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资料

如题所述

经济法形成的一般原因和规律
社会化生产与生产关系的矛盾
“无形之手”和“有形之手”的协同并用
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的对立统一
法和法学自身发展的逻辑;一定的经济法学说的形成
经济法的涵义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P7)
(1)经济法是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 。
(2)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
(3)经济法调整的是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围)
1、企业组织管理关系:
企业设立、变更、终止
企业内部组织机构设置及其职权
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人事管理等
2、市场运作管理关系
活跃的市场、统一开放的市场
3、宏观经济调控关系
4、社会保障关系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1、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资格限制
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主要包括国家机关公务员、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等。
2、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权利与责任
(1)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企业财产即包括投资人对企业的投入,也包括企业经营所得。
(2)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1)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2)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
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委托代理)
企业事务管理的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
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4、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权利及其保护
个人企业并非民法主体,因此其若干权利需要由企业法授予并加以保护。
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
、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
(1)申请设立登记。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制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
全体合伙人为申请人。
应提交的文件
(1)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3)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
(4)合伙协议;
(5)出资权属证明;
(6)经营场所证明;
(7)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
(2)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3)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合伙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合伙人的对外代表权:
每个合伙人都有对外代表企业的权利。
(1)合伙企业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时,每个合伙人均可以对外代表企业;
(2)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被委托的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
(3)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所作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2、合伙企业债务清偿
(1)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2)合伙人之间的企业债务分担与追偿:
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债权人有权要求合伙人中一人或者多人清偿全部债务。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3、合伙人债务的清偿与合伙企业的关系
(1)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2)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3)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债务清算
(1)确定清算人: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十五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
清缴所欠税款;
清理债权、债务;
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2)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3)按法定顺序清偿: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合伙企业所欠税款;
合伙企业的债务;
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没有约定则平均分配。
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5)清算结束:
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公司设立的一般程序:
(1)确定股东或发起人;
(2)订立公司章程;
(3)申请设立审批;
(4)股东或发起人认缴和履行出资;
(5)建立公司机关(机构);
(6)办理设立登记。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股东会:
1、股东会的法律地位: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行使职权。
2、股东会的职权: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二)董事会
1、董事会的法律地位:
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是指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设立的,由董事组成的公司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
2、董事会的职权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7)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三)经理
1、经理的法律地位:
经理是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2、经理的职权
①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②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③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④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⑤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⑥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⑦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⑧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新增)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四)监事会、监事
1、监事会的法律地位:
监事会或者监事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督机构。
2、监事会的职权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新增)
(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新增)
(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新增)
(6)依照《公司法》有关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新增)
(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股东大会
1、股东大会的法律地位与职权: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行使职权。《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比原来的公司法删除了“(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而这一条正是以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比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多的一条权限。删除以后,新公司规定“股东大会的职权与股东会相同。”
(二)董事会、经理
1、董事会的组成: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5人~19人。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2、董事会任期与职权
《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和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5、经理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三)监事会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新增)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监事会地位、组成、职权、任期、表决方式等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1、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含义: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2、一人公司逃避责任的风险的防范
(1)严格的资本充足原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2)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1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其他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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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1-07-15
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定的法律约束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一旦成立就会自然产生法律约束力。
未依法成立的合同,虽已成立,视其欠缺合同生效条件的程度分别按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处理。
一、有效合同
有效合同:是指符合法律规定条件,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合同。
合同生效要件
(1)当事人必须具相应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纯获利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2)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4)合同标的须确定和可能。
二、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
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即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1、无效合同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合同中的无效免责条款
(1)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为免除或限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必须以明示方式做出,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
(2)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①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三、可撤销合同
可撤销合同: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
1、可撤销合同的特点
(1)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合同;
(2)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
(3)可撤销合同要由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
(4)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2、合同可撤销的条件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案例1、案例2)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案例)
3、撤销权的行使和消灭
撤消权人有权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自己不能撤销和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四、效力待定合同
1、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欠缺有效要件,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合同。其基本特征是均为已成立的合同,但欠缺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既可以因补正而有效,也可因撤销而无效。
所谓欠缺有效要件,主要是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相应的主体资格或者代理权,或者资格、代理权有瑕疵。所谓“补正”,大多是指权利人的追认。
2、效力待定合同的种类
(1)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
②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无权代理合同
无权代理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3)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4)越权代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不得对抗不知情第三人)
(5)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五、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1、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2、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3、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合同条款存在缺陷时的履行规则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
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参考“合同的主要内容(条款)”:
(1)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 +履行费用

