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理解与适用

如题所述

最高法自2015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法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宣布废止。本文着重研究新规定中第十七条对于司法实务的影响。新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因各自理解不同,该条在实际适用中造成了诸多混乱,故有必要对此展开研究。本文试图通过一起真实案例和办案心得,对新规定第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做一粗浅研究,以期澄清当前实务界对此规定理解与适用上的混乱。
      一、案例引入
      原告林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林某于2016年3月7日向法院起诉,以被告王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不属实;本案汇款系原告归还其先前向被告的借款。
      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6日、4月2日原告先后汇款37000元、42000元给被告。案外人周某于2013年11月5日、12月5日、2014年4月22日、7月19日分别汇款36000元、30000元、9000元、9000元给原告。周某系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A公司的财务人员。原告系宁波B公司的负责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交易记录、企业工商登记、变更登记、企业基本情况、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信息查询结果、转账交易成功凭证及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证明为证。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基本要件事实有二,其一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其二款项已经交付。现原告以2014年3月16日、2014年4月2日的银行转账汇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是欠缺借贷合意达成的借贷案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抗辩原告诉称款项系归还双方之间之前的借款,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供的周某于2013年11月5日汇款36000元、12月5日汇款30000元给原告的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且法院要求原告本人出庭陈述借款过程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但其未到庭亦未提供合理理由,故法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有其合理性,为此原告仍应就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未进一步举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民事诉讼举证责任概述
      对以上案例,笔者产生下列疑问:最高法新规中“被告抗辩原告诉称款项系归还双方之间之前的借款,应承担举证责任”究竟是何含义?本案中的法官是否有将举证责任倒置之嫌?为解开疑惑,笔者研究了举证责任理论。
      在民事诉讼理论领域,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被认为是“民事诉讼上的脊梁”。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举证责任在诉讼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即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理配置。
      举证责任的分配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是谁应就何种事实负举证责任,以及在争议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谁应当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一般认为,前者系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以下简称为行为责任),后者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以下简称为结果责任亦即举证证明责任)。行为责任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这种责任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直到双方无证可举。结果责任最初由德国法学家尤利乌斯.格拉斯提出,后经许多法学名家的倡导,成为举证责任的主导概念。结果责任是指法庭辩论结束后,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任何一方未能说服法官时应当判谁败诉的问题;此时,立法者和法官必须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因事实真伪不明而产生的不利后果,这才是举证责任的本质。
      (一)我国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
      我国的法律体系主要采用大陆法系,就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来说,以法律要件说作为司法审判的主要理论根据。
      1. 基础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性原则。其主要内容为:提出主张的一方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凡主张已发生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变更或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一般要件事实的存在由否认变更或消灭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2. 法定例外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三、对于新规定第十七条的解读与思考
      先引前述最高法新规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一)法条的文义解释
      从文义解释的范畴来解读法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此节说明,被告在原告依据转账凭证起诉而提出上述抗辩时,被告即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在被告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从法条的逻辑角度思考,原告进一步的举证证明责任系在被告提出抗辩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才产生,换言之,如果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则原告进一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就无由产生,原告不需要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该举证证明责任是结果责任,而这才是举证责任的本质所在。
      (二)如何理解法条中的“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
      首先,笔者认为该举证责任应界定为行为责任,即在具体的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此等证据包括了民事诉讼的所有证据形式。
      其次,提供的证据对于主张的证明程度应达于何标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争议,实践中有的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界定为优势证据原则,有的为高度盖然性原则,有的则理解为法官的“内心确信”。本文的重点不在于剖析证明标准三种解读的各自特点和孰优孰劣。在新规定第十七条上述情形中,究竟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应达于何种程度的标准呢?笔者倾向于认为,该证明标准应当低于“高度盖然性”,即只要致案件的事实真伪不明即可达到其证明标准,若证明标准等同于“高度盖然性”,则无疑过分加重了被告的证明责任,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在此,我们可援引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一百零八条中“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在法官有理由相信被告抗辩的主张或致案件真伪不明,法官对于案件事实莫衷一是时,我们认为被告的抗辩即系有效抗辩,已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举证证明责任即时启动,该责任应当归于原告,原告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然如果被告单凭口头抗辩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其口头抗辩没有对方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的话,我们仍然认为被告没有完成初步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应当判定原告的诉请成立。
      (三)新规定第十七条中的举证责任是否是倒置的?
