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看具体情况,无法一概而论。不过大多情况下,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一、先明确一下什么是行政主体
在我国,行政主体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的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响应法律责任的组织。
行政主体有以下几个特征:
1、行政主体是一种组织,而非个人;
2、行政主体必须拥有行政权;
3、行政主体必须是能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活动的组织;
4、行政主体必须能够承担行政活动的法律后果责任。
行政主体通常由两类组织构成:
1、行政机关,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在外延上,行政主体=行政机关+授权的行政机构+授权的其他组织。
二、执法主体大多不合法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从事城管综合执法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才具备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主体资格。
但是,我国大部分城市的城管机构并未依照上述法定程序申报批准并取得执法主体资格,致使其合法地位受到质疑。
行政机关的设立必须有法律依据,这是所有法治国家所普遍遵循的规律。没有法律授权的组织是不合法的组织,是不能成为行政主体的。我国城管机构的设立是在中央号召建设文明城市、卫生城市的背景下,各地积极效仿而组建的临时性机构。一方面由于我国城镇化建设十分迅速,城市矛盾也十分突出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城管机构的设立确实在城市的管理方面带来了许多好处,街道干净整洁,交通堵塞有效缓解,商贩经营有序,并且在城管部门的努力下全国出现了许多文明城市、卫生城市,大大提高了我国的国际形象。然而我国的城管机构的设立大多数依据的是地方性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之类的低效力等级的法律,目前没有一部国家法(所谓的国家法这里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和国务院依职权颁布的法律、法规。)明确规范和设立城管机构。根据法的效力等级,地方的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是没有国家法的效力等级高的,依其为依据设立城管机构是缺少权威依据的,城管作为一个国家机构其设立应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国务院依法设立。但是城管机构的设立没有经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国务院的授权,城管存在设立的法律依据不足问题。
三、执法依据不明确
依法理,行政组织必须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行为 “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这是任何一个行政主体所必要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政主体对外代表本组织法律地位的体现。
纵观我国城管的发展历史及其组织结构,城管执法表面上是由统一着装的城管执法人员行为,但是这是给人的一种假象,看看罚单或执法根据,就会明白一切,罚单并非是城管部门作出的,美其名曰综合执法。其实是各行政局已经将执法权移交给城管执法大队,是一种委托行为,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方是不再享有相应的执法法权的。也就是说罚单上只能是由城管作出,而不是其它委托单位。否则在城管执法过程中将产生多头执法现象,执法主体混乱,权限模糊不清等问题。
总之,不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造成违法执法,造成了行为相对人难以申诉的困境。明明是城管执法,罚单却是由其它单位的作出,谁为将来的后果“买单”难以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