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典自然法学的产生发展

如题所述

西方的自然法学思想是怎样兴起的?

在西方数千年法律思想长河中,“自然法”这一名称被不同的人在不同时期、为不同目的而运用,它的命运也极尽曲折:既曾经被奉上神坛,当作绝对的真理,判断现存法律(实在法)是非的终极标准,受到热情的捍卫,或作为革命的旗号,这是从古希腊哲学、古罗马法学、中世纪神学到启蒙运动一段很长的故事;又曾被视为无稽之谈,给与无情的嘲讽和猛烈的攻击,被边沁(J.Benthan,1748--1832)讥为“高烧时的胡说八道”,这主要是19世纪法律分析实证主义、功利主义甚嚣尘上之事。时间进入到20世纪,一度衰落的自然法学又开始了复兴进程,特别在二战以后达到高潮,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观念重新进入人心,占据了法学理论的重要地位,并极大地影响了法律实践。

自然法学的历史命运说明,只要人类还有自我反省的能力,还需要追问现存法律制度的合理性,还试图改革现状以创造更美好的社会,就避不开自然法的问题。正如梅因(Henry Maine,1822—1888)所指出的:“如果没有自然法,…很难说思想的历史,因此也就是人类的历史,究竟会朝哪一个方向发展了”[①]。或者用祁克(O.F.von Gierke,1841—1921)的话来说,就是“不朽的自然法精神永远不能被熄灭。如果它被拒绝进入实在法的机体,它会象一个幽灵飘荡在房间的周围,并威胁要变成一个吸血鬼吸取法律机体的血液。”[②]

纵观从古到今自然法概念的含义变迁,有一点始终不变的是:它与实在法相对,是高于实在法并对其进行约束的一些基本原则。因此本文将承认有高于实在法的基本原则(来源于神意、道德或人权等等)存在的法学思想,都称为自然法学,以此作为讨论自然法学思想兴起的基础。

一、古代的自然法学

当代自然法学的传统基础,主要是17、18世纪近代启蒙思想家所宣扬的自然法的观念(被称为古典自然法),而古典自然法又来自于古代和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

古代的自然法,最初含义显然来自于古希腊人对大自然的理解,认为大自然是不可侵犯的,自然法就是反映自然存在的秩序的法,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这是古希腊人对西方法律思想的杰出贡献,代表人物为前期的智者、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公元前384年—公元前322年)和后期的斯多葛主义者。古罗马人的自然法观念从斯多葛主义发展而来,强调自然法就是正义,是人定法(万民法、市民法)之前发生的、由自然理性指定给全人类的法律,它是最根本的法,是衡量一切人定法的唯一标准,人定法应以自然法为根据。前期代表为西塞罗(Cicero,公元前106—公元前43年)等古典罗马时期的著名法学家,后期为塞涅卡(Seneca,公元前4—公元65年)。

古希腊思想家的“自然法”概念,首先来自于智者学派对“自然”的分析。几乎所有的早期哲学家都以“论自然”作为他们著作的标题,用自然事物或自然规律来解释人类所处的环境和社会生活,这里的“自然”意思是“永远象它自己”。智者中的一派认为,人人皆为圆颅方趾,自然要求人人平等,人与人的差异只在于制度,是人为的法律造成这样的后果。因此,现存的种族歧视、奴隶制及其法律均违反自然人性。阿尔基达马(Alcidamas)断言的:“大神令人类全部自由,自然从来不曾强迫谁当奴隶。”赫拉克利特(Heraclitus,约公元前540年—公元前470年)把法律看作“神的法则”,要求人类制定的法律服从神的法则。还有些智者相对比较消极,认为人不应被法律引向歧途,只应顺应自己的本性冲动(自然)而行动,也就是不依人为的法律而行动,而是按更高的自然律行动。可见,智者的这些批判现存法律制度,要求服从超越于既有法律制度之上的更高原则的思想,是后世自然法的宝贵渊源。

