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介绍专利法中的【等同原则】、【禁止反悔原则】和【公知技术抗辩原则】,附资料出处尤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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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同原则
像世上完全相同的事物并不多见而相似的事物却很多一样,在司法实践中,完全仿制他人的专利产品或完全照搬他人专利方法的侵权行为并多见,而常见的是,对他 人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某一或某些技术特征加以简单的替换或变换,从而达到只有实施他人专利才能达到的目的。如果在任何情况下,都适用相同原则,那么专利 权人的利益就得不到切实的保护,专利权人以公开其发明创造所换来的专利权就会落空,这与专利制度鼓励公开发明的宗旨相悖。如何认定上述行为属于专利侵权, 于是,等同原则应运而生。
所谓等同原则,是指以实质上相同的方式、手段或产品,替换所要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使两者产生实质上相同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两者在形式上或技术上存在非实质性的某些不同点,但应认定为侵权.
对 等同原则的创立和发展产生最大作用的是美国,其采用等同原则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818年,后来,这一理论被德国、日本等国家所采用,逐步成了国际公认的理 论。现代等同理论是美国最高法院于1950年在一个判例中建立的,该判例提出了一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的准则,即判断专利发明和被控侵权行为客体的各个 技术要素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上述准则被称为“功能——方式——效果”准则。
《实质性专利法协调 条约(SPLT)草案》将等同原则纳入了对专利法进行实质性协调的范围,建议规定: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 的技术特征。同时规定:一个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是指它们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上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上相同的效果,而且产 生相同的效果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等同原则虽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早有应用,我国的专利法虽经两次修改,但现行专利法及其实施 细则均未对等同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为了弥补立法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对专利法第56条进行了扩大解释,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21号)中对等同原则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17条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准,也包括 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 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可见,我国的司法解释完全采纳了《实质性专利法协调条约(SPLT)草案》的建议。根据这一司法解释 的规定,适用等同原则,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标准:一是客观标准,等同特征与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必须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三个方面都没有实 质性区别,只是简单的替换或变换。这与美国最高法院提出的“功能——方式——效果”准则相一致;二是主观标准,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 能联想到,即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谓普通技术人员,是一个假想的群体,既不是本领域的技术专家,[13]也不是不懂技术的人,一般 说来,本领域具有初、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可以视为普通技术人员。
关于等同的判断标准,美国最高法院曾提出判断两个技术特征是否等同应以是否“以基本 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为标准;德国最高法院认为,判断是否等同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判断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从权利要求 定义的技术方案出发是否能够容易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这实际上相当于我国司法解释中的主观标准。从我国司法解释的表述来看,我国采用的是客观标准与 主观标准的统一,只有同时具备两个标准时,才能认为构成等同。等同的判断是属于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在美国的法官中有分歧,但多数法官认为属于事实问 题,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等同的判断是属于事实问题,双方当事人可以提出专家证词、现有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等,在美国等同的判断是由陪审团来裁决。在中国的 司法实践中,等同的判断也是作为事实问题,并且,对是否构成等同,可以由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13][14],但鉴定结论最终由法官认定。相同侵权的判 断属于客观的判断,当事人有足够的把握预见法院或专利管理机关的判断结果,而等同侵权的判断则不同,它包括一定程度的主观判断。既然判断时有主观性,最好 有主观判断标准。我国的上述司法解释既吸收了美国的客观标准,又吸收了德国的主观标准,应该说是一理想的标准。
有了等同的判断标准后,如何适用判 断标准也是至关重要的。在进行等同侵权判断时,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和德国最高法院都认为,不仅需要被控侵权行为的客体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 进行比较,而且还需要把被控侵权行为的客体与现有技术进行比较,判断被控侵权行为的客体是更为接近专利技术,还是更为接近现有技术,如果更为接近现有技 术,则不能认为等同侵权[14]。实际上,我国也是如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针对等同侵权的指控,可以进行公知技术抗辩,对于更接近公知技术而与专利技 术有一定差别的,应当认定不构成侵权.
等同判断还存在时间点问题,有人认为应该以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的技术状况为基准,德国法院采用此 观点;美国和日本的判决则以侵权日的技术状况为基准。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笔者认为,以侵权日的技术状况为基准更为可取,因 为,专利权具有时间性,在有效期内应该受到同等的保护,这样对专利权人才是公平的。随着技术的发展,十年前普通技术人员很难想到的事情,十年后可能成为一 种常识,如果以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的技术状况为基准,在专利有效期的后期,该专利权可能名存实亡,这对专利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专利法的立法宗 旨。

