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立法不足与完善。

如题所述

【答案】:第一,《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某些规定过于原则不便于执法操作。《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虽然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有关问题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但是其中的许多规定仍然过于原则,难以具体实施。
第二,环境噪声标准体系和某些标准的规定不完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有许多条款涉及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如果没有具体的环境噪声标准,这些规定便难以实施。在标准问题上还有一个很大的问题是,排放标准与质量标准的界限模糊。
第三,我国目前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虽然涉及对许多方面环境噪声污染的控制,但是,它在地域上基本还是限于对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在适用的对象上仅限于工业、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而对广大乡村的农业、牧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的环境噪声污染都基本上没有涉及。
第四,《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某些规定缺乏严密性和合理性。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的有些条款尚欠严谨,有的规定甚至不太合理。关于环境噪声污染的定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这一规定与环境法学关于环境污染的理论和实际生活中关于噪声污染的情况都是不符的。关于环境噪声排污费问题,现行的环境噪声排污费的缴纳只有超标一个条件,而不管环境噪声是否对他人造成了干扰。这就使得法律规定与现实实践产生了矛盾。这种规定也许并非是立法者的初衷,而只是由于立法技术的问题才产生了这种矛盾。义务的设定与法律责任的协调问题,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却对一些违反义务性规定甚至是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没有规定法律责任。关于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民事责任问题,并没有明确排污者的责任。
第五,对通过规划解决噪声污染问题强调得不够。
现行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除了在第5条对人民政府提出了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以及在第12条要求城市规划部门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外,就没有更具体的规定。特别是没有对规划部门违反规划要求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任问题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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