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属于民事案件。
民事案件一审结案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二审结案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由于案情复杂或是其他的情况导致案件不能如期审结的,并不一定就是法官违法办案,但是法官应当将不能如期审结应当延长审限的情况向上级法院或是院长报批,经过批准的方能延长审限,否则,必须定期审结。
其次,经过批准延长的案件,也不是无限期延长的,也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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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自2007年受让吉林省辽源市某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以来,未获分文清偿。2010年11月,该公司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进入破产程序,我公司申报债权总额累计达人民币3500余万元。但时至今日,已近5年,法院及破产清算组仍未对该公司资产进行评估,也未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2007年6月,我公司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受让了对该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该债权转让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并在外汇管理局备案。
2010年11月24日,辽源中院作出(2010)辽民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立案受理该公司破产案件。2010年12月10日,法院向各债权人发出(2011)辽民破字3号《债权人申报债权通知书》,要求各债权人在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向管理人书面申报债权。
该通知书同时载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于2011年3月2日上午9时在辽源市中级法院第三法庭召开。
我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向破产管理人提交了债权申报材料,申报有抵押债权人民币3500余万元。随后我公司与法院联系并确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间和地点,法院答复是“原定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推迟召开、具体时间待定”。之后多次联系,得到的答复均为“时间待定”。截至目前,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仍未召开。
在进入破产程序以后,破产公司仍将一座大楼出租经营并收取租金。而法院及破产清算组却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仍未完成对该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计、亦未对该大楼及租金收入采取任何评估、审计或其他保全措施。破产进程长时间停滞,严重影响了合法债权人的权益,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针对来信所反映的情况,记者致电案件主办法官,得到的解释是“评估和审计工作尚未完成”。由于“进一步采访需要得到院里批准”,记者联系辽源中院并传真了采访提纲,但截至发稿,未得到回应。法律专家就相关问题发表了看法。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迟迟不开违背法律程序
“破产程序历时五年,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仍没有召开,从法律程序上讲是有问题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欣新指出,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该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时间,应当遵守。如果法院认为确实存在影响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按时召开的特殊事由,可以延期。
但是,第一,延期要有正当理由。以评估和审计工作尚未完成为由不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这个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跟审计和评估工作是否完成没有必然联系。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不是要解决所有问题,有些事情可以放到之后的债权人会议解决。
而且辽源中院于2010年11月受理该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案件,将近五年时间,审计和评估工作仍未完成,这也不正常。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必须延期的情况在实践中是比较少见的,通常延期的理由包括,债权申报确认无法及时完成,大部分债权人出席会议的资格难以确定;其他案件或事件的处理直接影响到破产程序后续进行等。
第二,延期必须通知,而且要采取恰当的通知方式。既然《债权人申报债权通知书》通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采取的是书面形式,那么之后通知延期也应该采取这种方式。
对于已知的债权人和已经申报的债权人应采取书面通知的方式,对于未知或尚未申报的债权人要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总之原来通知开会采取的是什么方式,延期时也应采取相同的通知方式。
王欣新教授还分析了破产案件久拖不决可能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他指出,这么长时间连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都没有召开,可能会造成债务人财产的进一步流失:
债务人继续存续就会存在一定的费用,如厂房设备的维护、留守人员的工资支付等破产费用的增加,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债权人应当实现的权利没有及时实现,应该几年前拿到的钱没有拿到,这也是一种权利损害。
此外,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如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欺诈行为,也可能得不到及时的纠正,造成财产无法追回。
破产案件无审限规定暴露立法缺陷
法律界人士也就破产案件立法缺陷发表了看法。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宋刚指出,破产案件的审理,法律并没有规定审限,这让不规范操作有了一定空间。但他同时强调,作为债权人,DAC公司对破产案件的进程及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具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即使审计和评估工作尚未完成,债权人也有权知道审计和评估工作进展到何种地步,对于推迟召开的真实原因法院也应该告知债权人。
对这一问题,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贺丹持类似观点:“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目前没有对破产程序作出审限的规定,但实际上破产案件久拖不决对债权人的权益会造成一定的损害。没有规定审限可以说是法律规定的一个不足之处。”
王欣新教授则认为,本案之所以久拖不决,除了法律规定上的缺陷,对审限错误理解也是重要原因。他认为,破产案件没有审限的规定,只是为法院办理案件提供必要的时间。
但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与破产案件的审限问题是两回事,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是有法律期限的。而且破产案件没有审限规定,不等于说可以无正当理由地无期限拖延,以不作为的方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破产程序拖了四五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仍然没有召开,肯定是违背法律的。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破产案件久拖不决,债权人权益谁来保护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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