专利侵权诉讼禁止反悔原则

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和,或维持程序中,为满足专利法的要求而通过书面声明或者记录在案的陈述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所作的任何放弃、限制、修改、承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禁止反悔,人民法院不应当将其解释到专利保护范围。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

禁止反悔原则是指,对于在专利申请的过程中,申请人(即后来的专利权人)在修改或者陈述意见时明确放弃的内容,不能在侵权诉讼中作为其专利权保护的范围。禁止反悔原则的作用主要在于防止专利权人在申请过程中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其专利保护范围之中。

在申请专利的过程中,申请人为了获得专利权,往往根据审查员的要求或者主动对其权利要求进行限制,或者强调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对于确定其申请的新颖性、创造性如何重要(即为必要技术特征),但是,到了侵权诉讼时,专利权人又试图取消其在申请中所作的限制,或者在适用等同原则时又提出该技术特征可有可无(即为非必要技术特征),以此来扩大保护范围。

禁止反悔原则在各国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虽然在我国专利法中没有关于禁止反悔原则的规定,但是一些法院在侵权案件的审判和处理实践中,已经作出了应用禁止反悔原则的判例,表明该原则已在我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认可。

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专利权人在申请过程中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二是专利权人在申请过程中进行了意见陈述。但应当注意的是,并非申请过程中关于权利要求的所有修改或者意见陈述都会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只有为了突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新颖性与创造性,或者使审查员认为发明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而作的修改或者陈述意见,才产生禁止反悔的效果。对于与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无关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如为了克服权利要求不清楚的缺陷而作的修改,为了使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做到修改等等,不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一般认为,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与相同侵权的适用是对立的,即在构成相同侵权时,无需考虑禁止反悔原则,只有在相同侵权不成立进而考虑等同原则时,才需要考虑禁止反悔原则。所以。禁止反悔原则仅仅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其作用刚好与等同原则原则相反二者相辅相成,前者确保对专利权人提供充分的保护,后者确保前者的适用在一定限度之内,不致于影响公共利益。

公知技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公知技术也称现有技术或已有技术。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利用公知技术进行抗辩,已经成为一项世界大多数国家均接受的原则。在我国,公知技术抗辩经历了从不接受到有条件地接受的过程。

一、对公知技术抗辩原则适用的限制

10年前,公知技术抗辩原则“仅适用于等同性范畴专利侵权,而不适用于相同专利侵权的情况”。按照这种观点,如果被告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欲提出公知技术抗辩,其前提是先搞清楚是等同专利侵权还是相同专利侵权。如果是相同专利侵权,则被告不得运用公知技术来抗辩。

二、反思对公知技术抗辩原则适用的限制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官要做的工作是将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或者外观设计的图片、照片相比较,得出是否侵权的结论,其依据的是《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如果被告提出了公知技术抗辩,则优先进行公知技术抗辩,即公知技术抗辩优先适用。只有在公知技术抗辩得出否定性结论以后,才按照常规进行被控侵权物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比较。

三、被控侵权物与公知技术的比较

被告提出公知技术抗辩之后,被控侵权物与公知技术如何进行比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 条中对此规定:“用已有技术进行侵权抗辩时,该已有技术应当是一项在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单独的技术方案,或者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是已有技术的显而易 见的简单组合成的技术方案”。即:被控侵权物的比较对象为一项技术方案记载的公知技术,或一项以上技术方案的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换句话说,一项以上技术方案的非简单组合不能作为比较对象。至于何谓“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其判断的主体是“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笔者认为,上述比较方法本质上与专利审查程序中的新颖性、创造性判断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在专利审查中,如果一份记载公知技术的对比文件清楚、完整地公开了专利申请技术方案,则该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缺乏新颖性;如果两份记载公知技术的对比文件进行显而易见的组合后,或一份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的组合,公开了专利申请技术方案,则该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缺乏创造性。而在以公知技术进行侵权抗辩时,被比较对象是被控侵权物,这时,可以把被控侵权物假想为一份专利申请文件,如果一项技术方案记载的公知技术公开了被控侵权物的技术方案,则该被控侵权物相对于所述公知技术而言缺乏新颖性,即该被控侵权物与所述公知技术相同,因此可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同理,如果该被控侵权物的技术方案被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是已有技术的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则该被控侵权物相对于所述公知技术而言缺乏创造性。

