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骗取中标的行为?法律有严格的规定吗

如题所述

项目履行过程中发现承包人存在骗取中标行为还是哪种呢
第一种情况是是还没履行情况下的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那么,什么样的方式属于“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对此进行明确,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12月新发布的《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初稿)对第三十三条(草案中修订为第三十九条)中“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拟调整为“投标人不得以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异常低价竞标”。
第二种情况是履行中发现的

比如某工程已经快完工了,却发现承包人是通过伪造业绩骗取中标的,该如何处理?该事件涉及到几个法律关系,需要逐个解答。
一、合同效力
因该承包人属于通过伪造业绩骗取中标,因此中标无效,合同无效,法理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8条、82条、《合同法》第51条。
二、骗取中标的行政责任
骗取中标的行政处罚有以下几种:
1、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
3、取消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一至三 年;
4、吊销营业执照;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三、骗取中标的民事法律责任
投标人弄虚作假的行为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说来,投标人的赔偿责任应当限于财产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害。
另外,投标人的赔偿范围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骗取中标引起的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受“合理预见规则”的限制。
在本案中,招标人可能会有何种损失呢?比如说第二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报价与骗取中标的合同价相差500万,则从某种程序上讲,招标人间接损失500万元。
四、骗取中标的刑事责任
如果骗取中标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合同价款结算
合同价款结算应当把握以下原则:
1、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合同争议条款的法律效力
对于已经施工的部分,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予以验收,对质量验收存在争议的,依照合同争议条款约定处理。
2、合同无效,不影响 经验收合格的已完工程价款支付
法理:如果发包人不如约支付已完合格工程的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
3、承包人的利润应当予以没收或收缴
法理:承包人的利润属于不得当利,应当由行政监督部门没收或者由法院收缴。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仅规定了三种情形下由法院收缴,
A:承包人非法转包、
B:违法分包建设工程;
C: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这一规定只是特别强调了在发生上述三种无效合同情形时,应当适用收缴违法所得的规定,并没有也不应该排除其他无效情形适用收缴违法所得的规定。比如《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因此,既要对承包人劳务、建材等投入给予合理补偿,同时也不能使其因签订无效合同而获得经济利益。
六、未完工工程的处理
合同无效了,但项目还未完工,对于未完工工程,发包人该如何办呢?
对于该问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尚未履行的(包括尚未开始履行和尚未履行完毕两种情形)不得再进行履行。
理由:《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体现了两个原则:一是“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二是“无效合同的过错赔偿性”。所谓“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是指:合同签订后,合同尚未履行的(包括尚未开始履行和尚未履行完毕两种情形)不得再进行履行。因履行无效合同而要求相互返还的规定也正是适用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返还财产的目的就是使无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而折价补偿是在合同已经履行,不能适用返还财产规定时的替代方法。折价补偿的本意仍然是为了使双方的财产关系尽可能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前的状况,而不是为了使合同得到全面履行。
第二种意见:继续履行直至工程竣工验收。
持这种意见的人认为:继续履行有利于减少争议,有利于项目目标的实现。
对于合同无效,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应当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
如果骗取中标的项目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则不应当再继续履行。因不再履行,需要重新招标或者其他方式选定施工单位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发包人向骗取中标的施工单位索赔。
二、非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
如果骗取中标项目属于非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则发包人有权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自愿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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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21-01-27
讲一个案例:
公司作为招标人组织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标,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第二中标候选人以第一中标候选人提供虚假社保资料为由,向A公司提出异议后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了投诉。经过行政监督部门查实,第一中标候选人确实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虚假的社保资料。行政监督部门将调查的结果发函给A公司,告知A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况属实,要求A公司直接按照招标文件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那么,公司应当如何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此事?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其中投诉处理决定包括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因此针对本项目的处理,应当首先由行政监督部门做出投诉处理决定,然后招标人根据此投诉处理决定取消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资格。
那么,行政监督部门认为本项目未向第一中标候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因此第一中标候选人就不存在骗取中标,不属于骗取中标行为就不应该由他们处理,请问监督部门这样解释正确吗?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法律责任,并不只针对中标人进行约定,也包括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未中标的投标人。
因此行政监督部门的解释不正确。本回答被提问者和网友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