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 单方接解除劳动合同存在的问题

顺便讲解一下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所存在问题的建议

如果是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辞退劳动者,是有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与劳动者工作年限有关。
以下几种情况用人单位辞退员工不需要赔偿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基本都需要赔偿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如果是劳动者自己想要解除劳动合同,可以有以下三种方法:

    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离职;

    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可以离职;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况,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相关的法律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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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3-10-31
<<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规定给予了劳动者极大的单方解除权,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维护劳动自主的权利,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几乎没有设置什么障碍和条件.但从法学理论和当前的现实来看,这一规定有悖于立法的出终.
依据<<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法律性质,我认为,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种权利,即辞职权.拥有这项权利的权利人可以凭借自己的意志去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当做的事情.<<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也未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做任何的限制.然而,劳动者在可任意行使此项权利时,却在有意无意间损害了劳动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的利益.劳动者对辞职权的行使有可能是以牺牲用人单位的利益为代价的.因此,作为解除权人的劳动者行使解除权时,不必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将劳动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然而,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是,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在当事人间便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信守,及时、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守信是我国法律所确定的重要原则.只有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是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才允许解除合同,这不仅是合同解除制度存在的依据,也表明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产生违约责任.在这里我要明确指出,虽然劳动合同具有特殊性,我国也<<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畴,但作为受法律保护的一项权利义务之协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签订的原则理应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相同.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在当前的现实生活中,占有很大比例的劳动者,他们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说走马上就走,不按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企业,确实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或给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麻烦.为什么这些劳动者连30日都等不及呢?纠其原因,我发现,
1、 这些劳动者履约意识和法律意识淡薄,他们已经养成了做是十分随意的习惯.不少劳动者的就业观是,先找一份新工作,有了落脚点就立即辞掉旧工作.例如,一些外地大学生为了能来上海发展,先随便找一个国企落脚,是户籍转来上海,等找到更好的工作,就立即跳槽.
2、 有些劳动者是因为受过企业的出资培训或住着企业分配的住房.当他们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时,需要按协议的规定,向企业赔偿培训费或退房,现实中他们往往是基于”跳槽”的目的要解除劳动合同,但又不愿意从兜里往外掏培训费.因此,他们常采取不辞而别的方法,来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更有甚者,少数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竟然还带着商业秘密投奔到新的企业,以求能把自已向新的企业”买个高价”.
综观各国劳动合同解除的方法,多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纳入同一调整范畴,同等授户权利,施加义务,使双方在解除合同方面地位,能力平等,例如<<日本民法典>>等627条规定:当事人未定雇佣期间时,各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解约申告.于此情形,雇佣因解约申告后经过两周而消灭.<<意大利民法典>>第2118条规定:对于未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任何一方都享有在按照行业规则、惯例或者公平原则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之后解除合同的权利.与此同时,各国法律均规定,单方解除权不用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适用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外国法之立法体例,值得我国借鉴.

建议采取如下措施:
1、 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不断增强劳动者的守法意识和履约意识
2、 企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在合同中明确违约责任。除了约定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要给与赔偿外,最好还要约定违约金,使其对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约束作用.对于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企业要在培训前与职工订立培训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对原劳动合同需要变更的,更要及时加以变更,同时,明确约定培训结束后,不按约定的期限为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以面食后扯皮
第2个回答  2013-10-31
那位匿名者提供的答案不符合我国现实,西方国家在劳动关系上的一些法律规定,是建立在劳动权益得到充分保障的基础之上的,这些保障是西方劳动工人不断斗争(游行,示威,罢工)的结果,是我国软性体制下所没有的坚实基础,而我国初涉市场经济,连最基本的加班费都没有保障,往往要经过无数次的较量,才能得到,更别提其他劳动者应该享有的种种福利的取得,过程之艰辛了!故此,劳动者在遇到劳动条件更好,劳动待遇更高,或者职业更稳定的情况下,没有理由阻止他们追求幸福。这也是规定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仅负有有告知义务)的立法初衷,目前,我国的现状是“血汗工厂”比比皆是,“包身工”多不胜数,廉价劳动力虽然给我们吸引了不少投资者,但是也严重影响了我国民众的购买力和贫富均衡水平,导致社会两级分化越来越严重,不顾及社会现实,空谈法律公平就是最大的不公平!!
社会稳定的基石是劳动就业市场的稳定,“老有所养,幼有所依”是立国之本,故此,在市场管理制度尚未成熟的现阶段,劳动法的天平应当向劳动者倾斜,而不是靠向用人单位,至于劳动者出卖商业秘密等,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与劳动法没有根本联系!
第3个回答  2013-10-31
由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需要楼主能够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以作为证据的有:工作证、考勤卡、工资发放清单、保险缴费清单……在证明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你可以要求公司给予经济补偿金,你在公司工作已经超过6个月,所以要支付一个月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如果当时没有提前30天通知你,还需要支付一个月平均工资作为代替提前通知金。由于公司没有与你签订劳动合同,你还可以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以上的要求你可以与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你可以带着证据,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解决。本回答被网友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