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起诉债权人,债务人、债权人能否申请追加担保人为第三人

如题所述

1、债务人(原告)A对债权人B提起的撤销买卖合同诉讼,系因主合同发生的诉讼,与从合同中的保证人无关,保证人非该案的当事人,案由亦非担保纠纷,债务人对保证人没有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行为"。从中不难看出,保证人的保证行为是向债权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债权人和保证人是保证合同(即从合同)的当事人。保证人的担保对象是债务人的履行债务行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体也只能是债权人,且只能依据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由此可见,债务人对保证人没有任何权利,当然也就没有诉权。债务人无权申请追加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反诉的,保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保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前提是"债权人提起反诉"。债权人和保证人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债权人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保证人享有请求权。在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中,只有债权人提起反诉的,法院对案件的裁判才有可能涉及保证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保证人认为案件处理结果与自己有利害关系,可以参加诉讼。也就是说,保证人参加诉讼的依据只能是保证合同。本案中,债务人提起撤销合同之诉,且撤销的只能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并非保证合同,且债权人在债务人起诉其诉讼中亦未提起反诉,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必然缺少了前提条件。何况,债权人B在该诉讼中,也不能再提起反诉。债权人对双方有争议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正在审理中,故其在本案中的反诉就不得再次提起。否则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债务人起诉债权人,债权人未提起反诉,客观上债权人也不能提起反诉,因此,请求法庭撤销B追加异议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二、如依债权人的申请,异议人作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主合同被撤销,法院如何作出裁决,才能不违反法律规定。主合同被撤销后,即产生了与合同无效相同的法律后果,即双方互相返还财产、依过错程度赔偿损失。依据《担保法解释》相关规定,担保人仅仅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如果法院判决异议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能否另行提起诉讼追究异议人的担保责任?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法院以判决的方式确定由债务人承担,判决具有既判力,即民事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确定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如果法院判决异议人承担责任,依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异议人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追偿。也就是说,在本质上,无论有效担保还是无效担保,债务人均是最终的责任人,而且该追偿是无条件的,与担保人在担保过程中的过错无关。债权人申请撤销买卖合同,法院判决异议人承担责任,则该判决是异议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分担的最终裁决,也具有既判力。异议人向债务人主张的追偿权必将失去法律依据,债务人亦可依据此裁决来对抗异议人行使追偿权。这就出现了债务人不承担履行债务,而担保人履行债务后又无法追偿的怪现象,造成债务人恶意躲避债务、逃避债务。这明显与债务人是最终责任人相违背,显然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同时,势必造成更多的债务人起诉担保人,侵害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不论法院判决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都与法律规定和法的精神不相符。故异议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交接船舶并支付了部分购船款,故,异议人也不能作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追加异议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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