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中的“交付”到底是什么概念

我所提问的只是物权法中所规定的动产问题,
物权法规定动产的物权变更转移以交付作为公示,说明只要动产交付给对方了。物权就属于对方了是吧?那这个交付是什么概念呢?比如别人借我一个铅笔,是不是铅笔交到我手上就已经算是交付了?物权就变成我的了?而对方只有债权,丧失了物权?
还有如果上面说的成立的话,那我去商场看珠宝,指出要看什么了。售货员把宝石交给我手里的时候,就等于物权交付了?他们就只有债权了?如果不是这样理解。这个交付该怎么理解?如果可以这样理解,那是不是我拿起就走,对方只要敢抢回去,那就构成抢劫罪?因为物权属于我了;他想不通过合法途径让我还债给他,就等于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抢劫?如果这样的话,物权法出的就太扰乱社会了吧?如果不是这样,那所谓交付是什么?
物权法规定动产交付作为物权转移和变更的公示,不动产登记作为物权转移的公示。

问题只问这个交付到底是个什么概念?
如果和我所理解的概念一致,那么物权法不就成了合法“抢劫”的保护伞了?以后还有谁敢把商品交给买货的人看?因为一旦物权转换为债权,那就要打官司才能要回来了。否则人家就是不给,你非法拘禁也办法,蓄意伤害还是犯法,抢回来更犯法~
我看过书上对动产交付的几个条款。可是也有一个例就是 比如借出去的东西。被别人卖了。是无法从第三人那追回物权的。只能从跟你借东西那追究债权,也就是说这时候只有债权,已经丧失了物权。
第一把别人拥有物权的物,也就是借来的或者租来的物给卖掉这本身不符合社会公共道德,这种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条款应该不受法律承认
第二.这种卖把别人拥有物权的物卖掉本身是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就是非法的利益,也就是构成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又是以通过欺骗的手段,骗了物权所有人也骗了第三人而获得的非法利益,这就构成了诈骗,主观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要件是以欺骗作为手段。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因为把物卖掉,对方就只有债权,丧失了物权,等于把物转化为钱的这种财产所有权归为己有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完全符合,可是现在的物权法这样一规定只有债权,就等于否定他诈骗罪,物权法不是宪法,所以不能大过刑法,这时候又怎么解释呢?

  1、“物权法中的“交付”到底是什么概念”:是一个物权变动方式的概念,即: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公示,交付后即完成了物权的变更过程。

  2、“说明只要动产交付给对方了。物权就属于对方了是吧?”:是。

  3、“那这个交付是什么概念呢?”:物权变动,《物权法》将其分成了两个不同的合同,即基于双方合意的变更物权的债权合同、物权实际变更的物权合同,物权变更应以双方合意的以变更物权为内容的债权合同为基础,在有双方合意变更物权的合同的基础上,将物实际交付给合同对方的,才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
  如果在双方达成以变更物权为内容的合同后,一方反悔不再交付:则物权未发生变更效力,但原为变更物权而签定的债权合同仍然有效,只是物权并没有变更,合同守约方可以依据原债权合同(买卖合同或公证后的赠与合同、公益合同等到)追究违约方的责任。

  4、“比如别人借我一个铅笔,是不是铅笔交到我手上就已经算是交付了?物权就变成我的了?而对方只有债权,丧失了物权?”:非也。你所说的这种情况,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而是临时转移占有,因为你们之间只有“借”的临时转移铅笔给你使用的合同,并没有以将铅笔“给”你(不管是赠与还是买卖)为内容的债权合同。

  5、“还有如果上面说的成立的话,那我去商场看珠宝,指出要看什么了。售货员把宝石交给我手里的时候,就等于物权交付了?他们就只有债权了?”:
  (1)上面你所说的不成立,因此下面的例子也不成立。
  (2)售货员将宝石交到你手上:你们之间并没有形成你买她卖宝石的买卖合同的合意,双方都没有以转移宝石物权为你所有的意思,也就是说:没有一个合意的以转移物权为内容的债权合同的基础在,所以:这也不是“交付”,只是临时转移“占有”。

  6、“那是不是我拿起就走,对方只要敢抢回去,那就构成抢劫罪?因为物权属于我了;他想不通过合法途径让我还债给他,就等于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抢劫?”:
  (1)呵呵,你不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当场拿起就走:属于抢夺。如果用暴力威胁手段:你才是抢劫、而不是售货员抢劫。
  (2)你交没有“物权”:只是临时占有、只有验看的权利。物权仍然属于商场。
  (3)只有在你与售货员达到买卖合意、你交了货款后,售货员将宝石交到你手上时:这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

