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如何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如题所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违反义务时的责任界限进行了界定。根据该规定,从事社会活动应当对相关公众的安全给予合理的注意,疏于注意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理论旨在解决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问题,对解决审判实践中的众多新类型案件具有重要意义。下面就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赔偿责任的有关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 在《解释》出台前,对经营者应否承担责任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经营性场所发生的第三人伤害,不是来自于经营场所危害、其工作人员伤害以及所提供直接服务的伤害,非经营者所能控制,并且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经营者应承担责任,故经营者不应承担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种法定义务,经营者必须履行。这一义务要求经营者为积极的作为行为,保障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安全。经营者的消极不作为往往构成对其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经营者对源自经营场所内的危险不采取适当的措施,更是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实际上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是有法律依据的,一是《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积极实施侵害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消极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该规定是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直接法律依据。 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一是经营者对因其从事该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他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所以其理应承担一种从事该经营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通常源于他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只要受害人有合理理由可以相信对方将保护其利益,职业上的经验也会导致积极的作为义务,如注意到一些不为受害人本人所知的风险。从这个角度讲,安全保障义务人相对于受害人是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在规范层面适当加重其责任合于实质平等的民法理念。 二是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要求。从危险源中获取经济利益者经常被视为有制止危险义务的人,对其课以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合理的。另外经营者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因此经营者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而让那些侵害他人或者无视他人安全的人承担责任和风险,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归责基础和归责原则。 安全保障义务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积极的作为义务的存在和义务人对该义务的违反就构成了对其不作为行为作出可归责性判断的基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成立的基础在于其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设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平衡利益和分配社会正义。因此,应当清楚的认识并正确地把握好这种平衡作用的力量。在对受害人提供必要保护的同时,不能无视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课以过重的无过错责任所带来的消极作用,如果过于严格的使大量的社会活动主体不得不时常面对巨额的损害赔偿,势必极大的增加其成本与风险,那时最终受到损害的将是社会生活本身。 从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原因层面看,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应当是过错责任原则。原则上,消极的不作为行为不能成为侵权法层面中所称的侵权行为。但基于前述,有必要将特定的人的不作为行为确定为对其应负的积极的作为义务的违反,因而亦构成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法中基本的归责原则,只要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无需考虑行为人过错,对于那些因消极的不作为导致他人损害的人,就必须要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过错。退而言之,即便在立法政策角度看,不考虑不作为行为人的过错而使其承担责任也是不公平的。而不作为行为与积极的作为行为最显著的的差异即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很难判定。单纯从不作为行为本身无法说明他具有过错。因此,若要考量不作为行为人的过错,只能看他是否负有一种须积极作为的义务。尽管在制定法中很少见到明确的一般性规定,但社会生活的共同需要、一般的伦理道德、法律的价值理念都提出了明确此种义务的需求。因此,确立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为判断不作为致害场合是否存在过错提供依据。 综上所述,经营人对经营场所具有支配和控制力并从营业中获取利益,其负有保护义务。任何一个人都会认同,在消费场所中人身安全的保障也是必不可少的。由此,经营人在第三人侵权发生时就负有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预防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其在第三人侵权发生时未尽与其营业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应承担责任的形式和性质 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可向第三人追偿。 (一)补充赔偿责任 1、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之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数个责任人均系基于各自独立的侵权行为而生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这一点与第三人侵权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消极的不作为竞合之情形显然具有契合之处。但另一方面,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还是有区别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各个债务人对于受害人都发生全部责任,,一债务人承担了责任后,其他债务人之责任消灭。而在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范围的确定并非绝对地为全部,而是应视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相应地,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第三人的责任并非消灭。 2、补充赔偿责任 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使本可避免或者降低的损害发生或者扩大,因此其应为受害人向直接责任人求偿不能的后果承担一种风险责任。这种责任的性质属于补充赔偿责任,其基本结构是:直接责任人应当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在直接责任人无法确定或者无能力赔偿的时候,才可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与其能够防止或者降低损害发生或者扩大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换言之,实施加害行为的侵权人是损害结果的直接责任人,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是补充责任人,两者构成责任竞合,但发生竞合的两种责任的范围并不一定是一致的。 (二)向第三人追偿的问题 因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因此其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属于一种自己责任,而非替代责任。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后,赋予其对侵权第三人的追偿权的妥当性问题。一般来说,承担自己责任的责任人就其承担责任无权行使追偿权,但肯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依据在于:1、实施积极加害行为的第三人理应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不应因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全部或者部分免除。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体现了制裁最终责任人的价值观,这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要求是一致的。2、安全保障义务人所要承担的“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显然不是一般人都要面临和承担的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成为现实以后,其虽享有追偿权,但该追偿权往往沦于纸上谈兵,换言之,补充责任人追偿成功的几率是极低的。因此,该补充责任的承担构成了一种风险,而这种风险可以认为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所承担的自己责任的客体。在安全保障义务人承受这种风险的时候,亦足以体现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以及其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的因果关系的可归责性。3、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对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来说,构成不当得利,他因此获得的消极利益应当返还。在存在第三人实施加害行为情形的情况下,让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目的并不是认为他是最终责任人。尽管此种追偿权往往在事实上无法获得满足,但至少应当在法律条文里加以规定,从而体现对真正加害人的彻底否定。这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道德判断标准,亦不会导致确立安全保障义务之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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