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

如题所述

程序法(过程、形式、执法)
程序法是保障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而制定的诉讼程序的法律, 是关于过程性权利和义务的法的规范。程序正义可视为“看得见的正义”, 其实是英美人的一种法律传统。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 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用最通俗的语言解释, 这句格言的意思是说, 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 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 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在其特征上和实施过程上需要程序性、正当性、科学性。
实体正义(目的、实质、立法)
实体正义是刑事诉讼法的专有名词, 是指通过刑事诉讼过程而实现的结果上的实体公正和结果正义。实体正义应当从两方面去理解:一是指立法时对人们实体权利义务的公正分配, 这是实体一般正义;二是指司法过程中对具体案件作出正当的裁判, 达到了实体个别正义。由于法律正义是在将普遍法律规则适用于个别案件的过程中实现的, 实体个别公正就成为了司法中的实体公正的基本含义。司法中的实体正义至少包含以下三层含义:一是法定的正义、二是平等的正义、三是合理的正义。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具体关系
1:过程——目的:实质正义表现为结果的正义;程序正义是过程的正义,它的正义是由程序的建立和保证的。由此在法律领域法律程序的公平正义,将很大上决定法治目标的实现。同时在实践中,法治程序的一次又一次的规范,将会使结果更加受到人们的信服,形成一个良好的循环。
2:形式——实质:程序正义设定了实体正义的操作框架,并且对其有过渡和补救作用。在法治时代,实体正义的实现不应当局限于暴力、逼供、道德等方式,而更多是趋向于说理、辩论等形式和手段来实现正义的实质。而这也要求了程序作为形式需要科学性和合理性。
3:执法——立法:法律程序包括了立法、执法、守法、司法。守法是对法律关系主体的约束;执法和立法则是对国家权力机关的要求。由此可见根据主体角度来看,程序的正义与实体的正义就是执法与立法的关系。从起源来看,法律的制定是为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即实体正义)而法律的执法程序是为了法律成立而起到一种担保作用。
总结: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可能是相辅相成的,是辩证统一的关系, 是互为目的和手段的关系、是执法与立法的关系、是形式与实质的关系。两者如同一个车子的两个轮子, 缺一不可、不可偏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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