  7、“如果和我所理解的概念一致,那么物权法不就成了合法“抢劫”的保护伞了?”:不会和你理解的概念“一致”,也不会发生你所担心的误解和现象,因为即使不懂一点法理的人也会有一个基本的概念:交钱拿货,呵呵。

  8、“比如借出去的东西。被别人卖了。是无法从第三人那追回物权的。只能从跟你借东西那追究债权,也就是说这时候只有债权,已经丧失了物权”:
  (1)借东西的人擅自出卖借来的物品: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不一定就追不回来,不是“只能”、只是“可能”,即:如果购买人是知道内情的,购买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购买人与借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如果原物所有人追认买卖合同,买卖有效;如果原物所有人不承认买卖合同:买卖无效,原物所有人有权追回原物。恶意购买人的损失应和借物人共同承担。
  如果购买人不知道内情;属于善意第三人,买卖有效、购买人取得该物所有权。此时:原物所有人的物权因为借物人的侵犯的权行为而丧失,所有权转化为债权,借物人应以全权方式补偿侵权损失。

  9、“第一把别人拥有物权的物,也就是借来的或者租来的物给卖掉这本身不符合社会公共道德,这种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条款应该不受法律承认”:这说法不准确:
  (1)把借来的或租来的物卖掉:不仅是“不符合社会公共道德”,而且属于违法的侵权行为,正像你所说,违反了《民法通则》,但不仅是违反民通第7条,还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和《物权法》中关于物权的保护规定。
  (2)“买卖合同条款应该不受法律承认”:法律并没有无条件“承认”这买卖合同,但也没有全部否定,而是将这合同作了区分处理,
  即:区分购买人是否善意第三人、区分原物所有者的态度来处理,如果是原物所有人也在事后追认这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有效。
  如果原物所有人不予追认这买卖合同:购买人是善意第三人的,购买人可以取得物的所有权以保护交易的的善良交易对象的交易公平,同时确定无权处分的出卖人为侵犯原物所有人的所有权的侵权人,由侵犯物权人承担对原物所有人的物权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原物所有人不予追认这买卖合同、且购买人是恶意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无效,原物所有人有权追回原物。

  8、“第二.这种卖把别人拥有物权的物卖掉本身是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就是非法的利益,也就是构成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又是以通过欺骗的手段,骗了物权所有人也骗了第三人而获得的非法利益,这就构成了诈骗,主观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要件是以欺骗作为手段。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因为把物卖掉,对方就只有债权,丧失了物权,等于把物转化为钱的这种财产所有权归为己有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完全符合,可是现在的物权法这样一规定只有债权,就等于否定他诈骗罪,物权法不是宪法,所以不能大过刑法,这时候又怎么解释呢?”:
  (1)朋友,你应是个法学爱好者亦或是自学者?学了一些概念却没能融会贯通,自己把自己绕了个结实。把俺都快绕糊涂了,真是服了你了。
  (2)借物人没有通过欺骗原物所有人而取得物:他是合法占有、是“借”而不是“骗”:界定为民事无权处分事件的,应是在当初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借到手后才产生“卖”的意思。
  (3)如果借物人在当初“借”时的目的就是为了“借”(或租)来后转卖:这不再是侵犯物权的民事纠纷、也不再是无权处分,而是纯粹的诈骗犯罪,此时你所说的就是正确的,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完全符合”,不能再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在诈骗数额达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时,应以诈骗罪立案侦查;在没有达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时,应以违反治安管理的诈骗行为进行处理。
  (4)“可是现在的物权法这样一规定只有债权,就等于否定他诈骗罪,物权法不是宪法,所以不能大过刑法,这时候又怎么解释呢?”:是你理解错了,《物权法》只调整民事纠纷范围内的物权行为,如果真像你所说的那种只是以“借”为幌子、真实目的就是为了“借”来或租来后卖掉谋利,就是纯粹的诈骗行为,不能再适用《物权法》来调整,《物权法》没有“否定他诈骗罪”(因为那已经不是《物权法》能管的范围,而是有《刑法》作了相关规定),也没有“大过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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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20-05-27
1、“物权法中的“交付”到底是什么概念”:是一个物权变动方式的概念,即: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公示,交付后即完成了物权的变更过程。

