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如题所述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行为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般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保护的是司法权威与司法秩序。本罪主体为应当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人(但不包括近亲属),近亲属可以成为该罪的共犯;行为对象为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前提是有能力执行;不执行的行为至少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加重处罚;责任形式为故意。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严重侵犯司法权威与司法秩序,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越来越频发。1979年《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拒不执行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行为构成犯罪为本罪雏形,1997《刑法》中单独设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后经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正至今未做修改。

(一)1979年《刑法》出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雏形

1979年《刑法》第157条规定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拒不执行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处以刑罚。本罪把妨害公务的行为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结合到一个条文中加以规定,对二者所保护的法益没有进一步区分。

(二)1997年《刑法》设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1997年《刑法》修订时,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下单设了九节,并在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下面单设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这体现了立法机关区分了司法秩序和公共秩序,对于罪名设置进行了更精细化的处理。不过此时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仅仅规定了个人犯罪的情形,也仅针对情节严重做出了处理。

(三)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然而,随着单位犯罪的频率增高,单位中的高层人员为了规避法律制裁可能会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了防止对于犯罪行为的评价不够全面以及对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的罪刑不相适应,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正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增加了单位犯罪的第二款,确立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单位犯罪双罚制,并且在第一款中针对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规定了加重刑,全面扩大了该罪的打击力度,力求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主体、行为对象、行为内容及责任形式。

(一)行为主体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应当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人,不包括以上这些人的近亲属,但是近亲属可能会构成共犯。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在《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1条规定: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13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二)行为对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对象是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这里的判决、裁定是广义概念,不仅包括刑事的判决、裁定,也包括民事、行政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生效调解书、仲裁裁决等所做的裁定也属于本罪的对象。但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不属于判决、裁定。

(三)行为内容

行为人不履行判决、裁定中所规定的义务,并且不实现判决裁定所要求的内容。前提是具备执行能力。

(四)责任形式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能执行却不执行判决、裁定会侵害司法秩序与司法权威,但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并且达到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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