之后,苏格拉底(Socrates,公元前470年—公元前399年)、柏拉图(Plato,约公元前427年—公元前347年)和亚里士多德等人,都确信存在着某些不变的标准支配着实在法,并断言通过理性的运作,可以发现这些标准。特别是亚里士多德明确将法律分为自然法和人定法,认为自然法是反映自然秩序的法,是普遍的、永久不变的法,高于内容变化不定的人定法,是人定法制定的依据。

晚期希腊自然法思想的代表主要是斯多葛学派,他们把人之自然规定为理性,认为理性是遍及宇宙的力量,不同国别或种族的人所具有的神圣理性是一样的(平等主义和世界主义的思想源头)。因此他们认为存在一种基于理性的自然法,在整个宇宙中都有效。自然法是理性的法律,不是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也不是个别立法者所制定或编撰的,相反,它是城市的条例和习俗应遵循的准则。斯多葛派学者大多倾向于疏离于现存政治,追求顺应自然,依理性和道德,过禁欲主义的生活。

通过斯多葛学派的后期人物与罗马法学家的交流,自然法思想传入了罗马,促进了罗马法观念的形成,并导致罗马道德哲学的兴起。西塞罗是古罗马自然法思想的前期代表人物,他是政治家、法律改革家,对自然法学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使自然法理论发生了根本的变革,变哲学的自然法为法学的自然法,将法哲学世界观,发展为法学世界观”[③]。西塞罗认为自然法是真正的法律,是不可废除的、永恒不变的,他说:“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正当理性;它具有普遍的实用性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力图变更这一法律的做法是一种恶,试图废止其中一部分的做法也是不能容许的,而要想完全废除它的做法是不可能的……有的只是一种永恒不变的法律,任何时候任何民族都必须尊守它;人类只有一个共同的主人和统治者,这就是上帝,因为它是这一法律的制定者、颁布者和执行法官。”[④] 在西塞罗看来,最愚蠢的想法是相信一个国家的法律或习惯中的内容都是正义的,完全非正义的法律不具有法律的性质。因此,自然法高于一切国家制定的法律,是最高法律,是衡量一切人定法(市民法、万民法)的唯一标准,人定法应以自然法为根据。

塞涅卡是罗马后期的自然法学代表者,他对与政治制度有关的问题不感兴趣,这是与西塞罗不同的。在自然法中,塞涅卡看到的不是对政治改革和法律创制有用的标准,而是一套道德律令,要用道德的、宗教的关系而非政治的法律的关系来协调社会。在塞涅卡看来,国家至多是一种必要的祸害,本身并不为善,人类应该寻求的是自然赋予的高尚道德和应有的勇气,并借助它安静地忍受命运给予的一切。在这里,塞涅卡的自然法成了一种解脱哲学和拯救哲学,并汇入到当时宗教运动的洪流中去,促成了基督教思想的兴起和传播。而基督教,几乎成了中世纪一切思想的基础。

二、中世纪自然法

中世纪自然法的代表人物是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1227—1274),他融合了奥古斯丁(Augustine,354—430)神学法律思想与亚里士多德的自然主义自然法思想,提出了神学自然法学说,认为自然法是有理性的人对上帝永恒法(神的理性的表现)的理解和参与,高于实在法,是实在法通向永恒法的桥梁。

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基础是奥古斯丁从原始基督教义发展而来的教会哲学。奥古斯丁区分了两种价值共同体,即天上之城与地上之城,前者追求神圣价值,后者追求世俗价值,后者是人性败坏的产物。他认为,教会是上帝指派拯救人类的工具,国家和法律是为了对付人类堕落、依神意而产生的惩治罪犯和救济罪犯的手段,因此国家必须服从教会,世俗法律必须服从上帝的永恒法。显然,奥古斯丁用永恒法取代了自然法,用上帝取代了斯多葛学派的“理性”。

