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集贸市场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市场举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多个经营者提供集中、公开从事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和其他民用物品交易的场所。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管理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规范市场交易行为,鼓励和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监督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参与编制市场发展建设规划、计划;
  (三)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审查市场举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四)审查确认进入市场的经营者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五)查处市场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商业主管部门、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规划、动植物检疫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市场的举办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乡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按照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将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市场发展规划由商业主管部门牵头编制。第七条 市场由政府投资或社会投资兴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经济合作组织、个人均可依法申请举办市场。第八条 举办市场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卫生、公路路政管理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占用公路和城市道路。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占城市道路的市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规划,限期迁移。迁移前,市场举办者应当设置必要的设施,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准的时间和地段经营,确保道路畅通和环境整洁。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举办市场或在城市规划区外举办规模较大的日用工业品市场、农贸市场,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市场建成后,举办者应当向市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批准举办市场的文件;
  (三)场地使用证明;
  (四)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其他文件或证明。
  属于联合举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第十二条 举办临时集中交易活动(市场),举办者应当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领取《临时市场登记证》。第十三条 市场迁移、合并、撤销以及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市场举办者应当持相关的批准文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市场举办者向经营者提供营业用房或摊位,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签订使用协议。第十五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内部管理服务组织,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按照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市场交易的规章制度;
  (三)建立健全市场卫生、治安、消防管理等制度,负责做好车辆停放、咨询服务等工作;
  (四)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的建设、维修;
  (五)保持市场环境整洁,及时清除垃圾;
  (六)设立公平秤及其他计量器具;
  (七)遵守市场统计制度,办理市场登记年检手续;
  (八)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六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规划设置的农贸市场,未经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擅自迁移农贸市场。
  农贸市场除了设置固定摊位外,还应当安排一定的场地鼓励农民临时入场经营,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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