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有哪些

如题所述

一、外国投资者需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包括转股、清算等活动所获,作为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用人民币出资。若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合法收益出资,应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及税务凭证。注册资本的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日起两年内至少达到三千万美元,剩余部分出资应在五年内完成。
二、投资性公司现在被允许承接境外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三、投资性公司如从事货物进出口或技术进出口,应遵守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出口产品可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可通过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和批发方式在国内销售商品;特殊商品和零售、特许经营商品销售应符合相关规定。
四、投资性公司可根据国家规定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被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股东。
五、符合条件的投资性公司,在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新产品投产前,为市场开发,可进口产品在国内试销;并可委托境内企业生产/加工产品或母公司产品,在国内外销售。
六、已删除22号令第十六条的规定。
七、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或增资),投资性公司可用该部分注册资本在境内设立企业。以上述注册资本所设企业,凭相关批准文件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件等,可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及验资询证相关手续,无需再次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中外合资的投资性公司以人民币出资的注册资本在境内设立企业,无需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可按普通境内企业规定办理验资手续。
八、22号令第二十二条(二)第1小项修改为:“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业务”。
九、经商务部批准,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可从事经营性租赁和融资租赁业务。
十、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可委托境内企业生产/加工产品并在国内外销售,从事产品全部外销的委托加工贸易业务。
十一、行使财务中心或资金管理中心职能且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可对境内关联公司的外汇资金进行集中管理,或在境内银行开立离岸账户集中管理境外关联公司外汇资金和境内关联公司用于境外放款的外汇资金。离岸账户与境内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需遵守跨境资金往来管理。
十二、投资性公司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的投资和经营情况报商务部备案,并根据商务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商务部对所收信息承担保密责任。
十三、若投资性公司未按要求报送信息,商务部将按相关规定处理。
十四、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若22号令与本规定有冲突,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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