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国际强行法与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区别与联系?

如题所述

如下:

先区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和一般法律原则(general principles of law recognized by civilized nations)。这是两个概念。

前者不是国际法渊源,没有正式的法律效力,仅有政治或外交立场上的内涵,很多国际法教科书甚至没有提及这一概念,比如奥本海、马尔科姆·肖、布朗利。

基本原则是很古早的概念,在国际法正式化技术化的浪潮中逐渐被边缘化,继续讨论的意义存疑。后者是《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确立的国际法主要渊源之一,可能你想问的是这个。

强行法的效力位阶高于其他国际法渊源,可以使其他规范无效而自身不容克减。条约、习惯国际法和一般法律原则等一般国际法规范都可以作为强行法(jus cogens)的来源,上升为强行法规范要求满足“确认”和“接受”要素。

确认和接受的证据可以是:条约、国际组织通过的决议、以国家名义发表的公开声明、官方出版物、 政府法律意见、外交函件和国家法院的裁决、国际法院和法庭的判决和裁决。

国际强行法(英文名:Jus Cogens)是国际法上一系列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则和规范的总称,这类原则和规范由国际社会成员作为整体通过条约或习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接受并承认为具有绝对强制性。

且非同等强行性质之国际法规则不得予以更改,任何条约或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与之相抵触,归于无效。

从国际法学者的学说、国际法庭的判例、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时提出的各种建议和该条规定的措辞中可以看出国际强行法具有以下特征:

(1)国际社会全体接受。

(2)国际社会公认为不可损益。

(3)非以后同等性质的国际法强制不得予以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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