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GBZ37-2002 《职业性慢性铅中毒诊断标准》
5 诊断及分级标准
5.1 轻度中毒
5.1.1 血铅≥2.9μmol/L(0.6mg/L、600μg/L)或尿铅≥0.58μmol/L(0.12mg/L、120μg/L);且具有下列一项表现者,可诊断为轻度中毒:
a)尿δ-氨基-r-酮戊酸≥61.0μmol/L(8mg/L、8000μg/L)者;
b)血红细胞游离原卟啉(EP)≥3.56μmol/L(2mg/L、2000μg/L);
c)红细胞锌原卟啉(ZPP)≥2.91μmol/L(13.0μg/gHb);
d)有腹部隐痛、腹胀、便秘等症状。
5.1.2诊断性驱铅试验,尿铅≥3.86μmol/L(0.8mg/L、800μg/L)或4.82μmol/24h(1mg/24h、1000μg/24h)者,可诊断为轻度铅中毒。
5.2 中度中毒
在轻度中毒的基础上,具有下列一项表现者:
a)腹绞痛;
b)贫血;
c)轻度中毒性周围神经病。
5.3 重度中毒
具有下列一项表现者:
a)铅麻痹;
b)中毒性脑病。
二、GBz 188-2007《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5.1铅及其无机化合物
英文:Lead CAS No:7439-92-1
5.1.1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5.1.1.1目标疾病 职业禁忌证:
(1)贫血
(2)卟啉病
(3)多发性周围神经病
5.1.1.2检查内容
(1)症状询问 重点询问神经系统和贫血症状,如头痛、头晕、乏力、失眠、多梦、记忆力减退、四肢麻木等
(2)体格检查
a.内科常规检查
b.神经系统常规检查
(3)实验室和其他检查
a.必检项目 血常规、尿常规、心电图、血清ALT
b.选检项目 血铅或尿铅、血ZPP或FEP
5.1.2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
5.1.2.1目标疾病
(1)职业病:职业性慢性铅中毒(见GBZ37)
(2)职业禁忌证:同上岗前
5.1.2.2检查内容
(1)症状询问 重点询问神经系统和消化系统症状。如:头痛、头晕、乏力、失眠、烦躁、多梦记忆力减退、四肢麻木、腹痛、食欲减退、便秘等
(2)体格检查
a.内科常规检查
b.神经系统常规检查
(3)实验室和其他检查
a.必检项目 血常规、尿常规、心电图、血铅或尿铅
b.选检项目 尿δ-ALA、血ZPP或FEP、血清ALT、神经-肌电图
5.1.2.3健康检查周期 1年
5.1.3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
5.1.3.1目标疾病 职业性慢性铅中毒
5.1.3.2检查内容 同在岗期间
三、职业病鉴定
(1)健康检查,可以到医疗卫生机构(医院)。如果查出异常,再到职业病诊断医疗卫生机构检查。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4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方法》(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十条 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本办法所称居住地是指劳动者的经常居住地。
第十一条 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
(一)职业史、既往史;
(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四)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五)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
四、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五、如果鉴定为职业病,可以赔偿: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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