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2020-09-17
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的前置程序,如果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因劳动争议案件和劳动仲裁裁决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如何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又面临新的问题。依照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只可对当事人就劳动仲裁裁决部分事项不服而提出的请求进行审理,而不能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指出,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人民法院也不能在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处理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仲裁裁决事项作出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据此,当事人对没有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仲裁裁决的事项,将失去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如果人民法院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逐一审理,虽解决了当事人就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仲裁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问题,但又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出现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程序与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冲突和衔接的问题。上述案例正是反映了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判决与仲裁机构裁决内容衔接上的空白导致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保护失去了途径。由此看来,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对劳动部的答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问题,不能适时地解决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常见的程序上的问题。本文案例中,二审法院的判决虽然克服了这一点,但似乎有违不告不理的原则。二审程序的启动是基于曹某的上诉,仲裁裁决曹某是胜了,一审的判决从表面看曹某也是胜了,但是他还非得提起上诉,才能得到实际上的权益保护。这无疑增加了曹某的诉讼成本。人民法院的判决如何面对仲裁机构的裁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