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可以分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两个维度对吗

如题所述

是的,司法公正可以分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两个维度。
在对司法公正的理解中,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一对非常重要的概念。程序公正指的是过程公正,即司法过程应当有正当的法律程序,这些程序应当符合司法的内在本性和运作机制的公正要求。实体公正指的是司法的实体结果公正,它是指司法的结果应当以法定的事实为基础,正确适用法律的原则和规范,以实现司法公平的解决纠纷,处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实体公正强调个案处理的公正性。
  关于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关系,目前学界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实体公正优先论和程序公正优先论。实体公正优先论认为,司法结果公正是优先的、最终的公正,程序公正首先为实体公正服务。程序公正只是一种手段,实体公正才是最终目的。这种观念在我国根深蒂固。但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和司法理论研究的深入,这种观点在学界的影响日渐式微。程序公正优先论认为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逻辑起点,司法公正就是程序公正,当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程序公正优先。这种观点于上世纪80年代末期我国司法改革时提出,目前在司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已经成为主流观点,甚至有人宣称“程序就是目的,法律就是程序”。
  笔者认为程序公正优先和实体公正优先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也都有各自的不足和缺陷。
  一、实体公正优先论的缺陷
  首先,实体公正优先论的最大缺陷是没有看到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和程序自身的价值。法律程序的合理性在许多情况下是可以离开实体内容来评判的。比如,一般来说,公开的审判要比秘密的审判好,有当事人参与的程序要比无当事人参与的程序合理等。上述程序合理性的评判无需借助于法律的实体内容就可以独立进行。这说明程序是相对独立于实体内容的,程序有自身的内在价值。美国学者贝勒斯对程序自身的内在价值论述得非常充分,他认为,程序的内在价值是不依赖于结果的,它们是独立于程序的结果之外的。我国学者陈瑞华认为,评价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在于它本身是否有一些内在的优秀品质,而不是它在确保好结果得以实现方面的有用性。[1]
  其次,实体公正优先论忽略了法律程序对法治实现的重大意义。法律程序除了对解决实体争议、正确适用法律有重要意义外,对法治的实现也具有关键性的意义。法律程序在西方近500余年的法治进程中起过重要作用,它与法律职业并列被称为法治的两个具有重要意义的推动力。具体而言,正当的法律程序是权利平等的前提;是权利制衡的机制;是法律权威的保障;是解决纠纷效率的保证;是权利实现的手段。[2]
  第三,实体公正优先论不利于我们的法理念与世界接轨,不利于开展国际司法合作和司法协助。我们生活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国际司法合作与司法协助是解决许多法律问题的必要途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已将程序保障和程序公正标准国际化。为了履行我们的国际义务,也为了更好地开展国际司法合作与司法协助,我们有必要强调程序公正。
  此外,我国法律文化传统上缺少“正当程序”、“程序公正”的基因。近代以来我国的法律制度、法律文化深受将实体公正推向极致的大陆法的影响,而新中国建国初期在创立社会主义法制的过程中,又受到强调集中性、忽视个人权利、重实体、轻程序的苏联法制的直接影响,因而不可避免地导致我们在司法审判中极力推崇实体公正,忽视甚至抵制程序公正。这样做的结果,即使最后裁判结果是正确的,也损害了整个司法制度的公正性,因此从根本上说是不公正的。
  二、程序公正优先论的不足
  程序公正是英美法的传统,它起源于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英美国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形成了重视程序正义的传统和理念,即不是从某种外在的客观标准来衡量判决结果正当与否,而是通过充实和重视程序过程本身来保证结果能够获得当事人的接受。笔者认为,程序公正确实非常重要,但是也存在着诸多不足。
  首先,程序公正可能会导致个案中的实质不正义,甚至会导致整个社会的不正义。程序公正是用具有普遍性、一般性的规则调整社会关系,这就有可能会引起个案的不公正与不合理,甚至会对社会造成更大、更多的不公正。事实上,将程序公正推向极致的美国的立法和司法界已经意识到了强调程序公正、忽视实体公正有很多弊端,并采取了一些补救措施,如承认“侦查陷阱”所获得的证据在一定情况下合法有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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