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关于经济法的案例分析

一 97年8月,春花纸厂推出玫瑰牌的餐纸,每箱价格30元,该品牌投放市场以后,以其低廉的价格良好的质量,赢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与此同时,云南纸厂,它有“沙龙”牌餐纸,纸巾在市场确无人问津,面对严峻的市场考验,作出战略挑战,以每箱28元的价格投放市场,云南纸厂的产品质量也不错,很快就赢得了一定的市场份额。98年3月春花纸厂把价格降为25元/箱。98年7月云南纸厂为了击垮对手,以低于成本价18元/箱投放市场,并且同时优化纸的质量。99年2月,云南纸厂击垮对手。春花纸厂出现财政困难,停产,99年3月向法院状告云南纸厂,要求赔偿损失!
问:此案因如何处理?为什么?

二 上海市某人民法院,接到消费者成某的起诉,成某因用该化妆品,而造成皮肤严重损伤,要求化妆品赔偿损失3万元,在法庭上,化妆品商承认成某使用的化妆品确实为该厂生产。但该产品,是在研究过程中的试验品,并没有投入市场,不清楚成某是从哪里得到的?成某向法院重诉,她用得化妆品是其男朋友送的,其男友是该化妆品厂的检验员,该男友告诉她,该产品下个月上市,法院于是传讯了刘某,刘某也向法庭证实。1.该人是化妆品厂的检验员,他说该产品是他从成品车间偷来的。2.该化妆品不是试验品,是下个月正式出售的产品,刘某当庭出示了产品检验的合格证书,还出示了下个月该产品的宣传单,法庭立即委托有关产品质量机构,对该化妆品进行技术检验。检验结果为,该产品不存在对皮肤造成伤害,是合格的产品。法院又请皮肤专家,对受害人成某进行皮肤测试,该成某的皮肤测试为特殊过敏性的皮肤,对某些化妆品具有过敏现象。
问:此案应如何处理?

三 某县服装厂02年3月欠税12410元,5月该厂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3万元。6月该服装厂欠缴税款7250元。02年8月该厂因经营不善,宣布破产。但宣告破产以后,该服装厂并没有停止经营,又进了2批销路,涉及税款8600元,县国务局在追究过程中,认为服装厂欠缴税款,因优于作为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所欠的税款,从破产的的财产中优先受偿!
问:国税局的做法是否恰当?若不恰当,因如何处理?

四。在2004年的“5·1”黄金周假期,甲,乙,丙,丁四人参加了“神马”旅游团到海南旅游。在旅游过程中,旅游车并没有按照广告中所声称的路线行驶,而且减少了旅游景点。在晚上入住的一家宾馆,尽管餐厅墙上贴有“注意路滑”的警示牌,但优于餐厅地面留有顾客撒下的稀饭没有清扫而导致甲摔倒造成骨折。甲在被送往当地医院后,由于身上没有备够住院所需的钱,医院拒绝抢救,最后甲的骨头坏死。
问:1 旅游团的成员因如何索赔?
2 甲摔伤因由谁负责?
3 甲骨头坏死因由谁来承担?
分析提示要点:1 旅游广告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
2 警示标志的作用
3 医院及医生的基本职业道德与法律责任

五 2004年10月3号,成某在某酒店的一间房内招待客人,自带酒水消费,消费金额为人名币300元。在结账时,服务员指着墙上的告示说,酒店规定每瓶酒收开瓶费40元。由于成某自带了两瓶“二锅头”酒,因此开瓶费为80元,共计消费380元。另外加收%15的服务费,合共为437元。但是,该房规定,最低消费为500元,所以消费者因支付500元。成某为此跟服务员争论起来。后来成某被迫支付500元才得以离开,但是酒店以当天发票已用完为由没有开具发票,只给了收据。
问: 1 在次纠纷中经营者有哪些侵害消费者的行为?
2 消费者可以通过什么途径获得救济?
分析要点提示:1 消费者的权益
2 经营者的义务
3 消费者维护权益的程序
真是急人了```居然没人回答,貌似还要提高悬赏``- -%……¥—¥*
0 0 1楼的是哪位同学?

