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法院监察部门怎么改?

如题所述

  一、关于实行垂直管理的领导体制问题
  纪检监察机关实行垂直管理领导体制在我国有其深厚的历史渊源。我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监察制度的国家之一,古代监察机构独立自成系统,自上而下垂直管理,中央的监察官员由中央任命,有事直接向皇帝奏报,地方的监察官员由皇帝指派或者由中央监察首长任命,有事可向监察首长汇报也可直接向皇帝奏报,基本上是与各级行政机构相分离的。如唐代的御史由御史台长官或皇帝直接任免,不归吏部管理。宋代的通判与知州平坐,有权随时向皇帝报奏。[③]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监察院地位独立,同立法院、司法院、行政院和考试院等四院,地位同等,相互制约。列宁针对十月革命后出现的官僚主义倾向,为防止腐败,在党中央建立了中央监察委员会,在国家机关建立了人民监察委员会,在基层建立了工人监察组织。并强调监察机关的地位要相对独立和具有高度权威性[④]。中国共产党成立早期,曾成立中央监察委员会,与党委平行设置。
  现行体制下,纪检监察机关实行合署办公(深圳市除外)。《党章》和《监察法》均规定,地方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既要接受服从同级党委政府的领导,还要接受和服从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的领导,纪检机关作为同级党委政府的监督机构,它的一切工作都要在被监督的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开展,并对同级党委政府负责。与此同时,纪检监察干部的配备、考核、任免、调动及经费开支等自身利益也掌握在被监督对象即同级党委政府手中,明显造成了监督制约机制应具备的相对独立性和实际隶属关系上非独立性的矛盾,导致纪检监察机关缺乏执纪的自主性、独立性,容易受到权力的干扰和关系网的阻挠。从现实来看,纪检监察机关对党政“一把手”和同级党委的监督往往处于“虚监”、“弱监”甚至“禁监”的境地。特别是在一些党风不正的地方,纪检工作往往得不到党委的支持,少数领导干部对坚持原则的纪检干部故意刁难、设置障碍,或直接插手干预,严重影响了纪检监察工作的正常开展。近年来查处的大量各级党政“一把手”腐败大要案件证明,纪检监察机关的“任重权轻”必然造成监督的薄弱环节甚至留下监督的“真空”。
  从世界各国的经验看,一个完善的、成熟的监督体制应具有以下三个最基本的客观条件:一是必须对其监督对象进行全面的监督;二是监督制约的力度必须与监督对象的职位和权力相适应;三是监督制约过程必须具有独立性和权威性。[⑤]地方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受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的领导,对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办公经费完全由上级部门统一拨付,领导班子由上级纪检监察机关选派,工资,福利等与地方脱钩,干部的人事编制、考核管理均由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纪检监察机关不再承担与反腐倡廉无关的其他工作任务。同时,实行纪检监察派驻机构统一管理改革,各级纪检监察派驻机构的人员编制、干部管理与经费保障等由原派出纪检监察机关统一管理。由于中央纪委、监察部仍受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向党中央、国务院负责,同时还接受党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和制约,以及政协民主监督、社会监督与系统内部监督等方面的监督制约,避免了反腐败机构自身腐败以及“谁来监督制约纪委”的问题。在积极稳妥推进垂直管理体制改革的同时,可以先对现行双重领导体制予以进一步完善,如将纪检监察机关的组织机构设置、干部管理和经费管理等重大权力上收到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加大纪检监察机关自行处理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的权限,将同级党委管理干部的立案决定权和重处分决定权赋予纪检监察机关等,实行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管理为主、同级党委政府管理为辅”的新双重管理模式,增强纪检监察机关工作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如美国的特别检察官制度、新加坡的贪污贿赂调查局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廉政公署等。因此,打破双重领导体制的框架,革除制约反腐败深入进行的体制弊端,全面实施某种程度的垂直领导,是纪检监察体制改革的必然路径选择。对地方纪检监察机关实行垂直管理模式,
  二、关于组建专门反腐败机构问题