托马斯·阿奎那融合了奥古斯丁的神学法律思想和亚里士多德的自然主义自然法思想,提出了经典的神学自然法学。阿奎那将法律按属于神还是人,是理性还是具体文字表现分成如下表所示的四类:

阿奎那的法律四分法

上帝(神)
人类

理性
永恒法
自然法

文字表现
神法(圣经)
人法(实在法)

资料来源:阿奎那著:《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06页至108页

在阿奎那看来,永恒法是上帝的理性,是统治宇宙的最高法,一切法的源泉,文字表现出来就是《圣经》,在地位上高于人间法;自然法是人的理性对上帝永恒法的理解,是“理性动物对永恒法的参与”,表现出来就是国家机关(君主)制定的成文法律。因此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实在法)必须服从自然法,并最终服从永恒法。自然法通过对人的理性的肯定,也肯定了人的独立存在地位,肯定了人趋利避害的生存要求。阿奎那还第一次宣布,自然法的内容可以随着时间而有所变化,引发了相对自然法的萌芽,这是对以往自然法学思想的一种突破。

三、古典自然法学

17、18世纪流行的古典自然法学,是对中世纪神学自然法学的决裂,意味着中世纪神学(神权)世界观的终结和近代法学(法权)世界观的诞生。古典自然法学家即启蒙思想家们不再以神性作为自然法的基础,而认为自然法是适用于自然状态[⑤]的、可以从人的理性中推导出法律原则,在效力上这些原则高于实在法。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主要包括荷兰的格劳秀斯(Grotius,1583—1645),英国的霍布斯(Hobbes,1588—1679)和洛克(Locke,1632—1704),德国的普芬道夫(Pufendorf ,1632—1694)以及法国的孟德斯鸠(Montesquieu,1689—1755)、卢梭(Rousseau,1712—1778)等。虽然他们对于自然法的论述并不完全一致,但就普遍的观点而言,认为自然法是与自然状态、社会契约联系在一起的,是人类社会形成之前的自然状态中通行的法则。人类能够运用理性引伸出来这些符合人的根本利益的原则,其核心是人的自由和平等。在自然法的适用上,启蒙思想家是最为坚定的改革家,要求任何不符合自然法的实在法都要无情地加以废除和改革。17、18世纪的革命和法律改革,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由自然法理论推动的。

古典自然法学的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后至英国清教革命前) 这一阶段是欧洲从中世纪神学和封建主义中求解放的时期,重要标志是新教的兴起、政治开明专制主义和经济重商主义的出现。格劳修斯、霍布斯、斯宾诺莎(Spinoza,1632年—1677年)、普芬道夫的理论,都属于这一阶段的自然法学。他们的理论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认为自然法得以实施的最终保障应从统治者的智慧和自律中去寻找。如普芬道夫,同霍布斯一样,他认为人受自爱和自私的强烈推动,在人性中天生有某种程度的恶意和侵略性;同时,又与格劳修斯一致,相信人身上也有寻求与别人联合并在社会中过一种安静、友善生活的倾向。从人性的二重性出发,普芬道夫认为,自然法就具有两个基本原则:保护自己的生命、财产和不去扰乱社会秩序。两个原则结合在一起,就是“每个人都应当积极地维护自己以使人类社会不受纷扰”[⑥]。普芬道夫认为,自然法是真正的法律,而不只是一种道德指南,主权者必须服从。只有上帝才是“自然法的复仇者”,但当君主成了国家的真正敌人并使国家面临实际危险时,个人和人民有权为了保卫自己和国家的安全而反抗君主。

