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社区矫正工作细则

如题所述

第一条为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

下简称《社区矫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

合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罪犯包括: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裁定假释的;

(四)被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第三条社区矫正工作任务:

(一)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和管理,落实有关禁止令、报告、会客、外出等

事项要求,确保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

(二)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思想教育、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开

展心理矫治、参加公益活动等,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帮助社区矫正对象

解决生活困难和问题,激发其内在道德责任和悔罪意识,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

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

第四条依据《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实行居住地管辖原则。

没有居住地,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应当根

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社区

矫正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各自职责,确保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

决定的正确执行。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

司法所根据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委托,承担下列社区矫正工作:

(一)配合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

(二)接收社区矫正对象,组织或参加入矫宣告,组织解矫宣告;

(三)组建矫正小组,指导矫正小组运作和作用发挥;

(四)制定、调整、执行矫正方案;

(五)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对象日常管理和教育帮扶工作;

(六)负责社区矫正对象外出、迁居、会客、特定区域或场所准入申请的审核;

(七)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并组织实施日常考核管理,

提出奖惩建议;

(八)建立矫正对象工作档案;

(九)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委托的其他事项。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委托司法所开展其他社区矫正工作的,应当报经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并报市(州)社区矫正机构备案,同时通报县

(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社

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日常联络机制,加强执法衔接,就社区矫正刑事执行重点难

点问题进行定期会商。

第八条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监狱管理局按

照《实施办法》规定,建立完善社区矫正信息交换平台和共享共用平台,实现社

区矫正决定机关、法律监督机关、执行机关之间信息互联互通和有关法律文书交

换、相关动态信息实时查询等业务协同。强化社区矫正对象遵守社区矫正规定情

况核查、违法违规行为制止、失联查找、重点关注人员动态管控等工作的信息化

协同力度,提高社区矫正信息化水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二章调查评估

第九条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

托社区矫正机构或有关社会组织开展调查评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根据

人民检察院委托已经反馈调查评估意见的除外。

拟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罪犯假释的,监狱应当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拟

报请主管部门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开

展调查评估。

第十条委托机关在委托调查评估前,应当书面确认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或罪犯本人的居住地,并告知其在社区矫正期间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不

得变更居住地。

第十一条委托机关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居住地所在县(市、区)社

区矫正机构发出调查评估委托函。委托函应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及其

家庭主要成员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案由以及委托机关的联系人、联系方式

等内容,同时附带相关法律文书。

委托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调查评估手续,不得将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

代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转递。社区矫正机构不得接收委托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

或个人转递的委托调查材料。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所附材料之日起应当在十个

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提交评估意见。对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应当在

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提交评估意见。评估意见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

检察院。需要延长调查评估时限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有关社会组织

应当与委托机关协商,并在协商确定的期限内完成调查评估。

第十二条调查评估应当重点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以下情况:

(一)居所情况;

(二)家庭和社会关系;

(三)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

(四)居住地基层派出所、村(居)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

(五)拟禁止的事项;

(六)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影响;

(七)对拟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审核保证人是否具备保证条件;

(八)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走访、座谈、个别约谈、查阅调取

相关资料、要求相关机关或企事业组织协查等方式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对调查核实的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后,出具评估意见。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召开由辖区派出所民警、社会工

作者、社会志愿者、有关单位、部门和村(居)民代表等参加的评议会,对适用

社区矫正可能产生的社区影响、再犯罪风险以及是否具备监管教育条件等因素进

行综合评估。

第十四条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在调查评估意见中明确提出适用社区矫正执

行地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一般应当采纳。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

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

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执行地。

第十五条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依法按时反馈调查评估意见前社区矫正

决定机关已经作出判决、裁定、决定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可以不再出

具调查评估意见,并向委托机关书面说明不再出具意见的原因。

第十六条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应当作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依据。委托机关

应当在裁判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是否采信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的情况函告县

(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及同级人民检察院;不予采信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调查评估意见以及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应当

