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法律与正义的一般关系

这是一道论述题,求解~~
谢谢各位~~
提示:从以下方面作答:
(1)正义观念的进步能够引起法律的革新;
(2)正义是衡量法律优劣的尺度和标准;
(3)正义观念能够引导法律向正义的方向发展。
法律对于正义的作用表现如下:
分配权利以确立正义;
惩罚罪恶以申张正义;
补偿损失以恢复正义。

〔内容提要〕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官是司法活动的主体,对司法公正与否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法官的司法理念对社会纠纷具有引导、激励、制约和评价的功能,直接决定裁判行为的公正性,而裁判的公正性正是建设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因此,法官只有注重现代司法理念的培养和更新,才能确保和促进司法裁判的公正,才能使法律得到正确的贯彻和实施,达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改革目标。

关 键 词 司法理念 司法公正 和谐社会

“司法”一词,在当代中国其涵义殊多广泛,不仅指审判活动,也包括检察权的行为。现代汉语词典中对其解释为:“检察机关或法官依照法律对民事、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审判。”“理念”一词,在古希腊的词源上是指“见到的东西即形象”,柏拉图排除这个词的感性意义,用它指称“理智的对象”进而把理念看作是“离开具体事物而独立存在的精神实体。”在此基础上建立起客观唯心主义理论,此后从亚里士多德到阿奎那,从康德到黑格尔都对理念有不同的哲实见解,他们把理念归结为思维中对某一对象的一种理想的、精神的普通类型。这一总结无疑具有方法论的意义。因此,顾名思义,司法理念是人们对法院或检察机关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动态活动的本质及其规律的理性认识与整体把握,以及对于静态的司法制度设计所持有的观念,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等一系列问题的系统思考。在司法理念体系中,司法公正具有最高的核心价值,是司法改革的终极目标,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司法制度改革和设计上首先应当在司法理念的指导下讨论,才能有的放矢、事半功倍。本文将法官司法理念放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语境中进行考察,试图借助辨证地、发展地理解司法理念的价值蕴涵,更深层次地分析法官现代司法理念的树立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然和实然性问题。

一、应然性考察:构建公平正义和谐社会的先导

(一)对传统司法观念的反思

现代司法理念是相对传统司法观念而言的,即相对于计划经济基础上所形成的司法观念而言的。传统的司法观念中,居于指导地位的通常是一种经验主义、功利主义的思想倾向,很多往往是以一种意识形态化的方式出现的,表现为类似于“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做人民满意的好法官”之类的口号,并辅之以运动式的动员和推进。在制度建构和改革过程中,往往显得理念准备不足,甚至是没有经过理念上的论证,因而表现为制度设计上的不系统、不周密和较大的试探性、灵活性,由此也就埋下了任意性的伏笔。这种意识形态化的表述,往往把理念导向极端,容易掩盖其内在的合理性,使建立在正当性与合理性之上的理念研究失去了科学性的基础。

在建立和谐社会和法治社会的今天,伴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演进和改革的深化,为改革提供批判和建构的正当性论证的理念需求终于日益凸现出来了。于是,理念逐渐成为一个非常时髦的概念式用语,部门法学由于认识到法律解释学方法的不足,开始出现了一种理念化的研究趋势,法哲学成为各部门法学者最高的境界和方法。法官作为司法活动的主体,其应有的司法理念也逐渐成为社会大众普遍关注的话题。因此,法官只有注重现代司法理念的培养和更新,才能确保和促进司法裁判的公正,才能使法律得到正确的贯彻和实施,达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改革目标。

(二)现代司法理念的价值蕴涵,符合和谐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取向。

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期待法治的理想状态,是社会实践与司法实践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其基本内涵主要体现为:司法中立、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