  2、“说明只要动产交付给对方了。物权就属于对方了是吧?”:是。

  3、“那这个交付是什么概念呢?”:物权变动,《物权法》将其分成了两个不同的合同,即基于双方合意的变更物权的债权合同、物权实际变更的物权合同,物权变更应以双方合意的以变更物权为内容的债权合同为基础,在有双方合意变更物权的合同的基础上,将物实际交付给合同对方的,才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
  如果在双方达成以变更物权为内容的合同后,一方反悔不再交付:则物权未发生变更效力,但原为变更物权而签定的债权合同仍然有效,只是物权并没有变更,合同守约方可以依据原债权合同(买卖合同或公证后的赠与合同、公益合同等到)追究违约方的责任。

  4、“比如别人借我一个铅笔,是不是铅笔交到我手上就已经算是交付了?物权就变成我的了?而对方只有债权,丧失了物权?”:非也。你所说的这种情况,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而是临时转移占有,因为你们之间只有“借”的临时转移铅笔给你使用的合同,并没有以将铅笔“给”你(不管是赠与还是买卖)为内容的债权合同。

  5、“还有如果上面说的成立的话,那我去商场看珠宝,指出要看什么了。售货员把宝石交给我手里的时候,就等于物权交付了?他们就只有债权了?”:
  (1)上面你所说的不成立,因此下面的例子也不成立。
  (2)售货员将宝石交到你手上:你们之间并没有形成你买她卖宝石的买卖合同的合意,双方都没有以转移宝石物权为你所有的意思,也就是说:没有一个合意的以转移物权为内容的债权合同的基础在,所以:这也不是“交付”,只是临时转移“占有”。

  6、“那是不是我拿起就走,对方只要敢抢回去,那就构成抢劫罪?因为物权属于我了;他想不通过合法途径让我还债给他,就等于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抢劫?”:
  (1)呵呵,你不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当场拿起就走:属于抢夺。如果用暴力威胁手段:你才是抢劫、而不是售货员抢劫。
  (2)你交没有“物权”:只是临时占有、只有验看的权利。物权仍然属于商场。
  (3)只有在你与售货员达到买卖合意、你交了货款后,售货员将宝石交到你手上时:这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

  7、“如果和我所理解的概念一致,那么物权法不就成了合法“抢劫”的保护伞了?”:不会和你理解的概念“一致”,也不会发生你所担心的误解和现象,因为即使不懂一点法理的人也会有一个基本的概念:交钱拿货,呵呵。

  8、“比如借出去的东西。被别人卖了。是无法从第三人那追回物权的。只能从跟你借东西那追究债权,也就是说这时候只有债权,已经丧失了物权”:
  (1)借东西的人擅自出卖借来的物品: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不一定就追不回来,不是“只能”、只是“可能”,即:如果购买人是知道内情的,购买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购买人与借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如果原物所有人追认买卖合同,买卖有效;如果原物所有人不承认买卖合同:买卖无效,原物所有人有权追回原物。恶意购买人的损失应和借物人共同承担。
  如果购买人不知道内情;属于善意第三人,买卖有效、购买人取得该物所有权。此时:原物所有人的物权因为借物人的侵犯的权行为而丧失,所有权转化为债权,借物人应以全权方式补偿侵权损失。

  9、“第一把别人拥有物权的物,也就是借来的或者租来的物给卖掉这本身不符合社会公共道德,这种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条款应该不受法律承认”:这说法不准确:
  (1)把借来的或租来的物卖掉:不仅是“不符合社会公共道德”,而且属于违法的侵权行为,正像你所说,违反了《民法通则》,但不仅是违反民通第7条,还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章 民事权利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和《物权法》中关于物权的保护规定。
  (2)“买卖合同条款应该不受法律承认”:法律并没有无条件“承认”这买卖合同,但也没有全部否定,而是将这合同作了区分处理,
  即:区分购买人是否善意第三人、区分原物所有者的态度来处理,如果是原物所有人也在事后追认这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有效。
  如果原物所有人不予追认这买卖合同:购买人是善意第三人的,购买人可以取得物的所有权以保护交易的的善良交易对象的交易公平,同时确定无权处分的出卖人为侵犯原物所有人的所有权的侵权人,由侵犯物权人承担对原物所有人的物权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原物所有人不予追认这买卖合同、且购买人是恶意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无效,原物所有人有权追回原物。

