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出让收益滞纳金可以减免吗?

矿业权出让收益滞纳金可以减免吗?

矿业权出让收益滞纳金可以减免吗?不可以减免,甚至会加收。以下是加收滞纳金的条件:
结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35号文以及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加收滞纳金时,应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矿业权人欠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价款,属于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
由于加收滞纳金带有一定的罚戒性,那么如果决定加收滞纳金就必须要保证行政机关要求矿业人所履行的缴纳义务是合法且应当的。对于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所确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价款,因其本身不具有合法性,笔者认为不存在加收滞纳金的合法前提。
第二、当矿业权人出现欠缴情况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程序规定及时履行了限期缴纳、催告等程序。
制定滞纳金条款是为了督促矿业权人及时履行相应的缴费义务,那么当矿业权人出现欠缴情况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及时履行责令限期缴纳及进行催告职责,保证矿业权人及时知道欠缴情况以及所存在的风险,以避免滞纳金在矿业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一直长期累计计算。即,不应以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自身职责的行为而加重行政相对人的负担。
第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决定加收滞纳金之前应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决定加收滞纳金之前,应先行对矿业权人进行催告,同时应当保障矿业权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等。虽然35号文对于加收滞纳金的规定非常简单,但并不意味着加收滞纳金不用遵循法定程序,其同样应当受到行政强制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规范与约束。
【拓展资料】
在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领域,关于滞纳金的国家规定主要是两部行政法规,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与《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该两部行政法规,分别在第三十一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如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由于在矿产资源行政管理范围内,在应当缴纳的费用中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实际占据了大部分比重,因此这两部规定又可以看作是行政机关加收矿业权价款滞纳金的法定依据。
2017年,35号文实施后,将过去的矿业权价款调整为矿业权出让收益,相应地《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如果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则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征收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该规定基本上也秉承了前述两部行政法规关于滞纳金的规定。
关于滞纳金的性质问题,虽前述规定中并没有进行明确界定,但在2011年6月3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则对于行政管理过程中加收滞纳金的性质作出了普适性的规定,即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当中的执行罚。在此,我们可以对滞纳金进行以下界定:“滞纳金是指矿业权人未及时履行相关缴费义务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罚缴一定数额的金钱,以敦促其履行义务的一种间接强制执行方式,属于执行罚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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