      笔者认为该条并没有将举证责任进行倒置,只是更加突出了被告一方的提供证据的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为在诉讼中,被告本身即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义务,该义务是内含的,不言而喻的。
      四、被告不到庭情形对新规定第十七条适用的意义
      实践中很有可能出现原、被告不出庭的情形,当然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不需赘言。下文将着重分析被告放弃抗辩,直接不到庭的情形。该情形下,被告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视为默认了原告所列举的证据,但被告放弃质证是否意味着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定成立?法官是否可以据此径行判决原告胜诉?新规定没有就原告仅凭银行转账凭证起诉但被告不出庭不抗辩的情形作出相应规定,这才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混乱。
      首先,众所周知,被告不到庭的理由众多,如被告外出、被告与家中联系不畅、被告故意躲避、被告家庭成员不配合等等原因,当然实践中绝大部分的原因基本上属于被告故意躲避。在诉讼中,法院的任务是审查事实、判断证据。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仅凭银行转账凭证就判定“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负偿还义务”,这样的判决在法官的视野中,其公正性是存疑的,因为除了原告的陈述(无以认定真伪)和转账凭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借贷合意,故而径行作出判决难免会让人感觉武断,完全不能排除该笔转账凭证系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当得利等的可能性,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法定论。
      这其中当然也存在一个法益的取舍问题。对于欠缺借贷合意的单纯转账凭证,在被告未出庭的情况下,如果判决原告因欠缺借贷合意而败诉,原告势必只能借助于不当得利制度才能追讨该款项以维护其权益。但众所周知,不当得利在中国各级法院的胜诉率微乎其微,仅有错误转账等特定几种情况下法院才会支持。而且在被告不到庭的情况下,法院对于涉案款项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仅只有原告的一面之词,更加无法查清事实真相,故而基本上都判决不当得利不成立,驳回原告诉请。这一司法实践倾向无疑会助长被告为故意逃避而不出庭的趋势。那么,我们不禁要问,是保护已经转账但证明不了借贷合意的原告还是保护不出庭的被告?
      笔者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如果不是外出联系不上的情况,法院的送达应该是能够通知到被告本人(或直接送达或由家属等代收人送达),另外还有法院的公告制度,被告不出庭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公告期至少二个月,对失联被告的保护不可谓不周密,然而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仍不愿意到庭应诉,则笔者认为应当视为被告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的系列权利,同时也放弃了对于原告的主张进行任何抗辩的权利。法谚有云:法律不应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故而,法院在核实原告证据三性的情况下,在没有违背生活逻辑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其陈述未存在明显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应当判决原告胜诉。
      其次,从法条上来研究,法条上仅仅规定“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即被告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作出了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规定。但是法条没有进一步规定,如果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应该如何判定案件的走向和输赢。笔者认为,从法条的立法精神上来研究,所谓“举重以明轻”,法条连“被告”直接提出抗辩的情况下都需要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更何况于被告直接缺席不到庭呢?法院更加有理由因其不到庭,视为未完成自我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从而认可原告所述的案件基本事实而作出对被告不利的判决。退一步讲,如果在被告不到庭的情况下,法院因原告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借贷合意而判决原告败诉,却在被告到庭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因为被告提不出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法院判决原告胜诉,两下境遇反差之大,相信被告只要是一个智力正常的人,都会选择拒不出庭。这对目前司法实践中,被告不出庭比例高的情形无疑是推波助澜,助纣为虐。这也不利于强化法律的权威,不利于案件的正常审理,不利于维护诉讼秩序,建立诚信社会体系。
      五、结语
      基于实践中对新规定第十七条的认识亟待统一,故笔者通过案例的引入,提出了自己对新规定第十七条的一些理解与分析。但愿这样的理解和分析能稍有助于统一实务界对此问题混乱看法与作法;同时也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之用,以引发更多更深入的讨论。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