  8、“第二.这种卖把别人拥有物权的物卖掉本身是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就是非法的利益,也就是构成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又是以通过欺骗的手段,骗了物权所有人也骗了第三人而获得的非法利益,这就构成了诈骗,主观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要件是以欺骗作为手段。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因为把物卖掉,对方就只有债权,丧失了物权,等于把物转化为钱的这种财产所有权归为己有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完全符合,可是现在的物权法这样一规定只有债权,就等于否定他诈骗罪,物权法不是宪法,所以不能大过刑法,这时候又怎么解释呢?”:
  (1)朋友,你应是个法学爱好者亦或是自学者?学了一些概念却没能融会贯通,自己把自己绕了个结实。把俺都快绕糊涂了,真是服了你了。
  (2)借物人没有通过欺骗原物所有人而取得物:他是合法占有、是“借”而不是“骗”:界定为民事无权处分事件的,应是在当初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借到手后才产生“卖”的意思。
  (3)如果借物人在当初“借”时的目的就是为了“借”(或租)来后转卖:这不再是侵犯物权的民事纠纷、也不再是无权处分,而是纯粹的诈骗犯罪,此时你所说的就是正确的,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完全符合”,不能再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在诈骗数额达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时,应以诈骗罪立案侦查;在没有达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时,应以违反治安管理的诈骗行为进行处理。
  (4)“可是现在的物权法这样一规定只有债权,就等于否定他诈骗罪,物权法不是宪法,所以不能大过刑法,这时候又怎么解释呢?”:是你理解错了,《物权法》只调整民事纠纷范围内的物权行为,如果真像你所说的那种只是以“借”为幌子、真实目的就是为了“借”来或租来后卖掉谋利,就是纯粹的诈骗行为,不能再适用《物权法》来调整,《物权法》没有“否定他诈骗罪”(因为那已经不是《物权法》能管的范围,而是有《刑法》作了相关规定),也没有“大过刑法”。
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7-09-20
 1、“物权法中的“交付”到底是什么概念”:是一个物权变动方式的概念,即: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公示,交付后即完成了物权的变更过程。

  2、“说明只要动产交付给对方了。物权就属于对方了是吧?”:是。

  3、“那这个交付是什么概念呢?”:物权变动,《物权法》将其分成了两个不同的合同,即基于双方合意的变更物权的债权合同、物权实际变更的物权合同,物权变更应以双方合意的以变更物权为内容的债权合同为基础,在有双方合意变更物权的合同的基础上,将物实际交付给合同对方的,才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
  如果在双方达成以变更物权为内容的合同后,一方反悔不再交付:则物权未发生变更效力,但原为变更物权而签定的债权合同仍然有效,只是物权并没有变更,合同守约方可以依据原债权合同(买卖合同或公证后的赠与合同、公益合同等到)追究违约方的责任。

  4、“比如别人借我一个铅笔,是不是铅笔交到我手上就已经算是交付了?物权就变成我的了?而对方只有债权,丧失了物权?”:非也。你所说的这种情况,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而是临时转移占有,因为你们之间只有“借”的临时转移铅笔给你使用的合同,并没有以将铅笔“给”你(不管是赠与还是买卖)为内容的债权合同。

  5、“还有如果上面说的成立的话,那我去商场看珠宝,指出要看什么了。售货员把宝石交给我手里的时候,就等于物权交付了?他们就只有债权了?”:
  (1)上面你所说的不成立,因此下面的例子也不成立。
  (2)售货员将宝石交到你手上:你们之间并没有形成你买她卖宝石的买卖合同的合意,双方都没有以转移宝石物权为你所有的意思,也就是说:没有一个合意的以转移物权为内容的债权合同的基础在,所以:这也不是“交付”,只是临时转移“占有”。

  6、“那是不是我拿起就走,对方只要敢抢回去,那就构成抢劫罪?因为物权属于我了;他想不通过合法途径让我还债给他,就等于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抢劫?”:
  (1)呵呵,你不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当场拿起就走:属于抢夺。如果用暴力威胁手段:你才是抢劫、而不是售货员抢劫。
  (2)你交没有“物权”:只是临时占有、只有验看的权利。物权仍然属于商场。
  (3)只有在你与售货员达到买卖合意、你交了货款后,售货员将宝石交到你手上时:这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

  7、“如果和我所理解的概念一致,那么物权法不就成了合法“抢劫”的保护伞了?”:不会和你理解的概念“一致”,也不会发生你所担心的误解和现象,因为即使不懂一点法理的人也会有一个基本的概念:交钱拿货,呵呵。

  8、“比如借出去的东西。被别人卖了。是无法从第三人那追回物权的。只能从跟你借东西那追究债权,也就是说这时候只有债权,已经丧失了物权”:
  (1)借东西的人擅自出卖借来的物品: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不一定就追不回来,不是“只能”、只是“可能”,即:如果购买人是知道内情的,购买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购买人与借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如果原物所有人追认买卖合同,买卖有效;如果原物所有人不承认买卖合同:买卖无效,原物所有人有权追回原物。恶意购买人的损失应和借物人共同承担。
  如果购买人不知道内情;属于善意第三人,买卖有效、购买人取得该物所有权。此时:原物所有人的物权因为借物人的侵犯的权行为而丧失,所有权转化为债权,借物人应以全权方式补偿侵权损失。