司法中立。加强法制建设,必须明确司法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和作用。“司法在国家权力之间、各种社会关系主体之间,以及国家权力与社会关系之间,充当依法解决纷争的居中裁判角色。”司法中立的理念是由司法权的性质决定的,司法权的性质从根本上说,是一种判断权。司法判断是针对真与假、是与非、曲与直等问题,根据特定的证据(事实)与既定的规则(法律),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认识。司法权作为中立的判断权体现在:司法权对立法权保持中立;司法权对行政权保持中立;司法权在中央与地方之间保持中立;司法权在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没有司法中立,便没有法治。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主要标志,是现代宪政的重要内容,揭示了现代法治的一般规律,因而已成为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现代社会中高度的司法独立机制的法院制度、要求法官在具体审判过程中得独立于一切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个人、其他法官与法院。香港法律所规定的每一位香港法官就任前都必须作出的“以无惧、无偏、无私、无欺之精神,维护法制,主持正义”的宣言,典型地体现了法官良心独立的意蕴,即法官不受任何外部不当或无关因素的影响,仅仅依据法律和法律程序,按照自己的理性和良心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是相辅相成的。现代社会关注法院的独立性,其目的固然在于通过这种独立适当分离法院与政治、社会以包括司法功能的良好发挥。这并不能排除由纠纷自然性质所决定的当事人意见之合法表达机制,也不能排斥与当事人厉害关系相关之利益集团以正常方式行使意见表达权,法院独立也不排斥公民和新闻媒体的批评。事后的、公开的、言之成理的批评,不会侵犯法院之独立性,而是现代民主社会日常生活的惯常现象。

司法公正。公正是司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公众对司法的预期。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内容。实体公正,即诉讼的胜负结果符合实体法。它要求司法机关的裁判须符合实体法的规定,要使合法的权益受到保护、违法行为受到应有的追究。实体公正,是人们进行诉讼所追求的直接目的,也是社会建立司法机构的目的。维护实体公正,是社会价值观的体现,是司法机关的天职。程序公正,即要求司法程序合法。具体地说,就是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行使职权、组织诉讼、作出裁判;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处地位适当,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在合理的规则下进行诉辩活动。公正的程序,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实体公正侧重于结果的正当性,程序公正侧重于司法过程的正当性。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无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都应当体现其公正性。正如有的西方学者所说:“ 公正不仅应当是实际存在的,而且应当让人感受到它是存在的”。

上述现代司法理念的价值蕴涵,正是和谐社会所要体现的全社会的主导观念,符合当代社会发展进步的文明法律思想要求,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加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二、实然性考察:构建和谐社会中法官应具备的现代司法理念

和谐社会要求使现代司法理念成为全社会的主导观念,对司法活动的主体法官来说,其职业理念必须符合全社会追求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取向,摒弃一切阻碍司法事业发展的落后的关于司法价值、司法行为和司法道德准则的认识,使之符合司法规律和特点的要求。

(一) 法官司法理念与司法公正的必然联系

法官的司法理念是司法实践的积累,是“活法”的源渊。在我国没有“法官造法”之说,法官不可能,也不会被承认所造之法。法官被要求服从法律,严格依法办案。然而,在一个个的判决中,我们切实感受到了“活法”的存在,我们没有理由不相信法官的“内心确信”即是法。司法实践表明:法官办案不是简单地把案件事实同法律对号入座就万事大吉,就象是中药铺的伙计,对着处方配制中草药。在很多情况下,法官仅仅掌握已有法律条文是不够的。它们需要用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去解决法律条文是不够的。它们需要用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去解决法律条文没有充分、明确提供答案的新问题,包括堵塞法律漏洞、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等。

随着现代社会及经济生活的突飞猛进地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因此,法官具有科学的司法理念就显得成为重要。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具有科学的司法理念在正确适用法律和确保司法公正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首先,科学的司法理念是法官正确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裁判公正的基础。在解决“司法不公”的问题上,不仅仅需要司法体制的改革,加快制度的建设,提高法官的法律素养,而且必须注意解决法官司法理念的养成与更新,才能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的社会公信力。其次,现代司法理念指导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正确理解法律,使其符合立法意图。法律总是由法律条款组成,在法的适用阶段,对法律条款理解促成法律和案件事实相结合,但法律和事实是不会主动结合的,必须通过法官这样一个具有主观能动性的中介来实现。法官在法律适用中,会将自己的观念模式、价值判断渗透在其中。因此,法官的司法理念和法律素养是法律得以正确适用的基础,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