第二阶段(17世纪40年代英国的清教革命至18世纪初) 这一阶段的经济、政治和哲学都以自由主义为标志,洛克和孟德斯鸠是这一时期自然法学的代表。洛克认为,在人类法律产生以前的自然状态中,适用的是自然法,“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⑦] 自然法要求,不得侵犯他人的财产,应当归还不属于自己的财物,履行诺言,赔偿因过错造成的损害,惩罚应予惩罚的人。但是,按照洛克的说法,在自然状态下,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没有公正的裁判者、缺少执行判决的权力,因此人类以社会契约的形式,创立社会,建立国家权力机构,颁布明确的法律,以保障人们的生命、财产和自由。显然,国家颁布的法律,“只有以自然法为根据时才是公正的,它们的规定和解释必须以自然法为根据”[⑧]。而且,他们赞成一种权力分立的方法来保护个人的自然权利,并反对政府对这些权利的不正当侵犯。这一阶段的自然法思想,后来在美国思想界占据了优势。

第三阶段是(18世纪法国启蒙运动时期) 这一时期是人民主权和民主的坚决信奉阶段,最杰出的代表显然是卢梭。在卢梭看来,自然法完全出自人的理性,是普遍正义和人民的公意,所有的法律必须由公意指导下的主权者(立法者)制定,也由人民来加以修改,“人民永远可以做主改变自己的法律”[⑨]。卢梭坚信存在着个人的“自然权利”,根据这一点人们把他划入古典自然法代表。但是卢梭崇尚至高无上的集体“公意”,又不主张采取预防主权者滥用权力的措施,容易被人恶意滥用而导向专制。这种思想,使他区别于洛克等人。这一阶段的自然法理论主要流行于法国,并成为法国大革命的思想基础。

尽管近代启蒙思想家们在自然法的观点上并不完全一致,但占上风的意见是,由人类理性建构出来的自然法,具有不证自明的、一贯和必然的,即使是上帝也不能改变的特性,是实在法的基础,是衡量一切行为善恶的标准。这一思想,在那个时代特别具有颠覆性和革命性。正如登特列夫所作的评论:“如果没有自然法,恐怕不会有美国或法国的大革命,而且自由与平等的伟大理想,恐怕也无理由进入人们的心灵,再从而进入法律的典籍。” [⑩] 由自然法引伸出来的许多主张,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的常识,如:(1)个人主义 即以个人为中心,崇尚个人优先于集体、个人是集体和社会存在的前提和基础的理念。(2)人权 即个人具有一些生而有之、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包括自由、平等、财产、安全、反抗压迫等等。(3)法治主义 指的是合法的政府和权力,源自法律,未经人民许可,不得行使强制权力,政府权力必须受到约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些观念,由此产生民主制度、立宪制度和三权分立等思想和制度建设。

四、自然法的衰落与复兴

19世纪是古典自然法学衰落的时代,衰落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方面,以颠覆性、革命性面目出现的古典自然法,已完成了清除人类的迷信和偏见、推翻旧的不合理的制度的历史使命,它所提倡的许多主张已成为现实的制度,因而一度失去了大多数动力和必要性。

另一方面,古典自然法学在逻辑上存在一些含糊的、不宜证明的难题,如自然法确切的内容到底是什么?怎样证明自然权利的存在?分析实证主义和历史学派在这些问题上向自然法理论发难,摧毁了它的先验的哲学基础,削弱了自然法理论的影响。

但正如前所述,自然法是对不正义法的反抗,只要人心中还存在对现实政治法律制度的不满,要求改革和进步,自然法就不会死去。或者,如梅因所说,“时代越黑暗,则诉诸自然法和自然状态便越加频繁”[11]。19世纪末20世纪的初期,关于自然法的学说开始复兴,被称为“新自然法学”[12],二战后因学术界对二战期间的法西斯主义的反思而得到进一步增强,并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因美国的民权运动和反越战的影响而达到高潮。因此,大致上可以将自然法的复兴,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第一阶段 19世纪末20世纪初至二战

经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历史法学等流派打击而衰落的自然法学,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出现了复兴的迹象,其标志是新托马斯主义法学[13]的出现和1910年法国法学家夏蒙(J.Charmont,1859—1922)发表的论文《自然法的复兴》。

