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组织执行机构负责人有哪些职位

如题所述

  民间社会组织负责人并不是政府指定。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   一、本通知所称的社会组织是指在市、区(县级市)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社会团体发起人为三个以上的个人或单位;其中行业协会、异地商会发起人为8个以上的经济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为1个以上个人或单位。   三、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就成立社会团体达成一致意愿,并共同在相关申请书上签名或加盖单位公章;其中单位作为发起人的,须出具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明示同意参与发起成立社会团体,并指定受委托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为2个以上的个人或单位的,举办者应当就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达成一致意见,并共同在有关申请书上签名或加盖单位公章,并在章程中明确举办者之间的出资比例、管理架构、责任分担等权利义务。   四、社会组织发起人(举办者)为个人的,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原件(由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公证机关或其档案管理部门出具)。   社会组织发起人(举办者)为单位的,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单位营业执照或相关登记证书复印件;其中,单位属于经济组织性质的,还须提交税务部门出具的前两年度的完税证明、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前两年度年检合格证明;单位属于其它性质的,还须提交其登记注册机关出具的前两年度年检合格证明。单位授权参与发起社会团体或拟任社会团体职务的代表须提交前款规定的身份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本人参与除外)。   上述规定的相关材料,可以一直延用至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审批的全过程。   五、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是指担任会长、副会长、监事长(未设监事会的监事)、秘书长、法定代表人、分支(或代表)机构主要负责人,以及冠以“名誉”、“荣誉”、“执行”会长、“顾问”等名称而实质行使负责人职权的人员。负责人应当依照章程有关规定产生。   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是指担任理事长、理(董)事、院长(校长、所长、主任等)、监事职务,以及冠以其他职务名称而实质行使负责人职权的人员。负责人应当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有关规定产生。   六、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须由社会组织负责人担任,其中行业协会、异地商会法定代表人为会长,其他社会团体可以为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理事长、院长(校长、所长、主任等)。   七、社会组织负责人应参照本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身份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原件;代表单位出任社会团体负责人职务的,其所在单位应参照本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单位营业执照或相关登记证书复印件,及前两年度经营状况良好的证明。   八、社会团体发起人、拟任负责人、负责人应当如实填写《社会团体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登记表》、《***市社会组织负责人备案表》。代表单位出任社会组织负责人职务的,除为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外,须出具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九、社会组织负责人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填写《***市社会组织负责人变动登记表》;新增负责人的,并填写《***市社会组织负责人备案表》、提交本通知第七条规定的材料,一并送登记管理机关。   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社会组织的发起人(举办者)、拟任负责人、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犯罪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五)非中国内地居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组织发起人(举办者)、拟任负责人、负责人的服务指导,建立健全相关培训工作制度。   在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全体发起人(举办者)、拟任负责人、负责人召开座谈会,核实有关申请材料、了解成立社会组织的意愿、宣讲有关政策法规等,并制作座谈会笔录,由参会代表签名。发起人(举办者)、拟任负责人、负责人应当本人亲自参加座谈会。   在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年检、评估以及日常执法检查等措施,重点加强对社会组织负责人遵守章程开展活动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十二、社会组织发起人(举办者)在成立登记社会组织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据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撤销登记。   十三、社会组织不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有关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十四、社会组织违反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对该组织法定代表人和负有责任的其他负责人的进行诫勉约谈,相关负责人应当配合。   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责令社会团体撤换相关负责人。   十五、国家工作人员发起或举办社会组织、兼任社会组织负责人职务的,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文件对社会组织发起人(举办者)、负责人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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