保密,不得泄露。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三章交付执行

第十七条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县(市、区)辖区具有固定住所、固定生活来源的,

该固定住所所在地可以确定为社区矫正执行地。

在县(市、区)辖区有合法住所且已经或能够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可以认定

为固定住所。本人有合法稳定的工作、固定的收入,或家庭成员、近亲属以及其

他人员愿意为社区矫正对象生活提供经济支持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固定生活来源。

第十八条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人民法院应当做好以下衔

接工作:

(一)向社区矫正对象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社区矫正对象在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以及未按时报到的后

果;

(二)向社区矫正对象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保证书,责令其在社区矫正保证书上

签字;

(三)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县(市、

区)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派员或者以特快专递等有效方式,向县(市、

区)社区矫正机构送达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并将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分别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四)人民法院送达的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

达回执等,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到后五日内送达回执。

第十九条对于被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监狱、看守所应当做好以下衔接工作:

(一)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执行地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送达判

决书、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等法律文书,

同时抄送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二)向社区矫正对象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社区矫正对象自裁定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以及未按时报到的

后果;

(三)向社区矫正对象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保证书,责令其在社区矫正保证书上

签字。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对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之

日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将刑事判决书、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检察意见书以及罪犯病情诊断书或罪犯生活

不能自理鉴别书及相关病历材料(或材料复印件)、社区矫正告知书、社区矫正

保证书等送达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并抄送执行地的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和人民检察院。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在十日内

向执行地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交付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刑事判

决书、减刑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检察意见书、社区矫正对象病情诊断

书或生活不能自理鉴别书及相关病历资料、社区矫正保证书、暂予监外执行保证

书等材料(或材料复印件),并抄送执行地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监狱或看守所应当自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依法

将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移送至执行地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办理

交付接收手续。

公安机关、监狱或看守所在移送交付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前应当通知县

(市、区)社区矫正机构,确定移交的时间、地点等。县(市、区)社区矫正机

构可以要求移送机关直接将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移送至其住所办理交接

手续。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已在社会医疗机构接受住院治疗的,在暂予监外执行

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可以在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接受治疗的医院办理有关

法律文书和人员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的判决书、裁定书、

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后,应当做好收文登记,核查法律

文书是否齐全。

法律文书齐全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五日内送达回执。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有

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或函告有关机关补齐或更正。有关机关应当在五日内补齐或

更正,并送达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三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凭社区矫正告知书、社区矫正保证书、生效判决书、假释裁定书到执

行地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收到法律文书后,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未按

规定时限报到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并向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属、监护人或直系

亲属书面告知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情况及后果;24小时内查找无

果的,应当书面提请县(市、区)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查找。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

助,并及时反馈查找进展情况。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县

(市、区)人民检察院;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应当同时抄送原服刑的看守所或

监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在办理接收手续后,应当书面告知社区矫

正对象在五日内到指定司法所报到,并按期参加入矫宣告。

第二十六条入矫宣告前,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为社

区矫正对象确定矫正小组。

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实际情况,矫正小组成员应当包括司法所、居(村)民委员

会的人员、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可以包括社区民警、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

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人员等。

社区矫正对象为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机关可以派员参加矫正

小组。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中应有女性成员。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

年人的,矫正小组中应当吸收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具有法律、教育或心理等专业

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

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社区矫正入矫宣告。

司法所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保证人应当参加宣

告。社区民警、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群众代表、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单位、

家庭成员以及志愿者可以参加宣告。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县(市、区)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且宣告不公开进行。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司法所应将宣告时间、地点提前一日告知相关人员

和机构。

第二十八条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遵守社区矫

正规定情况、服从监督管理和接受教育帮扶情况以及其他日常表现情况开展日常

管理考核。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日常管理考核结果在社区矫正场所内进行公示,

并作为实施分类、分级管理和确定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是否严重违反监督管

理规定的依据。社区矫正对象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社区矫正对象

为未成年人的,日常考核奖惩不公开进行,需要依法惩处的,应通知监护人到场。

社区矫正对象日常管理考核以及分类、分级管理的方式、标准、要求由县(市、

区)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工作实际制定,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九条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裁判内容和社

区矫正对象的个性特点及犯罪原因、类型、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实施

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综合评估,分类管理,分级矫正。

第三十条根据社区矫正对象日常考核和分级不同,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可

以采取以下矫正措施:

严管社区矫正对象:每月参加集中教育或心理、行为教育矫正活动不少于1次;