  9、“第一把别人拥有物权的物,也就是借来的或者租来的物给卖掉这本身不符合社会公共道德,这种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条款应该不受法律承认”:这说法不准确:
  (1)把借来的或租来的物卖掉:不仅是“不符合社会公共道德”,而且属于违法的侵权行为,正像你所说,违反了《民法通则》,但不仅是违反民通第7条,还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章 民事权利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和《物权法》中关于物权的保护规定。
  (2)“买卖合同条款应该不受法律承认”:法律并没有无条件“承认”这买卖合同,但也没有全部否定,而是将这合同作了区分处理,
  即:区分购买人是否善意第三人、区分原物所有者的态度来处理,如果是原物所有人也在事后追认这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有效。
  如果原物所有人不予追认这买卖合同:购买人是善意第三人的,购买人可以取得物的所有权以保护交易的的善良交易对象的交易公平,同时确定无权处分的出卖人为侵犯原物所有人的所有权的侵权人,由侵犯物权人承担对原物所有人的物权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原物所有人不予追认这买卖合同、且购买人是恶意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无效,原物所有人有权追回原物。

  8、“第二.这种卖把别人拥有物权的物卖掉本身是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就是非法的利益,也就是构成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又是以通过欺骗的手段,骗了物权所有人也骗了第三人而获得的非法利益,这就构成了诈骗,主观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要件是以欺骗作为手段。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因为把物卖掉,对方就只有债权,丧失了物权,等于把物转化为钱的这种财产所有权归为己有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完全符合,可是现在的物权法这样一规定只有债权,就等于否定他诈骗罪,物权法不是宪法,所以不能大过刑法,这时候又怎么解释呢?”:
  (1)朋友,你应是个法学爱好者亦或是自学者?学了一些概念却没能融会贯通,自己把自己绕了个结实。把俺都快绕糊涂了,真是服了你了。
  (2)借物人没有通过欺骗原物所有人而取得物:他是合法占有、是“借”而不是“骗”:界定为民事无权处分事件的,应是在当初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借到手后才产生“卖”的意思。
  (3)如果借物人在当初“借”时的目的就是为了“借”(或租)来后转卖:这不再是侵犯物权的民事纠纷、也不再是无权处分,而是纯粹的诈骗犯罪,此时你所说的就是正确的,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完全符合”,不能再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在诈骗数额达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时,应以诈骗罪立案侦查;在没有达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时,应以违反治安管理的诈骗行为进行处理。
  (4)“可是现在的物权法这样一规定只有债权,就等于否定他诈骗罪,物权法不是宪法,所以不能大过刑法,这时候又怎么解释呢?”:是你理解错了,《物权法》只调整民事纠纷范围内的物权行为,如果真像你所说的那种只是以“借”为幌子、真实目的就是为了“借”来或租来后卖掉谋利,就是纯粹的诈骗行为,不能再适用《物权法》来调整,《物权法》没有“否定他诈骗罪”(因为那已经不是《物权法》能管的范围,而是有《刑法》作了相关规定),也没有“大过刑法”。
第3个回答  2009-06-28
一般情况下,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即不论物权的标的物流转于何人之手,物权的权利人均可以向不法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即只有非法占有的才返还原物。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需要登记,动产的物权变动应当交付,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方法,占有是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方法。对于与之交易的第三人而言,对于不动产,应当查询不动产登记弄明白物权的归属,而对于动产由于不登记,则只能通过占有来判断物权归属。

之所以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是因为上述物权公示公信制度符合社会秩序和市场经济稳定的要求,否则社会交易便无法进行。当然善意取得依然是一种例外,属于无权处分,可能有损害物权人的利益,但与整个社会交易稳定的根本利益相比,这一制度设计是合理的。

遗失物及案件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物权法的如下条文体现了物权追及权、善意取得制度等内容。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4个回答  2009-06-28
我国通说采物权行为有因性,即物权转移需基于合法事由。
动产交付是占有转移(但也有例外情况,参考指示交付等),不等于转移物权。

你的补充里提到的问题属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范畴。

甲借给乙电脑,只是转移占有,物权不转移,可随时要求返还。这是一般情况。只有在存在善意第三人时,甲才无法基于物权追回原物,而只能向乙追偿。

如乙转手卖给丙,如果丙是善意第三人(不知道乙无权处分,支付合理价款,交付完成)--而实际操作中很难反证丙不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法律特别规定丙可取得物权。此时甲不能要求丙返还。此所谓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