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减排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建筑垃圾的减量减排、循环利用,收集、运输、中转、分拣、消纳等处置活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建筑垃圾包括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建设工程垃圾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等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装修垃圾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无需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和其他废弃物。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文明施工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监督落实通行时间、路线,查处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房屋管理、生态环境、林业和园林、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源头管理以及协同配合工作。第六条 土地、矿山、林地、绿化带、河流、水塘、堤坝、铁路、公路、桥梁等的权属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城乡建设、林业和园林、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及时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的管理信息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临时性信息采集设备,实现信息共享。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及车辆、处置场所运营单位在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纳入行业监管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对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第十一条 鼓励建筑垃圾处置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和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对举报查证属实的,依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 源头减量与资源化利用第十三条 本市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筑信息模型应用、绿色建筑设计标准等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促进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第十四条 建筑弃料处置遵循区内处置的原则。在成片建设、拆迁工地区域,应当采用移动式建筑弃料资源化处置设备,就地处置建筑弃料;不具备就地处置、就地资源化利用条件的建设、拆迁工地等场所,应当对建筑弃料进行区内转运集中处置,实施就近资源化利用。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土石方施工产生的工程渣土,应当依法用于废弃矿坑回填、山体修复、土地复耕、园林绿化等项目。建设工程土石方施工占用黑土地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中的可利用垃圾,应当依法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填料、路基垫层和墙体材料等资源化利用产品。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财政、金融、土地利用等方面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给予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研发和生产。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存放的建筑垃圾污染周边环境。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过程,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相关规定。第十八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等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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