每月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3次;每月从事公益活动不少于1次;每周到司法所或

县(市、区)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告情况不少于1次,每月上交书面情况报告;县

(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司法所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其每日到司法所或县(市、

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告情况;单次批假一般不超过七日;接受信息化核查,按照

要求报告自己活动情况等信息,每天不少于1次。

普管社区矫正对象:每月参加司法所组织的集中教育或心理、行为教育矫正活动

不少于1次,开展个别教育不少于2次;每月从事公益活动不少于1次;每周到

司法所报告不少于1次,每月上交书面情况报告;单次批假一般不超过十五日;

接受信息化核查,按照要求报告自己活动情况等信息,每天不少于1次。

宽管社区矫正对象:允许自行选择教育学习形式和时间,其中每月参加集中教育、

个别教育各不少于1次;允许自行选择公益活动基地,鼓励根据自身技能提供志

愿服务;每月到司法所报告个人情况不少于1次;单次批假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接受信息化核查,按照要求报告自己活动情况等信息,每天不少于1次。

社区矫正对象入矫的前三个月为初期矫正阶段,参照严管社区矫正对象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纳管后的五个工作日

内制定初期矫正方案。初期矫正方案执行期满前的五个工作日内,县(市、区)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初期矫正方案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确定继续沿用或

调整矫正方案。

第三十二条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

的性别、年龄、心理特点、健康状况、犯罪原因、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结合分

类、分级管理要求,依法为社区矫正对象制定矫正方案。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

人的,制定矫正方案还应充分考虑其成长经历、家庭监护条件和未来发展需要等

情况。

矫正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一)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二)社区矫正对象需求调查和分析情况;

(三)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状态和其他特殊情况分析;

(四)社区矫正对象综合评估结果;

(五)拟采取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措施;

(六)其他需要列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应当包括社区矫正对象犯罪案由、犯罪类型、

刑期及认罪表现,禁止令内容和期限以及居住情况、个人或家庭主要收入来源、

工作状况等,可以包括前科情况、悔罪表现、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日常交往

情况及家庭支持情况等。

第三十四条社区矫正对象综合评估包括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赎罪”评估、

风险评估、社会(区)影响评估、日常考核管理情况评估、矫正效果评估等。

社区矫正对象初期矫正方案综合评估可以不包括矫正效果评估和日常考核管理

情况评估。

第三十五条矫正方案监督管理措施应当明确有关禁止令、报告、会客、外出、

保外就医、实施电子定位、接受信息化核查等事项的要求。

矫正方案教育帮扶措施应当明确教育矫正、心理矫正以及公益活动等要求,可以

根据矫正需要,采取必要的帮扶措施。

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采取有利于其健康成

长、回归社会的矫正措施,同时督促、教育其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拒不

履行监护职责的,通知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矫正方案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措施以及违反的后果应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监护人。

第三十六条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根据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的要求定

期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和社会活动等情况。

被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还应当报告遵守禁止令的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可能产

生不利影响人员等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

第三十七条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按照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的信息化

核查要求,每天主动报告或经点名后及时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县(市、区)社

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可以根据需要调整社区矫正对象报告自己活动情况的频次,

但不得给社区矫正对象工作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社区矫正对象拒不接受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的核查,不按要求及

时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或不如实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的,由司法所进行日常管理

考核;情节严重的,司法所要及时报告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并视情节提出

惩处意见,由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依法予以训诫、警告或依法提请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提请收监执行。

第三十八条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找下落不明或虽能找到其下落

但拒不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认定为脱离监管:

(一)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前往司法所报到接受

社区矫正的;

(二)未按照要求报告个人活动情况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本县(市、区)的;

(四)请假外出未在批准的期限内返回的;

(五)其他下落不明或不服从监督管理的事项。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及时将社区矫正对象脱离监管的法律后果书面告知

(送达)社区矫正对象近亲属、监护人或者保证人,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社区矫正

对象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的,

应立即组织查找;48小时内查找未果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同

级公安机关发函申请协助查找,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市(州)社区矫正机构,同

时通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或者存放、接收罪犯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和同级人民检

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协助追查,同时定期向县(市、区)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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