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法是()

如题所述

法律主观:

一、动产物权变动方式
动产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现实交付是指动产物权的一方将物的直接占有现实地移转给另一方的交付方式。观念交付是指动产物权的一方将物的直接占有通过特别的约定而没有现实转移标的物的交付方式。
观念交付主要包括下列三种形式:
(1) 简易交付
简易交付是指动产的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双方当事人达成让与合意,代替动产现实移转占有的交付形态。
例子:张小花借用王小草的照相机,后张小花与王小草达成协议购买该照相机,则动产自双方达成合意即转移。
(2)指示交付
指示交付是指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的交付形态。
例子:将借给王小图的照相机出卖,由王小图将照相机直接交付给受让人李明,自通知王小图向李明交付照相机时交付转移。
(3)占有改定
占有改定是指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动产让与合意,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交付形态。
例子:赵茜茜将照相机卖给刘丽丽,并约定赵茜茜再使用一个月,自物权让与的合意达成时即完成交付。
二、动产物权的变动
动产物权的变动包括动产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消灭等。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有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两种。
(1)动产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
动产物权依其准据法,则该权利的变动原因一一物权的法律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也由动产物权的准据法解决。但关于行为能力,则不单独由动产物权的准据法解决
第一,原因行为如依其准据法为无效时,依动产物权的准据法(此处常是动产所在地法)能否足以发生物权的效果,即常说的物树 于为的有因性与无因性问题,由物权的准据法决定。
第二,依原因行为的准据法有物权的效果,但依动产准据法无该物的效果时,其物权效果的有无由物权准据法决定.
(2)动产物权因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而变动
一定期间的占有、遗失物的拾得、无主物的先占、埋藏物的发现等,均属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这些事实能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应由动产物权的准据法来解决。
三、动产物权法律适用中的时际法律冲突问题
1、连接点变更与既存之物权
物权已依动产所在地法取得,然后动产变更其所在地,各国一般会承认已存在的物权,不会因为动产跨越了国界而改变物权,剥夺权利人的既得权利。(只是该物权的内容由新所在地法决定)例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取得的物权之种类和内容与法院地法一致,那么该物权不但能获得承认而且能得到实现。
2、物权变动与连接点变更
依动产所在地法,已完成了物权变动所需的所有法律行为,随后变更其所在地,新所在地法一般会承认原先物权变动的有效性,即便依新所在地法该物权变动还另需一些法律行为。例如:在英格兰某一特定的动产被出卖;动产的占有虽然没有转移,但是所有权是转移了。以后,动产被带到了德国,而在德国,所有权的移转需要占有的交付或者某种交付的代替根据英格兰法所取得的所有权并不因此失效。.
另一种情况是物权变动的法律要件尚未完成前,物之所在地就已发生变更.在这种情况下,物既已不在原所在地,而且物权变动的法律要件又未完全满足原所在地法的要求,未产生既得权,因而其物权变动依新的物之所在地法实属应当。该问题经常在 诉讼时效 、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等法律事实中发生。
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得知,动产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现实交付是指动产物权的一方将物的直接占有现实地移转给另一方的交付方式。

法律客观:

《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原则:①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律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其公式是:生效的法律行为+处分权+登记_物权变动;②其适用范围包括:不动产物权(所有权、抵押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抛弃、不动产买卖(《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赠与(《物权法》第9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物权法》第139条)、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物权法》第187条);③物权变动的时间点是将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记载到不动产登记簿之日,而不是发房产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之日。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变动的法律依据,权属证书(房产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不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仅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初步证明材料。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五十八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时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外①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无须登记。但未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物权法》第127条、129条);②设立地役权的合同生效,地役权设立,无须登记。但未经登记的地役权不能对抗供役地的善意受让人(《物权法》第15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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