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未经质证程序违法情形

如题所述

但是,根据全国人大公布的未来“民法典”的立法结构,且已将自然人、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作为三大民事主体一并纳入民法总则的调整范畴,而且现行合同法将要被纳入未来民法典“合同编”之中。显然,在民法典的统一立法结构中,脱胎于原“经济合同法”的现行合同法的调整范畴必然要扩大,其调整范围必须扩展到对经济合同、身份关系合同以及调整民事法律行为的一切合同均应纳入其中。
      (八)未经质证及当事人拒绝质证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诉法制度,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当事人明确放弃质证权或具有依法按照放弃质证权处理的情形除外。事实上,司法实践中的情形更为复杂。
      第一,因原审法院的程序失误,导致某项证据材料“未经质证”的,则将按照两类情形予以处理。
      其一是如果该证据材料涉及案件基本事实,或者属于案件主要证据,或是属于关涉案件程序性走向的重要证据的,则按照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之一,即属“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其二是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关涉案件基本事实的,则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可以通过“补充质证”程序予以补正。
      第二,当事人一定要慎用“不予质证”的权利。
      按照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授权”,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也即,在原民事证据规定体系下,一方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存在两种可能:一是法庭直接拒绝接纳该证据,当然即排除了该证据进入举证、质证程序的可能;二是对方当事人给予迟延举证豁免权,同意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则转入对该证据的出示、质证和审查程序。显然,此时的对方当事人享有向法庭直接提出“不予质证”的证据抗辩权。
      但是,在新民诉法解释体系下,最高法院显然修正了原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证据审查原则,在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中规定,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
      笔者认为,对此类证据抗辩权的司法审查中应注意:首先,对民事证据规定中关于逾期举证后法院“不组织质证”的制度不应再予适用。相反,法庭依然应当对逾期证据给相对方以质证权,该类证据能否被“复权”取决于对方当事人是否行使抗辩权或是否拒绝质证。法庭均应当尊重该方当事人的此项程序权利,而不是由法庭直接作出“不组织质证”的决定。其次,法庭对判定逾期举证是否属于“客观原因”的认定享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但同时应当保护相对方的异议权和抗辩权,即法庭在认定逾期举证的性质前,应当征求或听取相对方的相关意见。
      最为关键的是,无论是法庭或是逾期举证的对方当事人,必须正确界别逾期证据材料的性质,如果其属于案件法律事实认定的“主要证据”的,即该类证据关涉案件基本事实的,则必须慎用“不予质证”的权利。因为现行民诉法已经废止了“证据关门”主义原则,而是采取了“以处罚换证据资格”这一更加注重实体公正的证据采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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