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建设有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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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兵工作条例》。

《民兵工作条例》由1990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六十九次常务会议和1990年7月6日中央军委常务会议通过,于1990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1号发布,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其是为了做好民兵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条例。

第四十二条 民兵、民兵组织和人民武装干部在参战、支前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由军队给予奖励;在完成民兵工作或者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等其他任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给予奖励。

扩展资料:

《民兵工作条例》

第二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第三条 民兵工作的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组织,提高民兵军政素质,配备和管理民兵武器装备,储备战时所需的后备兵员;

(二)发动民兵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组织民兵担负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

(三)组织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四条 民兵工作应当贯彻人民战争思想,坚持劳武结合,坚持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民兵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的结合。

第五条 全国的民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主管。军区按照上级赋予的任务,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民兵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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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9-08-25

相关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兵工作条例》。

《民兵工作条例》由1990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六十九次常务会议和1990年7月6日中央军委常务会议通过,于1990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1号发布,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其是为了做好民兵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条例。

第四十二条 民兵、民兵组织和人民武装干部在参战、支前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由军队给予奖励;在完成民兵工作或者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等其他任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公民应当参加民兵组织而拒绝参加的,民兵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由人民武装部门提请民兵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民兵拒绝、逃避参军、参战、支前、维护社会治安等重大任务,或者在执行任务中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建立或者擅自取消民兵组织,拒绝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的单位,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该单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罚,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扩展资料:

《民兵工作条例》规定,民兵工作的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组织,提高民兵军政素质,配备和管理民兵武器装备,储备战时所需的后备兵员;

(二)发动民兵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组织民兵担负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

(三)组织民兵参战,支援前线,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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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6-09-17
  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兵、预备役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民兵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
  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应贯彻服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适应国
  防建设需要的指导思想;遵循控制数量、提高质量、抓好重点、打好基础
  的方针;坚持贯彻毛泽东人民战争思想,坚持劳武结合,坚持民兵制度与
  预备役制度、民兵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相结合的原则;执行组织
  落实、政治落实、军事落实和召之即来,来之能战的标准。

  第三条 全省民兵、预备役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省委、省人民政
  府领导下,由省军区主管。

  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
  指挥机关(以下简称军事机关),负责本地区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四条 乡(镇)和城市街道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
  其机构设置和干部配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在地方党委、政府和当地军事
  机关领导下,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支持的领导原则。凡职工人
  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应设立人民武装部;职工人数达到符合组建民兵条件
  的,应建立民兵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和民兵组织的变更,
  应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由所在地军
  事机关领导、管理;未设立人民武装部但建有民兵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
  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由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领导、管理
  。

  农村应以村和村民小组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把战争动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和完善动员体制,拟制动员计划和实施方案
  ,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战时有效地实施动员。

  【章名】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
  并组织、监督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各项任务,协调解决民兵、预备役
  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第七条 军事机关应贯彻执行有关民兵、预备役工作的法律、法规、
  规章和政策,制定民兵、预备役建设规划、标准和落实措施;指导、检查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组织建设、政治工作、军事训练、武器装备管理和预
  备役登记统计工作,加强所属人民武装部的建设和管理;掌握战争动员潜
  力,拟制战时兵员动员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组织民兵
  、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任务,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守护重要
  目标;会同有关部门抓好全民国防教育,完成新兵征集任务;组织民兵、
  预备役人员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完成急难险重任务,
  开展以劳养武活动;战时组织实施兵员动员,指挥民兵、预备役人员配合
  部队作战和单独作战,担负战场勤务,支援前线,巩固后方;履行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完成
  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其主要任务是: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民兵和预备役
  部队组织;开展政治思想工作,完成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任务;搞
  好所配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解决自行安排民兵训练所需经费;安排民兵、
  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所需时间;发挥民兵、预备役人员在社会主义物
  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领导、支持和督促本单位人民武装部及
  所属其他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兵役工作和战时动员工作任务。

  第九条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具体负责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组织建设、政治教育、武器装备管理、预备役登记统
  计工作,落实参训人员,加强对民兵干部的管理教育;组织民兵、预备役
  人员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完成战备、治安执勤和抢险
  救灾等任务,因地制宜地开展以劳养武活动;战时组织动员民兵、预备役
  人员参军参战。

  第十条 地方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支持、协助军事
  机关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