(二)树立维护司法公正的法官司法理念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石

树立维护司法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要求法官只依照法律、社会公共理念、个人良知和价值观来办案。法律体现一般的社会公共理念,个人良知和价值观是法官依据个人的理念对社会公共理念的理解和解释,以及对道德、政治、常识、哲学的价值选择。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法官应树立以司法公正为核心的以下司法理念:

1、法官必须要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目前,法官的首要素质要求是道德素质的提高,其次才是技术层面的问题。公正是法官职业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官司法理念的最本质要求,公正才能对良心精心守护,由此,才可能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官。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说过:“判决是经过法官道德过滤过的法律。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恪守司法公正,不能背离公正这一主题”。

2、法官应追求维护公正下的效率。“迟来的正义不等于正义。”公正与效率价值可谓诉讼活动的双翼,诉讼法运行于社会的理想状态便是公正与效率的最佳衡平。离开了效率,公正就会被架空而成为无本之木。现代社会,效率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诉讼活动是否科学与文明的另一重要尺度,讲究效率是现代司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旷日持久的诉讼不但徒耗司法资源,而且使当事人的合理期盼变得遥遥无期,社会正义无法得到根本实现,法律的权威性就会失去尊崇,法律的公信力就会丧失殆尽。

3、法官必须居中审理、裁判。现代司法活动要求法官必须与政党、社会团体保持相分离的状态,保持超然态度。可以说法官没有保持中立性,就谈不上司法的公正性。司法活动的本质特征就是居中裁判。法官居中审理、裁判,要求法官审理案件进入程序时,不能主观带有偏见,划定框框,先入为主。在实体处理时,要依据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定案;法官一般不宜自行收集证据,又自行质证、认证,应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来认证,认定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4、法官应强化程序观念。程序公正是对审判机关的的硬性限制,这种限制保证了审判机关的公权力在合理范围内有限行使。程序是公民权利的保护伞,是制度正义的保证。近年来,随着程序性的法律法规的出台,程序公正理念在法官中逐渐成为一种共识。但是,法律法规只能在司法程序的宏观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对司法程序的微观方面往往并未能给出方案,这就有待于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地寻求司法程序细节的突破。

5、法官必须坚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决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反映,因此,诉讼活动应当把“客观真实”作为追求的最高目标。但是案件的事实是靠证据来证明的,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查明的事实,实质上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在程序公正、公开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只能以通过依法审核认定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刑事诉讼中,证据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具有明显的排他性,任何没有充足证据支持的被指控的罪名应视为不能成立。正确处理好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关系,克服事实与证据相脱离的倾向,防止裁判的随意性。民事诉讼中,在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不能达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应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确认证据的效力。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6、法官要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说“最重要的不是实现法律,而是实现公正”。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条款规定的尺度内,酌情作出裁判的权力,并且这种裁判应该是正义的、公正的、正确的、合情的和合理的。法官享有自由载量权是其审判职能体现方式之一。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既要严格依照具体的法律、司法解释,又要考虑政治、经济、伦理、习惯等因素,尽可能地衡平情、理、法的关系,才能作出既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又切合实际的公正判决。自由裁量权不能与现行法律明显抵触,不允许法官恣意妄为,任何自由裁量的公正与否,都要接受法律、司法解释的目的与判决的社会效果的检验。

7、法官必须树立大局观念。有人说,法官的工作就是按照法律的原则解释法律,通过审判活动实现法律的价值。法官是法律的忠实仆人。最高法院提出的“司法为民”有违“法律至上”的精神。殊不知,在一个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都未能确立的环境下,空谈“法律至上”的理想是极不现实的。要树立司法的权威,就要使自己的工作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要坚持党的领导、人大监督的原则,重大案件的审判要及时主动报告党委、人大,争取党委、人大对审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对涉及大局的案件,如与改革有关、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引起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案件等,作为法院和法官都要高度重视,妥善处理,既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又要体现政策的灵活性、及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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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1-01-06
这个要区分是自然法学派还是分析法学派
自然法学派认为恶法非法,即正义的法才是真正意义的上的法
分析法学派认为恶法亦法,即法律与正义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本回答被网友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