  当前我国具有反腐败职能的机构众多,在惩治腐败上主要为由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三驾马车”形成的三元反腐模式,其中,纪检监察机关主要履行党员干部、政府官员违纪违法腐败行为前期调查职能,检察机关的反贪局专门从事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打击工作,公安部门经济侦查部门负责管辖经济方面犯罪案件。在预防腐败方面则主要由2007年成立的预防腐败局以及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承担。另外,审计、海关等单位和部门也具有一定的打击腐败的职能。反腐败机构众多、职能分散,各反腐组织之间协调性不足,是腐败现象得不到有效打击的重要原因之一。应当说,当前反腐败协调小组在协调查办案件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从实际操作来看,由于各自地位、性质不同,办案对象、办案手段也大相径庭,反腐败协调小组应有的作用得不到很好的发挥,难以形成查办案件的合力。而且反腐败协调小组主要是一种松散型协调议事机构,不具有最终决定权,其决议不具有强制约束力,法律地位也未予明确,因此其作用有限。
  根据美国学者约翰·海尔布鲁恩的归纳,当今世界各国的反贪机构可以划分为4种模式:第一种是全能模式,反贪机构具有侦查、预防和教育功能,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第二种是侦查模式,反贪机构规模小但侦查权高度集中,如新加坡贪污调查局;第三种是议会模式,反贪机构独立于行政和司法机构,只向议会报告工作,如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廉政公署;第四种是多部门模式,一些部门相互独立,共同承担反腐败职责,如美国联邦政府道德规范局的腐败预防功能与司法部侦查、起诉职能相互补充,共同减少腐败[⑥]。从透明国际公布的全球廉洁指数较高的国家和地区来看,大多数采用第一种或第二种模式,即成立高度独立、高度综合、充分授权的专门反腐败机构,如香港1973年成立的廉政公署,仅用了4年时间,清除了香港历史上积累下来的绝大多数腐败,不到十年时间就实现反腐败成功;新加坡成立贪污调查局专门从事反腐败工作,仅用了五六年时间便实现了社会腐败现象的根本好转。
  鉴于当前我国反腐败机构众多、法律规定零散、职能重合甚至冲突的现状,建议对当前各个反腐败机构进行重新整合,最终的目标是整合为只有一个反腐败机构,即把目前分布于党、政、司法系统的纪检监察机关、预防腐败局,检察院的反贪局、职务犯罪预防机构等都逐步纳入整合改革范围,以纪检监察机关为主体,在此基础上整合成立高度独立、权限高度集中的专门反腐败机构,即预防和惩治腐败局,与纪检监察三块牌子,合署办公。预防和惩治腐败局内按预防教育、调查侦查、查办惩处等职能设置内设机构。并制定《反腐败法》,参照新加坡反贪污调查局的设置,赋予专门反腐败机构有权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逮捕嫌疑人;没收贪污罪犯的全部贿赂;检查和冻结嫌疑人的银行账户,甚至可以查其家人账目;入屋搜查、检查和扣押认为可以作为证据的任何物品;进入各部门、机构,要求其官员提供调查人员认为需要的任何物品、文件和内部资料。甚至有权对所有公职人员的行为进行跟踪等特殊侦查活动等。专门反腐败机构同时拥有党政纪律调查权与腐败犯罪调查权,二者彻底整合而无需加以区分。专门反腐败机构既可调查腐败犯罪案件,也可调查党员违纪案件,而无需在机构和执法过程中进行区分。[⑦]专门反腐败机构实行垂直管理,实行机构独立、成员独立、经济独立,不受地方各级政府机关领导、制约,直接向党中央、国务院和全国人大负责,保证其应有的独立性。其理由在于:第一,目前纪检监察机关和反贪渎侦部门受各自办案手段、查处范围及对象的限制,且独立性与权威性不强,难以形成反腐败合力,不利于从根本上铲除腐败。成立专门机构有利于提高反腐败工作权威性,有利于有效整合现有资源,不但可以继续发挥纪检监察机关的优势,而且有利于打击与预防、教育相结合,从源头上打击腐败行为。第二,由于纪检部门不是执法主体,无法律赋予的侦查权与司法强制权,办案手段受到限制。成立专门反腐机构并立法后可以较好解决目前纪检监察机关办案手段法律依据不足的缺陷,实现反腐败主体、工作程序的法定化。第三,职务犯罪侦查权归属更加合理。按照刑事案件侦查权、公诉权、审判权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原则,职务犯罪侦查权归属检察机关并不合适,由于其作为侦查主体行使特定侦查权,同时其又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这必然形成自我监督的情况,与现代法治精神与原则相违背。第四,从世界反腐败趋势来看,成立高度独立的专门反腐败机构已成为各国治理腐败最有效的手段之一,成立专门的反腐败机构正是适应这一发展趋势的重要举措。
  三、关于提升纪检监察机关地位问题