值得指出的是,被告在提出公知技术抗辩后,是否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完全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人民法院无权干涉;并且,人民法院都应该对公知技术抗辩的主张予以审查.
出处:中顾专利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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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9-06-14
等同原则(Doctrine of Equivalents)是全世界国家的专利系统内都具有的一条法律原则。即使某一方侵权产品或方法并没有正好落入某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字面范围内,但却等同于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发明时,等同原则允许法庭判决该方侵犯他人专利。美国法官勒尼德·汉德曾经这样描述过等同原则的目的:“....减少慷慨之逻辑,并防止侵权者盗用发明。”(“皇家打字机公司”一案,Royal Typewriter Co.v.Remington Rand,Inc., 168 F.2d 691, 692 (2d Cir. 1948)。

等同原则的目的是给予专利权人以他们专利的公平保护。在历史上,法庭基于已建立的法律解释原则,以字面方式进行专利的解释。然而,在18世纪和19世纪时,这种方式已经视为过度限制授予专利权人的保护范围。特别在专利申请人需要描述新的科学技术时,往往字典里面还没有出现相应的术语。针对这个问题,英国法院制定了一条被称为“精髓”的途径,尝试在判决侵权案件的时候区分必要和非必要的专利权利要求。与此同时,其它国家的法院,特别是美国,发展了一些稍有不同的进行权利要求解释的途径,而这其中最著名的就是“等同原则”。等同原则相对于“精髓”方式,在比较专利发明和被控侵权装置的时候,更多的考虑其整体。

在国际上,协调等同原则不同方式的努力也正在进行(见下文)。然而,这个进展比较缓慢,因为在发达国家中专利法律都已经有了很长的历史。该原则被人批评为过度的模糊,因其将不确定性及不可预见性注入了专利系统。

禁止反悔原则

1、概念: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指在专利申请文件中或申请人与专利局或专利复审委员会之间来往信件中已确认为已有技术的内容或明确表示放弃请求保护的技术内容,在以后指控第三人侵权时不得反悔。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反悔,将已经认可不属于其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内容扩大解释为属于其专利保护的内容,受诉法院将不予支持。

2、理由:任何发明人要将自己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均想得到较宽的保护范围。如果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过宽,就会损害公众利益。所以,专利权人一旦在申请过程中已放弃的东西,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不能允许专利权人再收会去,即不能出尔反尔,这也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3、应该注意的的几个问题:

(1)等同原则是一种权利要求解释规则,在确定专利范围时不是囿于字面词语,而是将权利要求的所有等同形式纳入专利范围。禁止反悔也是一种权利要求解释规则,在解释专利范围时禁止审批程序中已经取消或丢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保护。禁止反悔是对等同原则的一种限制。"为了降低等同原则带来的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有必要让公众信赖专利权人在审批阶段放弃的东西",等同物中不再包括已放弃的。按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对权利要求中修改限定的技术特征一般只能作字面解释,而不得再对其主张等同物,除非专利权人证明存在特定情况。所以,在“等同原则”与“禁止反悔原则”之间要优先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

(2)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必须依据专利文档。虽然专利的保护范围有权利要求所确定,专利文档不是确定保护专利范围的依据,当其可以对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起到限定、理解及证明作用。律师可以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调查或者向法院申请调查。

(3)专利权人在专利审批或者专利无效程序中,权利人作出的承诺、修改、认可、放弃的内容对专利权的有效起了作用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才不得反悔。否则,并不适用该原则。

(4)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因为如果当事人不主张该权利人在专利申请中放弃否则承诺了某项权利,法院不知也不应主动调查。如果被告主张适用该原则,则由其举证,由权利人质证,法院判定即可。

(5)人民法院不应将禁止反悔的技术内容认定为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但对于在专利授权和/或维持程序中修改过的技术特征,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之后,权利人仍然有权主张对保留的该技术特征适用等同原则。

已有公知技术抗辩,在法院的专利侵权司法审查中,是指被控侵权人提出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系与已有公知技术方案完全相同或等同的技术方案,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也并不构成对涉案专利侵权的抗辩原则;而在专利无效审查中,是指专利无效申请人提出涉案专利与已有公知技术完全相同或构成等同,从而要求宣告该专利无效的抗辩原则。从广义上说,已有公知技术抗辩原则可以运用于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也可以运用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的无效行政审查程序,而法院司法审查程序又包括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与不服专利复审委裁决的行政诉讼。本文仅探讨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的已有公知技术抗辩。
第2个回答  2009-06-17
我自己做了个讲义,专门讲这个的,要的话,可以传给你看看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