  【章名】 第三章 干部队伍建设

  第十一条 人民武装干部和预备役部队预任干部的管理,实行双重领
  导、系统管理的原则。

  人民武装干部和预备役部队预任干部的考核、选配、教育、培训和调
  整交流工作,由军事机关和地方有关部门共同负责。

  预备役部队预任干部的考核、选配、教育、培训、奖惩、任免等材料
  ,应纳入干部人事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人民武装干部的选配,应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
  专业化的标准,挑选思想好、身体健康、热爱武装工作,具有高中以上文
  化程度,有一定军事素质和组织指挥能力的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以及
  其他适合做武装工作的人员担任。地方招聘干部,应根据各地实际情况,
  每年在招干指标中安排适量员额,用于人民武装干部的补缺和更新。

  预备役部队预任干部,主要从登记在册的预备役军官、士兵和人民武
  装干部中选配。选配条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人民武装干部的调整、交流、应按照有关规定,由军事机
  关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相应的制度,制定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对调出人民
  武装系统的干部,应妥善安排;对拟调入的干部,必须坚持条件,全面考
  核,择优录用。

  乡(镇)人民武装干部的任免,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会同有关
  部门考核、提名,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部长、
  政委下达命令公布。未经上级军事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安排人民
  武装干部改做其他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干部的任免,由本单位和当地军事机关共同
  考核,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人民武装干部和预备役部队预任干部的业务培训,由军事
  机关负责;政治理论和科学文化知识学习,由地方有关部门统一安排,纳
  入当地干部教育、培训计划。

  第十五条 人民武装干部的工资、补贴、岗位津贴和福利待遇,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专业技术职务,在有评审权的
  企业、事业单位,由其自主评定;没有评审权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当地
  人事部门评定。

  有条件的地方,对预备役部队预任干部可适当发给补贴。

  第十六条 乡(镇)、村(组)的民兵干部,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和管
  理。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连以上正职干部,由本单位负责人兼任。

  【章名】 第四章 基本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的办公、生活、战备设施,应按
  照有关规定,合理规划,分期建设,加强管理。

  第十八条 县(市、区)应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民兵训练基地,其建设
  资金采取地方财政资助和自筹相结合的办法解决。

  第十九条 县(市、区)和其它配有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应按照《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修建武器库(室),完善
  报警、消防等安全设施,配齐看管人员。

  民兵武器库(室)应建立健全各项制度,严格管理,确保武器装备安
  全。

  民兵武器装备的修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的营院、训练基地、
  仓库等基本设施,属于军事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非法占用。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的营院调整、土地转让,应报经
  上级军事机关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章名】 第五章 以劳养武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门、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应根据本
  地实际,兴办各类经济实体或提供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项目,开展以劳养
  武活动。

  第二十二条 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应坚持因地制宜、广开门路、劳武
  并重、讲究效益的原则,以市场为导向,以发展第三产业为重点。

  第二十三条 以劳养武企业的从业人员,以民兵、预备役人员为主,
  也可吸收军烈属和贫困户劳动力就业。

  以劳养武企业的干部选配、聘用和职工招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第二十四条 以劳养武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
  理注册登记手续。

  以劳养武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
  负盈亏,按劳分配。

  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
  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以劳养武企业(项目)的收益分配,应兼顾国家、集体
  和个人的利益。税后利润,除企业留作公积金、公益金和用于扩大再生产
  外,主要用于民兵、预备役建设。

  第二十六条 对以劳养武企业(项目),工商、公安、卫生、城建等
  部门应在办理证照方面给予照顾;财政、物价、税收及有关部门在收费和
  税收方面,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管理权限范围内酌情减免。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非法改变以劳养武企业(项
  目)的性质和隶属关系。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向以劳养武企业(项目)乱收费、乱摊派
  、乱罚款。

  【章名】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八条 民兵事业费是保障民兵建设的专项经费,是国家预算的
  组成部门,应按照《条例》和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民兵担负维护社会治安、守护重要目标等勤务的报酬或
  者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

  第三十条 农村民兵训练费用按照国务院和省的有关规定,从农村“
  三提留、五统筹”所获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城镇的民兵训练经费,按照国防义务共担、经费均衡负
  担的原则解决;

  (一)企业应列支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纳入财务管理计划,计入
  管理费用。建有民兵组织的单位自行使用;按规定应建而没有建立民兵组
  织的单位由上一级军事机关调剂使用。

  (二)财政给予适应补助。

  (三)以劳养武收入。

  (四)其他合法来源。

  第三十二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和民兵干部、预任干部参加军事训练
  期间的报酬,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章名】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民兵、民兵组
  织、人民武装干部和预备役部队官兵,按照国家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
  限,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公民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拒绝参加民兵、预备役部
  队组织,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者,由人民武装部
  门提请民兵、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地方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给予5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履行兵役义务。

  罚款收入应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拒绝建立或擅自撤销民兵、
  预备役组织和武装机构,拒绝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拒绝履行国防
  义务的单位,由当地军事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批评或行政处罚
  ;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
  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章名】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湖北省军区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