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延期需要担保人同意吗

如题所述

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经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可以对借款进行展期。但在办理借款展期时,是否还须担保人的书面同意,相关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只对保证担保作出了明确规定,对抵(质)押担保,却没有类似的规定。鉴于银行经常办理借款展期,本文结合一案例作分析。
【拓展资料】
1.借款展期未形成新的债权,原借贷关系依然存在
借款展期属于合同变更范畴,而合同变更是债的变更的主要形式。一般认为,债的变更有要素变更与非要素变更之分。要素变更是指债的标的的变更,如标的由A变为 B;而非要素变更是指合同标的之外的有关数量(额)、履行期限等条款的变更。在要素变更的情况下,原合同关系消灭,新的合同关系产生,因而这种变更被称为合同更新。合同数量(额)、履行期限等是合同的非“标的”条款,对其加以变更,合同的性质不受影响,原合同关系依然存在。由此可见,履行期限只是合同的条款之一,对借款期限的延长,也只是对合同关系中的“履行期限”作了修改或补充,是局部的变更,从根本上讲,合同的内容没有发生实质的变化,故原借贷关系没有发生变化,担保责任自然也就存在。
2.借款展期对抵押人担保责任的影响
借款展期,若经过抵押人的书面同意,则其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是毫无疑问的,但若未经过其同意,则是否意味着担保责任的免除?对此,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界也很少有人去探讨。零星的见于杂志或报纸上的文章,都主张参照《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解释》第三十条对保证人责任的规定执行。依据此规定,保证人不因主合同的变更而一概免责,若变更后减轻了债务人之债务的,则保证人对变更后的主合同仍承担保证责任,若加重的,则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又据《担保法》的规定,违约金或者利息属于担保的范畴,借款展期,在客观上增加了借款人所承担的债权(利息)额,因而也就增加了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对“增加”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公平原则。
但若将上述关于保证责任的规定简单地移植于抵押关系当中,我们认为是不妥当的,理由如下:
保证为人的担保,在理论上,它被划归在债的范畴,而抵押则为物的担保,它则属于物权范畴,是物权之中的他物权。从性质上讲,二者是互不相容的两种权利,这是《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将它们分章节规定的依据之一,也是《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等条款形成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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