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证罪的构成要件

如题所述

一、 伪证罪的立法现状
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与1979年刑法相比较,有以下三处变化:其一,在体系上,将伪证罪由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调至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其二,将“在侦查、审判中”修改为“在刑事诉讼中”;其三,将常态伪证罪的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将情节严重的伪证罪的法定刑由“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伪证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评价、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特征:
1.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本罪既妨害了国家正常司法秩序,同时又往往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2.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事实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其次,行为人必须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事实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最后,行为人必须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事实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所谓“在刑事诉讼中”,是指侦查、起诉、审判的整个过程。[1](P555)
本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在刑事诉讼中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事实情节作了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不论司法机关是否据此对案件作出了错误的处理,均构成本罪。[2](P490)
3.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 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一般认为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而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且行为人具有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意图。
三、 伪证罪存在的问题
当前理论上关于伪证罪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1、 伪证行为存在的时空范围
我国刑法将伪证罪中的伪证行为限定为“在刑事诉讼中”引起争议。有认为从广义上讲,伪证罪只能发生于刑事审判中;从狭义上讲,伪证罪只能发生于刑事诉讼过程中。有认为我国刑法将伪证罪的时空范围仅局限于刑事诉讼中有欠缺之处,应将此范围扩大至民事、行政诉讼中。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的本质和机能,伪证行为的范围不应只限于“在刑事诉讼中”。刑法设定伪证罪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司法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有些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对国家正常司法秩序和公民人身权利的危害比在刑事诉讼中的危害还要大。比如在一起数额巨大的民事借贷纠纷案件中,证人的伪证行为可能导致重大错案,致使他人个人或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造成较坏社会影响;在重大行政诉讼案件中伪证行为可能致使他人前程尽毁走上绝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均是国家正常司法活动的重要部分,应该平等保护,而从我国刑法第399条第2款对枉法裁判罪①的规定更应得出这样的结论。各国对伪证罪发生的时空范围规定不尽相同。②有些国家刑法明确规定伪证行为发生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如法国1810年刑法典第361条、第362条、第363条,意大利1968年修正的刑法典第374条;有的国家规定包括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种,如西班牙1971年修订的刑法典第326条、第329条。有的国家规定是司法程序和刑事程序两种,如泰国1950刑法典第177条。等等。虽然各国表述不同,但大都包括刑事、民事、行政三种诉讼活动中,体现了对三种司法活动的平等保护,而我国对伪证范围的限定显然有失偏颇,应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只要既有主观故意又有(相当的)客观危害就构成伪证罪,而无论发生在何种诉讼活动中。
2、 伪证罪的主体范围
我国刑法把伪证罪主体限定为特定主体,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理论上的争议在于记录人是否应当成为伪证罪的主体。“肯定说认为记录人有义务作如实记录,必须在笔录上签名,记录人故意作虚假记录的可以构成伪证罪。否定说认为,记录人在诉讼中的记录活动实际上是司法工作人员的一种职务行为,其虚假记录不具有伪证的性质,因而记录人不应该被包括在伪证罪的主体之内。”[3]笔者认为,伪证罪是否定伪证行为的罪名之一,任何主体的伪证行为都应受到否定,而不同主体的伪证行为因身份各异而招致不同罪名。伪证罪主要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的主体是指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参与一定的诉讼活动,依照刑事诉讼法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刑事诉讼主体可分为三类,[4](P81)一是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体,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二是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三是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任一主体的伪证行为都会或极可能妨害国家正常的司法秩序,即使是刑事诉讼主体之外的人的伪证行为依然可能构成诬告陷害罪,因此我们应透视到的本质是刑法所应否定的是一切妨害国家正常司法秩序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伪证行为。③刑事诉讼职权主体④伪证行为对应的的渎职罪中的徇私枉法罪⑤;刑事诉讼主体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伪证行为可能构成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罪⑥;刑事诉讼主体中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伪证行为可能构成伪证罪。可以看出存在的问题是,刑法对部分刑事诉讼主体如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等的伪证行为没有具体规定罪名,而刑事诉讼主体之外的的记录人则成为伪证罪的主体之一。如此看来争执记录人是否应当成为伪证罪的主体,视野不免过于狭窄,而且没有透视到,刑法规定旨在否定妨害国家正常司法秩序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伪证行为,而任何造成相当后果的有责主体的伪证行为都不应疏漏于刑法否定范围之外。有些国家即对伪证罪的主体不加限制,如印度1953年刑法典第193条的“任何人……作伪证或制造假证据”,法国1810年刑法典第361条的“对被告为不利或者有利之虚伪行为陈述者”。[5](P40)因此笔者主张我国刑法不应对伪证罪主体加以限制,但可以根据不同主体的伪证行为对司法秩序的不同危害程度在同条不同款中设定不同的法定刑。⑦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司法罪则一分为三分别被伪证罪、妨害作证罪(第307条第1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第307条第2款)所吸收。但是刑事诉讼职权主体的伪证行为从立法技术上考虑可以依旧定为徇私枉法罪归为渎职罪。

