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林场土地不能再退给原土地所有人?

如题所述

某乡人民政府为响应国家封山育林号召,于1970年、1971年、1972年分别向该乡某村3个村小组抽调耕地80余亩、山地1500余亩兴办乡集体林场,村小组写了山和田的赠送手续。该林场耕地大部分用于播种树苗,约1995年停播。林场耕地除按林场职工分配责任田外(均通过乡政府批准),其余耕地以承包方式租给林场职工耕种,由林场职工向乡政府或林场缴纳租金。通过20世纪70年代初的土地调整后,该耕地的农业税费不再由原村小组承担。2005年12月,这3个村小组以乡集体林场已名存实亡为由,向当地政府提出要求收回这80余亩耕地的申请,引发了政府与村小组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
该宗权属争议案件如何处理?有哪些法律依据?如果双方有协议,言明如果林场不存在或变更为其他单位使用,村小组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这种情况又该如何处理?江西省石城县国土资源局 邓美琼
答:本案是乡办企事业单位与村农民集体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
乡林场属于乡办企事业单位,属于乡集体经济组织。你的问题集中为两个,一是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可以成为土地所有权人;二是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与其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纠纷怎么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我国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这一条规定表明,乡政府可以有直属集体经济组织,乡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和村民小组一样是土地所有权人。
乡林场于1970年至1972年期间从3个村民小组调配土地,当时,各村民小组都写了山和田的赠送手续。《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三章用于解决农民集体与农民集体之间的土地权属问题,包括了村集体与村集体之间,乡(镇)集体与乡(镇)集体之间,村集体与乡(镇)集体之间的土地权属问题。《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①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②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③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④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
根据上述规定,乡林场土地属于乡出面调配并签订过用地协议的,应予以承认。同时,《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考虑到各地情况不同,该条又接着规定:“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20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在本案中,从1972年林场成立,到2005年,已经33年了,村民小组才提出土地权属问题,已经超过了20年,村民小组已经无权提出林场的土地权属问题了。
那么什么情况下,村民小组有权提出林场的土地权属问题呢,《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但根据你提供的情况,林场土地已经如其他农民集体土地一样由林场职工承包,没有出现荒废和闲置的情况,依法不应当退还给原村或乡农民集体。
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 陈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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