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听力语言康复机构需要什么手续

如题所述

安徽省听力语言康复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听力语言康复机构的管理,促进听力语言康复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康复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面向听力语言和其他伴有听力语言障碍的人群服务的康复机构。
第三条 听力语言康复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公益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残联负责指导全省听力语言康复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残联是所辖听力语言康复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审批
第五条 县级以上残联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听力语言康复事业发展需要,制定机构设置规划。听力语言康复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康复机构的设置规划和康复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残联提出筹办听力语言康复机构的申请。
第七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听力语言康复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听力语言康复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拟办听力语言康复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残联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县级以上残联进行初审,报省残联审批,由省残联报中国残联备案。
第八条 省、市、县(市、区)残联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听力语言康复机构设置规划和听力语言康复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九条 经同意筹办的听力语言康复机构需填写《听力语言康复机构注册登记表》。
第十条 填写《听力语言康复机构注册登记表》的机构,应当符合听力语言康复机构设置的下列基本标准:
(一)有固定的康复训练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和室外活动场地;
(二)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
(三)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
(四)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五)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康复业务人员。业务人员应当符合卫生和教育行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听力语言康复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听力语言康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当地残联备案。
第十三条 听力语言康复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主管部门提交上年度的工作报告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
第十四条 听力语言康复机构中不具备上岗资格的康复人员、特教人员、保育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听力语言康复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其收益应当按照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分配使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听力语言康复机构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第十七条 听力语言康复机构在对外交往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听力语言康复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经当地残联同意后报省残联审批,由省残联报中国残联备案。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省残联备案。
第十九条 听力语言康复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当地残联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按相关规定对其资产进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残联应当定期对听力语言康复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和达标验收检查。
第四章 责任
第二十一条 残联对康复机构的审批和年检工作实行政务公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听力语言康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残联根据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听力语言康复机构注册登记表》擅自执业的;
(二)违反国家关于残疾人和儿童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康复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残联提出申请,补填《听力语言康复机构注册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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