自然法在这一时期的复兴,至少有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1)时代改革的需要 在古典自然法影响下建立起来的西方法律和政治制度,成为正统已经一个世纪,随着时代的发展,许多方面已暴露出弊端,需要进行改革。而分析实证主义强调对现有法律制度的进行逻辑分析,不作价值判断,不能为改革法律制度提供足够的指导,它所标榜的确定性和科学性令渴望改革的人们感到不满足,并怀疑它的权力崇拜欲。

(2)法官的需要 法官在审判时,并不单纯是运用纯粹逻辑推理将规则或判例适用于特定案件或情况,而是遇到了越来越多的没有解决的问题,需要以高于实在法的原则为指导,对现成法条作灵活解释或用道德原则和抽象理性来补充。因此,法官需要自然法来辅助实际法律的不足,给予法院判决的自由权。

(3)法学学科的需要 自然法虽然在逻辑上有些困难,但是它对于法和道德的关系、法的价值、法的正义性等法学基础问题的讨论,能引导人们对法律问题作进一步思考并得到深刻的认识。没有这一部分内容,法学作为一门学科是不完整的。

这一阶段的新自然法学,主要代表人物有法国的惹尼(Geny,1861—1944)、夏蒙,意大利的韦基奥(Vechio,1878—1970),德国的施塔姆勒(Stammler,1856—1938)等人。这时候的新自然法学,力量上和影响力上都不够,法学中的主导学说仍是分析实证主义和社会学法学。

2、第二阶段 二战后至20世纪50年代末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法西斯主义横行,德国纳粹在立法中,严重践踏西方传统的人权观念和权力制约的要求。法西斯的暴行与实证主义法学之间的联系,引起人们的深深思考。强调法律应该具有绝对的价值准则、正义高于实在法的自然法学观点,重新引起多数人的关注,这促进了新自然法学的发展。

在反思过程中,有两件事发挥了关键性的作用。

(1)纽伦堡审判 对德国战犯在纽伦堡进行的审判过程中,提出了军事领导人在执行政治领导人的命令去杀人时,应不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审判结果表明,法官们认为在面对着明显的谋杀和野蛮的犯罪时,执行命令的那些军事领导人,必须服从更高的道德义务,上级命令不得作为免除被告责任的理由。这次审判被公认为是自然法理论的胜利,实证主义法学的失败。

(2)拉德勃鲁赫(Gustav Radbruch,1878—1949)的转向 有时候,某个人的行动能对历史发展起相当大的作用,拉德勃鲁赫正是这样的人。二战后,他从实证主义法学(新康德主义)转向自然法,震动了西方法学界,并引起广泛的争论,大大促进了新自然法学的发展。在二战前,拉德勃鲁赫坚信“实然”和“应然”的区分和价值的相对论,认为宁可要不公正的秩序,也不容忍混乱。战后,他指责实证主义鼓励德国法学家站到了纳粹暴行的一边,承认在实在法之上有神法或超实在法(即自然法)的存在,两者发生冲突达到不可容忍时,实在法就完全失去了法的本性和效力,这时人应该服从正义的自然法。

这一阶段的代表人物除了德国的拉德勃鲁赫外,还有法国的马里旦(Jacques Maritain,1882—1973),比利时的达班(Jean Dabin,1889—?),以及美国的富勒(Lon Fuller,1902—1978)。其中马里旦、达班持有的都是神学主义的新自然法学,神学主义的新自然法学在这一时期占据着主导地位,反映了二战后人们在法西斯法律制度下所受的心灵创伤和对世俗实证主义法学的失望,以及对超越和制约现实法律制度的神学法学的向往。

