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没有工资

如题所述

01 问题的提出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那么问题来了:若员工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期间未领取任何工资等收入,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如何确定该员工“月工资”、按什么标准计算该员工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
      02 现有法律法规:“应得工资”的确定
      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应得工资”或许是问题的关键。
      对于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工资为0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细分为两种情况讨论,也即:(1)由于员工自身原因未提供劳动,导致其无权获得工资收入;或(2)由于用人单位违法未向员工支付工资。对于第一种情况,笔者认为劳动者的“应得工资”为0,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那么,计算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时“月工资”就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于第二种情况,员工有权要求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计算其“应得工资”。当然,上述仅是笔者的主观理解,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却可能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
      03 司法解释及地方性规定
      笔者目前暂未查询到关于有关题述问题的具体司法解释或地方性规定。
      04 多数司法案例中的处理方式
      在劳动者自身未提供劳动、未领取工资但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况下,大多数法院均支持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员工的“月工资”并计算相应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沪02民终8419号二审民事判决中写道:
      “......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无工资收入,一审法院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存续,按上海市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判令迅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02民终1123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写道:
      “......周从刚离职前12个月未向丰科利航公司提供劳动,丰科利航公司亦未向周从刚支付此期间工资,故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鄂05民终1879号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亦有类似的观点:
      “......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无工资收入,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宜昌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18000元并无不当......”
      05 孝感当地法院:疑似突破法规的处理方式
      同在湖北省,孝感市当地两级人民法院却采取了与宜昌法院截然不一样的处理方式。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在(2020)鄂0921民初1472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写道:
      “......因黄桂芝自2018年12月后就没有提供劳动,没有领取工资,本院决定应当按照黄桂芝2018年度月平均工资2920.38元标准支付经济赔偿金75929.88元(2920.38元/月×13×2)......”
      案涉相关当事人不服,上诉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完全认可一审法院的上述计算标准和金额。
      笔者认为,孝感市当地的人民法院行使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似乎突破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员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内无工资收入的情况下,该地法院同意追溯到该员工有提供劳动和工资收入的年度计算月平均工资,并按此标准计算经济赔偿金。更重要的是,赔偿金计算年限完全包含了员工未提供劳动、未领取工资的期间。
      06 结语
      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由于其未正常出勤而无工资收入,在计算其应得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时,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月工资”,实际上对该员工而言极为不利。孝感当地的人民法院似乎出于保护劳动者的初衷,支持追溯到员工有实际工资收入的年度计算“月工资”,但在计算经济赔偿金时却未剔除员工未正常出勤的期间,实际上也存在一定不合理性。
      笔者认为,为了安抚员工情绪、避免纠纷的发生,用人单位与员工协商按照该员工正常工作年度的实际收入确定“月工资”,并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时剔除员工未正常出勤的期间,或许是更公平合理的一个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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