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信访条例(2021修订)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规范国家机关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加强社会治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下统称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本省各级监察机关处理信访举报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网络、书信、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投诉请求或者申诉、检举、控告,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通过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投诉请求或者申诉、检举、控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信访权利。

  国家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访权利,畅通信访渠道,依法受理、规范办理信访事项,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

  (三)诉访分离,分类处理;

  (四)源头预防与矛盾化解并重;

  (五)处理实际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第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问题源头治理,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工作行为,改进工作作风,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应对处置机制,预防和减少信访问题发生。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防范重大矛盾纠纷引发信访问题。第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人民建议征集制度,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经济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建议,对经济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有贡献的,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奖励。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本地区信访工作。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健全考核评价机制,将信访工作纳入督查范围,对信访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完善信访工作保障机制,保障信访工作所需要的人员、场所、经费,建立信访干部培训、激励等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专项资金。第二章 信访人权利与义务第九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干预信访人依法信访,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和非法提供在信访工作中知悉的信访人的个人信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办理程序;

  (三)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进展及结果;

  (四)要求负责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提供与本人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

  (五)对与其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可能影响信访事项公正处理的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六)委托代理人依法提出信访事项;

  (七)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依法提出听证的申请;

  (八)依法提出复查和复核的申请;

  (九)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一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诚实守信,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提出信访事项;

  (四)配合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五)服从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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