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健康检查是指

如题所述

 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1、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

2、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

3、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总结报告和告知材料;

4、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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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展资料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1、在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2、履行疑似职业病的告知和报告义务;

3、报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

4、定期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包括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等。

参考资料来源:/www.baidu.com/link?url=4KMQHxgRC8kWICFAS-R0HH-97N10DqM09Y91mZ-5DlXXX9vx20S0cNfH3GsIaDS7bYwhPNnYi0P4n3VIiuHiUClbq-9SRlCqr6vwM3gvpJlMe004VPgEe9-E0SXduRF7-eChppMo9RYMYIuziZtPnGbV05r14uzaO_uQ30O6gh1oz1VX0-A83Xd4SaX37uwZzSgDkvUmEs665STHws5A6a&wd=&eqid=9d2ce6ac00123f23000000035d772e8e"target="_blank">百度百科——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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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1-11-27
这是浙江省的职业健康检查的规定,不管哪里的都是大同小异的。希望对你有用

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定(试行)
(浙卫发〔2006〕262号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提高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范围内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体检机构应当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人员(以下简称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健康检查。

  第五条 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体检机构,并按体检机构要求提供劳动者相关信息清单(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工龄、工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及体检类别等),并与体检机构签订职业健康检查服务合同书或协议书。体检机构应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者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类别,按《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确定其体检项目,提供职业健康检查表,并告知具体体检日期和注意事项。
  劳动者个人提出职业健康检查申请的,体检机构应提供职业健康检查表,告知具体体检日期和注意事项。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规定如实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中单位名称、体检类别、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婚姻状况、总工龄、接害工龄、毒害种类和名称、职业史等相关内容,并签章确认。

  第七条 体检机构应在体检前,按规定认真核对职业健康检查表填写内容的完整性,发现缺项的应要求其立即补正,填写内容完整者方可进行体检。体检时应核对劳动者的身份,可采取用人单位派人确认或核对劳动者有效证件等方式确认。

  第八条 体检医师应根据确定的体检项目和技术规范开展体检,将检查结果填入相应项目栏内并签名。

  第九条 劳动者体检完毕后,应当将职业健康检查表递交体检机构审核,若发现缺项、错项的应立即补检或纠正。体检项目齐全者,由主检医师综合分析各项检查结果,作出检查结论、医学处理意见与建议。
  第十条 体检机构应按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制作规范的要求制作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由主检医师核实,审核医师审核,报单位领导审批,并加盖体检机构印章。
  第十一条 体检机构发现有疑似职业病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论和处理意见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出具疑似职业病
  通知书。同时,体检机构还应填写疑似职业病报告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现劳动者患有急性或危及生命的严重疾病的,应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结束后,体检机构应于30日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及职业健康检查表交用人单位签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

  第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一式三份,用人单位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各一份,体检机构存档一份。

  第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于每年10月10日前,统计汇总本年度的职业健康检查资料,报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文书、统计用表按附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