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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条例
第五章 补发与换发
第二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仅记录居民出生时本人基本信息及出生时其父母相关情况,其中部分信息如姓名、父母亲资料、国籍等均有可能发生变化,不必变更《出生医学证明》或更换新证。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对有关资料进行改动,不得更换新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因遗失、被盗等丧失原始凭证的情况要求补发的,取得原签发单位有关出生医学记录证明材料、并公告作废后,向所在地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经核实,情况属实的给予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未报户口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已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边远贫困地区自1996年3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
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试行)
第二十条 婴儿出生30日后1年内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除按本规定提供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未按时申请领取《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况说明。
第二十一条 婴儿出生1年后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除按本规定提供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未按时申请领取《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况说明和当事人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满18周岁的应当由母亲、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向原签证机构申请换领《出生医学证明》,同时交回旧证。
(一)因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登记项目出现差错的;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的;
(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四)《出生医学证明》严重损坏不能辨认;
(五)当事人提供亲子鉴定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
(六)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新生儿姓名不能进行出生登记而需要变更新生儿姓名的。
申请换领时,应当填写《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表,提交与申请换领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交验申领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供复
印件。
第二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丢失的,未满18周岁的应当由母亲、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向出生地管理机构申请补领与原证件登载内容相一致的《出生医学证明》。
申请补领时,应当填写《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表,提交与申
请补领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交验申领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供复印件。确需补领《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还应提交当事人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
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第三节 补 发
第十五条 补发是指原签发机构所在地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为因遗失、被盗等情况造成《出生医学证明》丧失的新生儿补办《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内容应与原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一致。
第十六条 补办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当事人或其监护人持当事人父母双方户口簿到原签发机构提出补办要求,填写补办申请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登记表》(附件5)。
(二)对符合要求的,原签发机构于15个工作日内根据原签发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书》(附件6),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补)”,并登记在案。
(三)当事人或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书》、当事人父母户口簿、身份证原件等材料,向市卫生局指定的补证部门申请补发。
(四)补证部门在查验补办书面申请、原签发机构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书》及当事人父母户口本等相关材料后,于1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特殊情况应逐级上报,并于3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告知当事人或其监护人。
已报户口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未报户口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补发的证件应当加盖出“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并做好登记。原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同时作废。对不能提供相关证明的不予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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