  监督是对掌握和应用权力者实施的行为,因此,对监督者来说,需要有比被监督者更高的权威,才能有效对其实施检查督促甚至剥夺权力。当前纪检监察机关权威性不够强,特别是在监督同级党委方面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其一,从纪检监察机关的职级地位来看,纪检监察机关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相对较低,纪检监察机关职级地位低于同级党委政府,也不及人大机关和政协机关。正是由于纪检监察机关与被监督对象在地位上的不对等性,导致纪检监察机关监督功能受到掣肘,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其二从纪委书记的地位来看,目前纪委书记仅作为地方同级党委的常委,其地位有限。在2006年初开始的地方党委换届中,党委副书记这一层级被大量削减,新任命的纪委书记不再像过去通常所安排的那样由党委副书记兼任,而是仅作为同级党委的一名常委。虽然2009年中央纪委、中组部等联合发文明确规定县级纪委书记的常委职务排序按任同级领导职务的时间,排在资历相同的常委前面。但这一规定仅适用于县一级,其他层级并未明确。导致地方各级纪委书记在同级党委中的地位被削弱,对于履行《党章》所赋予的协助同级党委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在现行格局下既不便于协调,也无法协调。
  监督的本质是一种权力对另一种权力的监察、督促和处置。如果监督一方的权力过小,不能对被监督一方行使权力形成有效的制约与抑制,这种监督必然是无力的,其效果将大打折扣。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提高纪检监察机关的政治地位,提升纪委书记与监察局长的职级地位与在领导班子中的话语权,并授予纪检监察机关与其所承担的职责任务相适应的权力,以实现监督这一权力博弈天平上的平衡。一是纪委升格。将地方纪委级别升格为与同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相同,这样,就能够使监督方的权威性更高,监督威慑力更强,从而对被监督方形成有效监督和制约。从理论上讲,实行纪检监察机关与同级党委政府级别地位相同并非没有法理依据。《党章》第二十五条规定,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选举同级党的委员会和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因此,纪检监察机关与同级党委都是由同级党代会选举产生,向党代会报告工作,从某种意义上讲,纪委已不再是党委的一个工作部门,而是一个与其平行的机构。[⑧]因此,提升纪委的政治地位与机构级别在法理上不存在任何障碍。二是提升纪委书记和监察局长的职级地位与话语权。建议对地方纪委书记仍按照2006年换届之前的格局,由同级党委副书记兼任,同时,对监察局长实行高配一级,并赋予纪委书记、监察局长在领导班子中更多的话语权,如对“三重一大”事项安排的监督权,对违法决策或违反法定程序决策的否决权等。
  四、关于纪检监察干部队伍建设问题
  纪检监察机关是专门履行党内监督和行政机关内部监督职能的机关,其工作性质与工作任务决定了这是一项“得罪人”的工作。纪检监察机关受同级党委政府领导管理,干部考核管理机制与晋升激励机制与其他公务员并无不同。由于工作任务的特殊性,纪检监察干部往往被孤立、排挤,甚至遭到打击报复。在干部选拔推荐投票中,秉公执纪的纪检监察干部往往因为得票率较低而难以得到提拔和交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纪检监察干部干事的积极性。因此,要进一步完善纪检监察干部选拔任用机制。香港《廉政公署条例》规定,“廉政专员及其管辖职员不受公务员叙用委员会之职权管辖,故不是公务员”。廉署成员体系与政府公务员体系相互分离,自成一体,廉政公署在任用人员时会在一定程度上依循香港政府法例和香港公务员任用制度,但又不同于其他政府部门的管理。借鉴香港关于廉政公署的管理体制,建议对纪检监察干部任用选拔与其他党政干部选拔任用相互分离,出台单独的纪检监察干部选拔任用规定,明确规定纪检监察干部提拔任用的标准、条件、程序,从而进一步畅通纪检监察干部晋升渠道。
  纪检监察工作是一项纪律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具有自身的规律和特点,特别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科技的进步,腐败犯罪现象不断趋于“高智能化”,高科技、高智商腐败手段层出不穷,纪检监察工作的专业性与技术性越来越强,对纪检监察干部办案能力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建立一支专业化的纪检监察干部队伍是适应当前反腐倡廉形势任务、提高反腐败斗争有效性的迫切需要。当前,在干部队伍专业化建设上,主要存在着专职不专、准入机制不完善、专业化水平不高等问题。加强纪检监察干部队伍专业化建设,要着重完善四项机制。一是职责界定机制。进一步明确职责定位,既要履行好本职工作,又要从与性质、职权不相符的工作中解脱出来,不搞越俎代疱,大包统揽。二是干部准入机制。参照法官、检察官的管理模式,对纪检监察干部实行资格准入制。三是干部职业化机制。着重建立一支以纪检监察为专门职业和终身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职业地位和职业保障的干部队伍。四是教育培训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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