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法律关系的特点

如题所述

  卫生法律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然人在卫生管理和医药卫生预防保健服务过程中依据卫生法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由此,可以将医疗卫生法律关系分为平等性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不平等性的行政法律关系[1]。应该说,医疗卫生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医疗卫生民事法律关系与医疗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但决不仅限于这两种法律关系;并且,卫生民事法律关系也并非完全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平等性也不能全面、准确涵盖各个层面的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因而,上述观点有失全面,需要作进一步的探析。
  实际上,首先,一个国家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水平直接涉及到该国公民生存权落实的程度,而公民的生存权则属于公民应当享有的最低限度的宪法权利,是人权的逻辑起点。当一个公民因病致穷或因病致死,便失去了生存权,也就休谈其他权利了。为了保障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宪法规定了公民获得包括医疗保障在内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因而,医疗卫生法律关系必然包含宪法法律关系。实际上,保障生存权是生命伦理最基本的要求,而法律是伦理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法律关系是伦理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人类凭借理性的力量构建起宪政制度,正是以根本大法的形式来保障包括人的生命健康权在内的基本权利得以实现。正如英国著名的伦理学家边沁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里所言:人类凭借理性和法律的力量建立福利体系和善的制度,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促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实现,良好政府的目标就在于保证并促进全体国民的快乐,而这里的快乐包括生存、平等、富裕和安全四项内容(生存排序第一)[2]。另外,在医疗卫生活动中,如果触犯了刑律,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如刑法规定的非法行医罪,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医疗事故罪等),因而,医疗卫生法律关系也包含刑事法律关系。
  通过对卫生法律关系的梳理,可以看出医疗卫生法律关系是指基于保障和维护人体健康而结成的多层面的、纵横交错、内外交叉的法律关系。其中医疗卫生宪法法律关系表现为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现代国家应当构建起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与医疗保障体系,从而维护公民的基本人权;医疗卫生民事法律关系表现为卫生服务提供方与接受方之间的关系,但鉴于卫生行业的特点,这又是一种不完全平等的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医疗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国家卫生行政部门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既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有监督与被监督,以及救济等关系;医疗卫生刑事法律关系反映的是国家公权力对医疗卫生活动中的犯罪行为进行追究制裁时发生的各种关系,是医疗卫生法律关系的必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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