①枉法裁判罪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②有关各国关于伪证罪发生的时空范围的具体规定参见赵秉志、田宏杰、于志刚著《妨害司法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③当然是指不符合刑法第13条规定但书规定的伪证行为。
④刑事诉讼职权主体这里具体指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4条规定,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⑤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机关人员为徇私情,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的行为。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55页。
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56页。
⑦事实上刑法第305条和第306条的法定刑的设定并没有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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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7-10-06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所谓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指证人作了虚假的证明,鉴定人作了不符合事实真相的鉴定,记录人作了不真实的记录,翻译人作了歪曲原意的翻译。所谓隐匿罪证,指掩盖歪曲事实真相、毁灭证据,将应该提供的证据予以隐匿。所谓与案件有重要关表的情节,主要是指对案件是杏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或者对罪行轻重有重大影响的情节。如果伪证的事实无关紧要、对案件的处理影响不大,不能以伪证罪沦处。至于伪证行为是否造成了错判,不影响定罪,可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伪造、变造、毁灭凭证、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不是发生在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中,而是在一般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或是在审计、监察等行政活动中发生的,不能以伪证罪论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26条规定,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也规定,对于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单位、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以及其它有关人员,审计机关可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可酌情处以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移送监察或者有关部门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1987年6月29日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3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或有关资料,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法律、法规中提及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表现为隐瞒事实真相,毁灭、伪造、隐匿有关资料,但不是在刑事诉讼中,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同于伪证罪,只能分别情况,以其它犯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是指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的人,“鉴定人”,是指司法机关为鉴别案件中某些情节的真伪和事实真相而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或者特殊技能的人,“记录人”,是指为案件的调查取证,询问证人、被害人或审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作记录的人。“翻译人”,是指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为案件中的外籍、少数民族或聋哑人等诉讼参与人充当翻译的人员,也包括为案件中的法律文书或者证据材料等有关资料作翻译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虚假陈述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但为了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而为之。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陷害他人的意图或者隐匿罪证,就不能以本罪论处。如行为人因粗心大意,工作不认真,或者学识、业务能力不高而作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记录、翻译,或者因错记、漏记、错译、漏译等而不能反映原意,等等。

参考资料:http://zhidao.baidu.com/question/3748492.html?si=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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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2007-06-01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复杂客体。但也有人认为,并不是任何形式的伪证罪都必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例如隐匿罪证的伪证犯罪行为就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但它必须侵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认为,伪证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伪证罪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是指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司法机关的民事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活动不能成为伪证罪的客体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员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及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及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行政诉讼性质不同,同是伪证行为妨碍诉讼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有不同,以伪证方式妨碍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活动的,不能直接以伪证罪论处。

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有罪的人,也可以是被怀疑有罪而实际上是无罪的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所谓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指证人作了虚假的证明,鉴定人作了不符合事实真相的鉴定,记录人作了不真实的记录,翻译人作了歪曲原意的翻译。所谓隐匿罪证,指掩盖歪曲事实真相、毁灭证据,将应该提供的证据予以隐匿。所谓与案件有重要关表的情节,主要是指对案件是杏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或者对罪行轻重有重大影响的情节。如果伪证的事实无关紧要、对案件的处理影响不大,不能以伪证罪沦处。至于伪证行为是否造成了错判,不影响定罪,可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伪造、变造、毁灭凭证、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不是发生在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中,而是在一般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或是在审计、监察等行政活动中发生的,不能以伪证罪论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26条规定,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也规定,对于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单位、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以及其它有关人员,审计机关可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可酌情处以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移送监察或者有关部门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1987年6月29日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3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或有关资料,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法律、法规中提及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表现为隐瞒事实真相,毁灭、伪造、隐匿有关资料,但不是在刑事诉讼中,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同于伪证罪,只能分别情况,以其它犯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是指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的人,“鉴定人”,是指司法机关为鉴别案件中某些情节的真伪和事实真相而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或者特殊技能的人,“记录人”,是指为案件的调查取证,询问证人、被害人或审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作记录的人。“翻译人”,是指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为案件中的外籍、少数民族或聋哑人等诉讼参与人充当翻译的人员,也包括为案件中的法律文书或者证据材料等有关资料作翻译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虚假陈述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但为了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而为之。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陷害他人的意图或者隐匿罪证,就不能以本罪论处。如行为人因粗心大意,工作不认真,或者学识、业务能力不高而作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记录、翻译,或者因错记、漏记、错译、漏译等而不能反映原意,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