怎么2和3楼的,怎么答得不是我要问的~~~~~~~~~~·

  赛格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郊区支行票据承兑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03-04-01 09:30:19)

  原告:广东省深圳市赛格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成玮、熊斌,深圳市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郊区支行。
  代表人:朱炳伦,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明山,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郊区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政平,江苏省无锡市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深圳市赛格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因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郊区农行)发生票据承兑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赛格公司诉称:我公司持由被告加盖银行汇票专用章并承诺到期付款的银行承兑有效汇票向被告收款时,被告无理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面所载金额1100万元和截至1998年3月17日的延期付款利息1239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郊区农行未答辩。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1月22日,原告赛格公司根据与案外人深圳市联京工贸有限公司和无锡市北塘恒昌车辆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摩托车发动机总成协议,对外开立了信用证。为此,恒昌公司按照约定签发了金额分别为450万元和65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同年11月16日、12月16日,收款人均为赛格公司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均为被告郊区农行承兑。
  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被恒昌公司在交付给原告赛格公司前遗失。恒昌公司曾于1996年8月2日在《南方日报》登报声明汇票作废,又于同年9月2日向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于当天通知被告郊区农行停止支付。在法律规定的公示催告期届满时,恒昌公司未向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恒昌公司后来交付给原告赛格公司的,是遗失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此联由承兑行支付票款时作借方凭证)复印件和被告郊区农行于1996年8月28日出具的说明函。在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上的汇票签发人签章栏内,加盖了郊区农行的汇票专用章,但是没有恒昌公司的签章。郊区农行说明函的内容是∶由于银行承兑汇票被出票人遗失,出票人已登报声明作废,因此同意在遗失汇票的底联复印件上加盖本行汇票专用章,作为收款人向本行收款的有效依据;汇票到期后,收款人必须派员凭此复印件结算票面款项。赛格公司按复印件记载的日期,在到期后持上述遗失汇票第一联的复印件向郊区农行提示付款时,遭到郊区农行拒付,因此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1996年1月22日赛格公司、恒昌公司及联京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2、1996年7月16日恒昌公司签发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其上有郊区农行加盖的汇票专用章;3、郊区农行于1996年8月28日出具的说明函;4、恒昌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有关证据;5、恒昌公司的证词。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案外人恒昌公司虽然签发并经被告郊区农行承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但是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在向原告赛格公司交付之前即被恒昌公司遗失,故恒昌公司并未完成出票的票据行为,赛格公司也未实际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现赛格公司据以主张票据权利的,只是恒昌公司交给它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该复印件上虽然有“汇票”字样、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等复印内容,但是没有出票人恒昌公司的签章、且未经郊区农行同意承兑,另附的郊区农行说明函又对支付限定了条件,这些内容都不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对汇票的规定,所以复印件上虽然有郊区农行加盖的汇票专用章,也不能作为有效的汇票使用。赛格公司持此复印件请求行使票据权利,不符合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驳回。据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4日判决:
  驳回原告赛格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10元,由原告赛格公司负担。第一审宣判后,赛格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从1996年8月28日说明函的内容看,被上诉人郊区农行承兑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法律手续也是完备的,符合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上诉人所持加盖了郊区农行汇票专用章的第一联复印件,应视为与汇票第二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郊区农行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制作必须严格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赛格公司从案外人恒昌公司得到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不符合票据法对汇票的规定,不是有效票据,赛格公司不能据此主张行使票据权利。原审判决驳回赛格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当维持。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恒昌公司是因赛格公司为其代理进口了摩托车发动机总成,才给赛格公司出具汇票。赛格公司虽因票据无效而丧失了票据权利,但是其因代理行为而对恒昌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丧失,原审也没有否定赛格公司的这一民事权利。赛格公司起诉时,只是主张对被上诉人郊区农行行使票据权利,本案据此以票据纠纷立案。赛格公司与恒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原因关系,属民法调整,与本案的票据关系无关,不应一并审理,赛格公司可另行起诉。赛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10月1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210元,由上诉人赛格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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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9-06-16