3、第三阶段 20世纪60年代以后

20世纪60年代,是美国民权运动的时代,黑人反对种族歧视、争取民主权利的斗争风起云涌,并得到其他少数民族和有正义感的人们的支持。1968年法国学生的示威活动和知识分子的抗议,美国60年代末开始的学生反越战行动,以及妇女解放运动,这些运动使人对西方法律制度所据以建立的哲学基础和价值观念产生怀疑,激起学者们重新思考和探讨法律制度的价值基础。这一切,促进了新自然法学进入高潮,运动中心也从西欧大陆转移到美国。

这一阶段的新自然法学家,以美国学者为主,他们以富勒为领袖,以罗尔斯(John Rawls,1921— )和德沃金(Ronald Dworkin,1931— )[14]为骨干。英国的菲尼斯(John Finnis),也是这一阶段重要的新自然法学家。

五、新自然法学对古典自然法学的改造

在坚持存在着某些基本原则高于实在法这一点上,新自然法学继承了古典自然法学,但也与古典自然法学存在以下的不同。

1、不再寻求先验和永恒的绝对基础 古典自然法学自信理性能为自然法寻求某种永恒不变的(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先验价值基础,从某些绝对原则出发可以演绎出所有的法律制度。新自然法学不再相信绝对的先验价值基础,认为正义、平等、自由、效率等等都可以成为自然法的基础,自然法的内容可变。显然,新自然法学的价值多元化和相对主义的色彩比较浓。在很大程度上,新自然法学已不再具有本体论的意义,而只具有认识论和方法论的意义,是用以判断个人伦理或实在法的原则时的一种方法。

2、不再具有颠覆性和革命性 古典自然法学是启蒙思想家反对黑暗的专制制度和不合时宜的法律制度的有力武器,具有重估和颠覆一切现有法律制度的愿望和能力。新自然法学不具有这样的愿望和能力,只是探寻现已比较成熟和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传统的价值基础,以及改良一些具体的法律制度的原则。

3、具有融合和综合的倾向 新自然法学与社会法学、实证主义法学之间,不再处于严重的对立状态,而出现了向另一方靠近、愿意接受另一方提出的某些学说的修正形式的现象。实际上,新自然法学吸收了社会法学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许多成果和观点,因而具有融合和综合的倾向。如马里旦持有的新自然法学被称为社会自然法学,达班的理论被称为分析自然法学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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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英]梅因著:《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43页,。

[②] 转引自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9页,。

[③] 转引自何勤华著:《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页。

[④] 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页。

[⑤]对自然状态的看法,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人显然是不一致的。霍布斯将自然状态看得很坏,认为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洛克认为自然状态有好有坏,人与人是平等自由的,虽然有自然法但没有明确的法律和权力来维护秩序;卢梭则将自然状态看得比较好,认为从自然状态进入社会是人堕落的开始。

[⑥] 转引自前引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第44页

[⑦] [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6页

[⑧] 同上洛克:《政府论》下篇,第10页

[⑨] [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73页。

[⑩] 转引自前引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第48页。

[11] 前引梅因著:《古代法》第53页

[12] “新自然法”学分为神学的(新托马斯主义)和世俗的(非神学的)两大类,前者在二战刚结束一段时期占了主导地位,后者在60年代以后成为新自然法学中的主流。

[13] 托马斯指托马斯·阿奎那,新托马斯主义法学是指阿奎那神学基础上的自然法理论的复兴。

[14] 对于德沃金是否该归属于新自然法学派,理论界意见不一,德沃金本人也表示否认。这里将他归为新自然法学派,是按照本文对自然法的定义和遵从我国多数学者的分类习惯。

注:原文为《西方法学流派撮要》中的一章。曾有朋友向我提过西方怎么会产生自然法学思想这样的问题,因此我贴出该章节的一部分内容,虽然写得比较浅薄,但可稍稍回答这个问题,并供有兴趣的朋友参考。追问

古希腊的古典自然法学的表现 ?

参考资料:http://www.chinavalue.net/Article/Archive/2005/6/26/73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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