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房屋无人居住可否不交纳物业费

如题所述

案例 李某于2006年购买了位于北京郊区的一套商品房,后由于工作原因并未经常居住。物业公司催其缴纳物业费,李某称不经常住,无需接受相关的物业服务,故拒交物业费。后李某将此房屋出租给王某。年底物业公司又向李某索要物业费,李某更是理直气壮,说已与王某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物业费,物业公司应向王某追缴。王某爱好音乐,所以经常在家中唱歌跳舞,邻居多次反映,物业也多次制止,王某非常气愤,要求更换物业公司。后因为各种原因,此小区更换了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以之间存在事实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要求支付全年解除合同后几个月的物业费,否则不交出相关资料。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疑惑 1.李某可否以无须接受物业服务为理由拒交物业费? 2.李某将房屋租出后,物业公司是否可以不找承租人直接找李某索要物业费? 3.物业公司是否有权不交出相关资料,并要求剩余的物业费用? 解析 随着地产业的迅猛发展,物业服务行业也发展迅猛。物业服务需要面对形形色色的人,因此因物业服务发生的纠纷也是形形色色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须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七条规定,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可以很清楚地得出,李某不可以无须接受物业服务为理由,拒交物业费;李某将房屋租出去后,物业公司仍可以找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物业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将本文分享至:分享到和讯微博|分享到新浪微博|分享到搜狐微博|分享到腾讯微博|分享到开心网|分享到人人网|分享到豆瓣网点击查看本期《中国地产市场》杂志更多文章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与和讯网无关。和讯网站对文中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整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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