用核销报告表或电子化管理。对于远期收汇,收汇日期超过180天的出口单位需在报关后60天内提交相关备案申请和合同文件等。


出口收汇核销报告时,出口单位需根据不同的贸易方式提供相应的核销凭证,如核销单、报关单等,并在必要时提供进口报关单。具体包括“一般贸易”、“易货贸易”、“来料加工”等不同贸易类型的详细规定,如全额易货还需提供进口易货货物报关单等。


特殊情况如合同变更或终止执行时,需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对于“补偿贸易”和“进料对口”等贸易方式,根据是否全额收汇或抵扣,提供相应单证和进口报关单。报关金额与实际收汇或进口金额有较大差额时,需要提交详细差额原因说明和证明材料。


不同贸易方式和特殊情况的处理方式详细列举,包括“边境小额”、“旅游购物商品”等,都需按相关规定提供相关凭证,确保核销报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核销单位与收汇单位不一致时,需申请境外收汇过户,并提供相关申请书和协议等资料。


出口单位在提交核销报告时,需根据所在地外汇局的要求,提供《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或电子数据,同时根据收汇金额范围,可能按单笔或批次进行核销报告手续,具体差额核销报告需附上详细的差额原因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扩展资料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为切实贯彻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8月5日印发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严格规范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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