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限制竞争行为。
(1)公用企业等滥用经济优势的行为(10.2.4.2)
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主要包括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
限定、强制用户购买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指定商品;
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购买其他商品;
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刁难。
(2)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进行超经济强制交易或地区封锁的行为(10.2.4.3)
限定他人购买、经营
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地区封锁)。
(3)经营者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10.2.4.8)
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包括很多种,如限制转售价格、限制转售地区、限制转售客户等。
(4)串通招标、投标的行为(10.2.4.11) 。
投标者之间串通投标,以抬高或者压低标价为手段,从事不正当竞争。
投标者与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三、不正当竞争方法。
(1)欺骗性交易方法。(10.2.4.1)
假冒注册商标;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
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或者与之近似,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商品;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
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商业贿赂行为(10.2.4.4)
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能影响市场交易的有关人员财物或其他好处。
暗中给予,指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好处不在交易对方的正规帐目中予以反映。
如果这种财物或好处,包括佣金、回扣、折扣等等,记载入交易对方的正规帐目中,则不至于因为这种财物或好处导致交易对方偏离正常的商业考虑而进行交易。
(3)虚假宣传行为(虚假广告)(10.2.4.5)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使公众知道的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4)侵犯商业秘密。(10.2.4.6)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侵犯商业秘密包括下列行为: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上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5)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掠夺定价)
指经营者以挤垮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销售鲜活商品;
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季节性降价;
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6)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行为。(10.2.4.9)
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项作虚假表示;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让内部人员中奖;
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巨奖销售,是指在抽奖式有奖销售中最高奖的金额或商品折算金额超过5,000元。
(7)商业诽谤行为(10.2.4.10)
通过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如果经营者所散布的事实并非虚假,虽对竞争对手的信誉造成损害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清源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和恒兴百货公司作为竞争对手,具有共同的经营范围。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如因自己的产品制造上、指示上和设计上的瑕疵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一)生产者应当保证产品的内在质量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在质量上应符合以下要求: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暇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应为不合格品。
3.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也就是说,生产者明示采用的标准应与其产品的实际质量状况相一致,否则,可构成欺诈性经营。
(二)产品标识应当符合法律要求
生产者应当在其生产产品或产品包装上附加产品标识,产品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
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6. 特殊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
易碎,易燃、易爆,
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储运中不能倒置
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
(四)法律禁止的几种行为
1、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2、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3、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4、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验收义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2、保持产品质量的义务
3、有关产品标识的义务
4、销售者被禁止的几种行为
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销售的产品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不得掺杂、掺假.
销售的产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分合格产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念、原则与特征
1、概念:
狭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广义上讲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调整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原则
(1)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
(2)向消费者倾斜,给消费者以特别保护的原则;
(3)国家支持原则,即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社会监督原则,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征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项新型的法律制度。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种国家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制度。
(3)主要调整生活消费领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制度。
(4)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有很强的真对性。
第二节 消费者权利的内容
1、安全保障权。包括财产安全 、人身安全。
2、知悉真情权。
消费者有权知悉其购买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有关情况:
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费用等
3、自主选择权。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权利。
自由选择经营者、产品品种、服务方式,对产品的比较、鉴别、挑选权利。
4、公平交易权。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拒绝强制交易
5、求偿权。
消费者因购买商品或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赔权利。
6、结社权。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团体权。
7、获得有关知识权。
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权益保护方面知识的权利。
8、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权。
9、监督批评权。
某医院为扩大影响,吸引更多的消费者,举办上街“义诊”,护士张某当众骂患者李某“混蛋”。李某提起诉讼。
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1、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
2、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义务。
3、提供商品和服务真实信息的义务。
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明码标价。
4、出具购货赁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义务。
5、保证商品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的义务。
6、履行“三包”或者其他责任的义务。
“三包”指包修、包换、包退。
7、不得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义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口头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8、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格、人身自由和身体健康。
三、经营者侵权情形
1、产品质量问题。
2、商品数量不足;
3、服务内容和收费违反约定或法律规定的;
4、对消费者提出的修、换、退、赔、补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四、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
协商调解行政处理仲裁诉讼结束
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2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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