原告:广东省深圳市赛格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成玮、熊斌,深圳市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郊区支行。
代表人:朱炳伦,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明山,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郊区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政平,江苏省无锡市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深圳市赛格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因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郊区农行)发生票据承兑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赛格公司诉称:我公司持由被告加盖银行汇票专用章并承诺到期付款的银行承兑有效汇票向被告收款时,被告无理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面所载金额1100万元和截至1998年3月17日的延期付款利息1239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郊区农行未答辩。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1月22日,原告赛格公司根据与案外人深圳市联京工贸有限公司和无锡市北塘恒昌车辆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摩托车发动机总成协议,对外开立了信用证。为此,恒昌公司按照约定签发了金额分别为450万元和65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同年11月16日、12月16日,收款人均为赛格公司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均为被告郊区农行承兑。
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被恒昌公司在交付给原告赛格公司前遗失。恒昌公司曾于1996年8月2日在《南方日报》登报声明汇票作废,又于同年9月2日向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于当天通知被告郊区农行停止支付。在法律规定的公示催告期届满时,恒昌公司未向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恒昌公司后来交付给原告赛格公司的,是遗失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此联由承兑行支付票款时作借方凭证)复印件和被告郊区农行于1996年8月28日出具的说明函。在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上的汇票签发人签章栏内,加盖了郊区农行的汇票专用章,但是没有恒昌公司的签章。郊区农行说明函的内容是∶由于银行承兑汇票被出票人遗失,出票人已登报声明作废,因此同意在遗失汇票的底联复印件上加盖本行汇票专用章,作为收款人向本行收款的有效依据;汇票到期后,收款人必须派员凭此复印件结算票面款项。赛格公司按复印件记载的日期,在到期后持上述遗失汇票第一联的复印件向郊区农行提示付款时,遭到郊区农行拒付,因此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1996年1月22日赛格公司、恒昌公司及联京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2、1996年7月16日恒昌公司签发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其上有郊区农行加盖的汇票专用章;3、郊区农行于1996年8月28日出具的说明函;4、恒昌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有关证据;5、恒昌公司的证词。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案外人恒昌公司虽然签发并经被告郊区农行承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但是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在向原告赛格公司交付之前即被恒昌公司遗失,故恒昌公司并未完成出票的票据行为,赛格公司也未实际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现赛格公司据以主张票据权利的,只是恒昌公司交给它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该复印件上虽然有“汇票”字样、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等复印内容,但是没有出票人恒昌公司的签章、且未经郊区农行同意承兑,另附的郊区农行说明函又对支付限定了条件,这些内容都不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对汇票的规定,所以复印件上虽然有郊区农行加盖的汇票专用章,也不能作为有效的汇票使用。赛格公司持此复印件请求行使票据权利,不符合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驳回。据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4日判决:
驳回原告赛格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10元,由原告赛格公司负担。第一审宣判后,赛格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从1996年8月28日说明函的内容看,被上诉人郊区农行承兑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法律手续也是完备的,符合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上诉人所持加盖了郊区农行汇票专用章的第一联复印件,应视为与汇票第二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郊区农行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制作必须严格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赛格公司从案外人恒昌公司得到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不符合票据法对汇票的规定,不是有效票据,赛格公司不能据此主张行使票据权利。原审判决驳回赛格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当维持。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恒昌公司是因赛格公司为其代理进口了摩托车发动机总成,才给赛格公司出具汇票。赛格公司虽因票据无效而丧失了票据权利,但是其因代理行为而对恒昌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丧失,原审也没有否定赛格公司的这一民事权利。赛格公司起诉时,只是主张对被上诉人郊区农行行使票据权利,本案据此以票据纠纷立案。赛格公司与恒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原因关系,属民法调整,与本案的票据关系无关,不应一并审理,赛格公司可另行起诉。赛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10月1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210元,由上诉人赛格公司负担。
就是这样
第2个回答  2009-06-05
现在比较忙,你再等我几天
第3个回答  2009-06-04
香子,我也发了,没人回啊,慢慢等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