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如题所述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应当动员社会力量,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协调做好残疾人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及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保障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各级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机构应从所筹集的资金中提取20%以上的比例,划拨给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和侵占用于残疾人事业的资金和物资。第四条 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医院鉴定为残疾人的人员,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发给残疾人证。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发展残疾人事业的计划,组织力量实施,确保完成国家分配的康复任务。第六条 省、市以及有条件的县应当设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应当设立康复科室,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工作。第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社会团体及个人举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对残疾人进行护理治疗和功能训练。第八条 卫生、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及其亲属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第九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网络,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扶持,保障残疾人用品用具的供应。
  残疾人购置辅助器械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补助;没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第十条 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的业务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解决。
  残疾人康复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范围的,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或合作统筹医疗负担;本人负担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作为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组织实施,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入学需求相适应。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经费列为教育事业费的组成部分,随教育经费的增加逐年递增。每年征收的教育附加费中,应当拨出一定比例用于残疾人教育。
  政府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兴办残疾人教育学校。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残疾人学习文化知识。普通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学习。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学校应当减半收取杂费。接受非义务教育(包括各类职业培训)的残疾人,生活有困难的,学校应当适当减收学费、杂费。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教育工作者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职工享受特教津贴;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满25年以上,并在残疾人教育岗位退休的教职工,可继续享受残疾人教育津贴。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职业培训中心(学校)、聋儿听力语言康复中心(部、点)的教师纳入教师序列管理,其工资、福利、职称晋升等与残疾人教育教师同等待遇。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举办福利性企业、事业和按摩医疗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就业岗位。第十六条 残疾人自行组织起来从业或自谋职业的,工商、金融、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经济组织等(包括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人员总数的1.5%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并将贫困残疾人列为扶贫对象给予特别扶持,在扶贫资金和物资上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第十九条 残疾人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并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通过多种途径予以救济、补助。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家居城镇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救济或者供养;家居农村的,由乡人民政府予以救济或者供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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