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房屋典当?房屋典当和抵押有什么区别?

如题所述

1999年8月,杨柳武为了给住院的妻子筹集医药费,经人介绍将其六间平房出典给某典当行。典价为2万元,估价为11万元,典期1年。双方签订当票一张,约定“超过期限未来典当行办理手续,就当房屋归典当行所有。”此外,双方还签有一份典当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典当成交后,先扣除4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为700元,如不按时交息,利息加倍。如需续当,先把本金、利息赎回后,重新办理典当手续。”随后,双方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按补充协议的规定,典当行在交付典金时扣除了4个月的利息,实际付给原告价款17200元,原告又付了4个月的利息,现仍欠4个月的利息。在其后的1年中,该房屋仍由原告居住。
2000年9月,典期届满,杨柳武因一时未筹到足够的资金,未办理回赎。不久,典当行通知杨柳武,此房屋已变成绝卖(即不能回赎)。杨柳武在筹足资金后,要求回赎,典当行坚决不同意,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为此,杨柳武起诉到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协助回赎出典的房屋。
问题:杨柳武能否要回该房屋?
答:典权是我国固有的一项不动产物权。旧中国法律对典权有十分完善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对公民之间以私有房屋为客体的典权,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是承认的。典权是典权人支付典价,对他人的不动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典价一般低于卖价,在典权设定时一次付清。典权期满后,出典人有权退出典价,取回典物。出典人如逾期不赎,典物即归典权人所有。而抵押权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以抵押物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名义上签订的是当票,而且协议内容中也反复使用“典当”一词,但实际上典当行一方并未在签订合同至争议发生期间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一方在依约使用“典金”期间,也交纳了利息。同时,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其性质并不属于房屋典当法律关系。相反,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一方当事人急需用钱,愿付利息,而被告一方当事人只是想放款收息,并未占有、使用对方的房屋并取得收益的目的与行为,故属于以房屋作抵押的借贷关系。本案中双方法律关系的实质是以房屋作抵押的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应当依照《担保法》关于抵押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据此,法院认定本案为“抵押借款纠纷”,并依法作出如下判决:(1)认定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额应为17200元。(2)诉讼争议的房屋归原告杨柳武所有,如杨柳武不能清偿债务,则可依法拍卖该房,典当行可以从拍卖该房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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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6-02-21
房屋的出典、承典俗称房屋典当,实质上,典和当是有着很大区别的。
  "当"属于质权,和抵押权同属担保物权。而"典"属于用益物权。《担保法》颁布实施前,我国长期实行广义的抵押权,把质权也归入抵押权。但自从《担保法》颁布实施后,质权已明确为动产质押,不易再与房屋典当混淆。且典权是一种权利,而典当则兼有行为的含义,能更为确切地反映房屋出典和承典双方的这种关系。再则,无论是民间还是业内人士,都习惯于将这种关系称之为典当。
  房屋典权是房地产他项权利的一种,但是从上世纪五十年代末以后,民间的典权已较为少见。在物权法的立法中,梁慧星稿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为典权设了专章。
  由于自上世纪五十年代以后,无论在大陆还是我国台湾地区,典权的设定都已非常稀少,一些学者因而主张不再设立典权。但是,我国典权制度的存在有其特殊的历史原因,近几年来,也有少量的房屋典权逐步产生,在对这些为数不多的典权进行权属登记时,已经出现了一些问题,也还有少数历史遗留的典权问题有待解决。
  在我国,房屋典当已有很长的历史,唐代的法律已确认了土地的典、买制度。建国初至五十年代末,房屋典当较为盛行,当时政府管理部门是以"官契"的方式来确认这种典当关系的。而后,由于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改变、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的实施,新的权属登记制度的建立,在典权的管理中已有一些问题需要明确,其中,主要是与典权有关的几个法律问题。
  1、典权的优先权问题。
  典权是以使用和收益为内容的物权,与抵押权同属物权中的限制物权。按民法原理,典权和抵押权都应当优于债权,同样地具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权。就典权的性质来看,承典的房屋同时作为出典人归还典金的保证,使典权兼有担保物权的一些特点。但现行的法律只对抵押权的优先权作出了规定,而对典权的优先权则未加规定。如果出现出典人有多个债权人或出典房屋被查封时,典权人的这种权利还没有直接的规定来予以保证。
  2、土地使用权是否同时典当问题。
  建设部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了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在房产抵押时,房屋所有权虽则并不转移,但有关的法律和规定已明确了房产抵押时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在现行管理体制下,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被人为地剥离。
  设定典权的目的主要是取得房屋的使用权,这在表面上与房屋租赁类似。但房屋承租人并不取得土地使用权,在租赁期满后也不会涉及土地使用权问题。因而,对典权设定时应否包括土地使用权是应当明确的。否则,易于引起争议。
  如典期届满后出典人不回赎,经过一定的时间,法院有可能将房屋判归承典人所有。此时则可能出现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我国法律法规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是从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对于房屋所有权和房产抵押的规定来看,设定房屋典权时应包括土地使用权。
 3、是否要规定典期的最长期限。
  通常,房屋典期一般为数年,一般说来毋须对典期进行限制。旧中国民法曾对典期进行限制,即典期最长不得超过30年,目的是防止有人以典当为名掩盖房屋买卖行为。现在,除了同样的原因外,还涉及到土地使用权问题,即至少应当规定典期不得超出该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的年限。
  4、典权可否用来担保。
  典权人由于各种原因,会将典权用作担保。典权作为一种权利,包括了约定期限内使用房屋的权利及期限届满时索还典金的权利。如不准用于担保,显然有损典权人的利益;如允许,典权只是一种权利而非房屋,按担保法规定,典权抵押应属于权利质押。而且,并不是所有权利都可以质押,而是应?quot;依法"。这就有两个问题:一是应通过立法明确典权作为可质押的权利;再是在实际工作中解决如何登记或备案的问题。
  5、典权的生效日期。
  设立典权,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按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房屋所有权和抵押权的登记都已由法律直接规定;而对典权的设定,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在此之前的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均未提及,直到建设部颁发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才对典权登记作出了直接的规定。如按新合同法的规定,这一办法的立法层次还应更高一点,且应当明确典权的生效日期。
  有些出典人与承典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典期届满后,如出典人不回赎,房屋即归承典人所有,俗称绝卖。由于典价一般均低于房价,附这类条款易于损害出典人的利益。为此,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对典期不满15年的典房合同不准附绝卖条款。
当前,房地产市场空前活跃,流通渠道比较畅通。即便典期届满、出典人无力回赎房屋,出典人也很容易找到买方而以卖房款来归还典金,而不易受绝卖条款的制约。从另一方面来看,附绝卖条款的典房合同典价也较高,并不一定就是违反公平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典权问题的司法解释中,对虽然没有订立绝卖条款但超过典期较长的典权,也是采用类似绝卖的方法来处理。
  因而,是否附绝卖条款,还是由当事人自己选择为好,这也比较符合契约自由的原则。政府可以不予干预。
  房屋典权和抵押权虽同属房地产他项权利,且典权兼有担保物权的一些特点,但两者的区别是十分明显的。
  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设定抵押权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债的履行,抵押权人并不占有抵押的房地产。
  而典权属于用益物权,设定典权的目的是为了使用出典人的房屋及土地。承典的房屋虽然也同时能作为出典人归还典金的保证,使典权具有担保物权的一些特点;但就其设定典权的目的来看,是属于用益物权。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2个回答  2021-04-09
1、概念不同。
按揭房:按揭人在办理贷款时,会使用购买的房子作为抵押物抵押在银行,而后在贷款的期限内,每月偿还相应的月供。若是按揭人违约,银行有权没收房子。
贷款买房:城镇居民在购买住房时,可以使用住房贷款,也可以用实物、有价值的证劵作为抵押物,而银行会通过抵押物的价值,发放贷款。
2、还贷方式不同。
按揭房:按揭人在贷款之后,每个月都需要偿还合同中规定的金额,直到贷款还清,然后房子就是属于按揭人的。
贷款买房:贷款者在购买了房子之后,在将房子作为抵押物抵押在银行,并签订商业贷款合同。贷款者需在期限内还清贷款,取回房子的所有权。
3、办理方式不同。
按揭房:按揭是指在没有取到房子的产权证的情况下,先办理产权证作为贷款的担保,在房款付清之后,房地产便会将产权转给按揭收益人,并由按揭人持有所有的权证。
贷款买房:也可以称作是“抵押贷款”,需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房屋所有权证,贷款者将房子产权证抵押于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