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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编辑本段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   第九条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当地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   第十四条 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
  编辑本段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第十六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十九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禁猎区和禁猎期以及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炸药进行猎捕。   猎枪及弹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二十四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应当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因猎捕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猎捕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有关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第三十条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编辑本段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对海关处罚或者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海关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编辑本段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保护野生动物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编辑本段野生动物介绍
  定义
  野生动物是指生存于自然状态下,非人工驯养的各种哺乳动物、鸟类、爬行动物、两栖动物、鱼类、软体动物、昆虫及其他动物。
  分类
  1、濒危野生动物,如大熊猫、虎等; 2、有益野生动物,指那些有益于农、林、牧业及卫生、保健事业的野生动物,如肉食鸟类、蛙类、益虫等; 3、经济野生动物,指那些经济价值较高,可作为渔业、狩猎业的动物; 4、有害野生动物,如害鼠及各种带菌动物等。 全世界有794多种野生动物。由于缺少应有的环境保护而濒临灭绝,76科300余种动物濒临灭绝。
  已灭绝野生动物
  渡渡鸟(印度毛里求斯,1681年) 蓝马羚(南非,1799年) 马里恩象龟(舌塞尔,1800年) 大海雀(大西洋,1844年) 欧洲野马(欧洲,1876年) 斑驴(亚洲,1883年) 白臀叶猴(中国,1893年) 旅鸽(北美,1914年) 佛罗里达猴(北美,1917年) 卡罗莱那鹦鹉(北美,1918年) 中国犀牛(中国,1922) 高加索野牛(欧洲,1925) 巴厘虎(印尼,1937年) 红鸭(印度,1942) 普氏野马(中国,1947年) 袋狼(澳洲,1948年) 冠麻鸭(亚洲,1964年) 爪哇虎(印尼,1972年)
  濒临灭绝动物
  麋鹿(全世界3000头) 华南虎(50头) 雪豹(1000~2000头) 扬子鳄(1500只) 白鱀豚(100只) 大熊猫(1000只) 黑犀牛(3500头)指猴(9只) 绒毛蛛猴(100只) 滇金丝猴(1000只) 野金丝猴(700只) 白眉长臂猴(70只)
  野生动物的益处
  地球上人类起源与动物起源在茫茫历史长河中时间相隔不算太长。人类形成后依赖林果渔猎以生存和进化。后来发展了农业(第一次社会大分工)和畜牧业(第二次社会大分工),生产上去了,有剩余价值可以剥削,于是原始社会进步到奴隶社会。 人类和动物的关系非常密切也非常复杂。人和动物在地球食物链中互争口粮又互相依存.
  编辑本段我们应该如何保护野生动物
  现状
  野生动物被猎杀屡禁不止,鄱阳湖周边经常发生的猎杀国家一、二级保护天鹅、大燕等野生动物的新闻,最后的结果是当地公安部门对有关肇事者进行了各种各样的处罚,电视台建议加强保护等等。这样的新闻其实都不是什么新闻,前几天广州的本地媒体播放了查获大量野生动物的新闻,青海省的藏羚羊也被猎杀的事情进行了报道,可见,在当前的中国正大规模地发生着猎杀野生动物的事情。
  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正是基于这种考虑。
  减少需要
  现在国内保护野生动物的手段是严厉惩罚猎杀野生动物的、贩卖野生动物的、走私野生动物的人,但由于存在巨大的市场需求和高额的回报因此,现行的保护野生动物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办法,也就是说,除非把野生动物的市场需求降下来,否则什么措施都不可行。
  增加打击力度
  这个方法看起来难度很大,执行起来其实很容易,用一句俗语来讲,“杀一儆百”,抓住几个吃天鹅肉的,吃“过山峰”的,判个十年二十年,大力宣传,恐怕老百姓都不敢吃了,不但不敢吃,想也不敢想。不过很多吃野生动物的,特别是珍稀野生动物的都是有一定地位的人,对这样的人也要敢下手,不然上述控制野生动物市场需求的办法最后变成“朱门席上味,百姓牢中苦。”由于人类活动或自然原因使环境条件发生不利于人类的变化,以致影响人类的生产和生活,给人类带来灾害,这就是环境问题。
  自然原因引起的环境问题称为原生环境问题或第一环境问题。
  人为原因引起的环境问题称为次生环境问题或第二环境问题,有的国家称为“公害”。
  人类活动就其同环境的关系来说具有两重性:
  一方面通过改造环境使其更适合人类的生存和发展;
  另一方面又因利用环境不当而损害环境,产生各种环境问题。

  广义的环境问题包括人为原因引起的环境问题和自然原因引起的环境问题两类。
  狭义的环境问题仅指人为原因引起的环境问题。环境科学主要研究第二环境问题。
  第二环境问题又可以分为两类:
  自然环境的破坏
  由于不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或进行大型工程建设,使自然环境和资源遭到破坏,引起一系统环境问题。
  环境污染
  主要是工农业生产和城市生活把大量污染物排入环境。
  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又有密切联系,二者具有复合效应。
  环境问题的产生与发展
  大体可分为四个发展阶段:
  人类社会早期的环境问题
  以农业为主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环境污染表现还不突出。)
  产业革命以后到20世纪50年代
  首先是出现了大规模环境污染。
  其次是自然环境的破坏。(开始出现区域性生态平衡失调现象。)
  当前世界的环境问题
  (环境污染正以一种新的形态在发展。)
  印度、苏联这些重大污染事故引起了全世界的震惊,而且同过去世界著名公害事件比较具有突发性和难以防范、污染范围大、危害严重的特点。
  全球性的并直接影响整个生物圈的某些机制和平衡的三大问题即酸雨、二氧化碳的“温室效应”和臭氧层的破坏。
  自然环境和资源越来越难以承受高速工业化、人口剧增、城市化的巨大压力。
  环境、资源、人口和发展之间的关系
  资源
  自然资源是人类生存和经济发展的物质基础和必要条件。
  人口问题
  环境问题和人口问题有密切的互为因果的联系。
  人口增长过快,会刺激需求和生产,从而破坏人类环境系统的总平衡。
  发展与环境
  发展包括社会发展、经济发展两方面,而基础是经济发展。
  经济发展尤其是物质资料的生产是人类生活的物质基础。
  保障和改善人们衣、食、住、行的生活需要是发展的主要目标。
  在人口、资源、环境与发展之间存在着相互制约的关系,从生态学的原理来看实际上是人类――环境系统所进行的物质循环与能量流动的关系,双是三种再生产,即人类自身的再生产(人口增长)、自然的再生产(资源增殖)和经济再生产(经济发展)相互结合和制约的关系。不管它们之间物质与能量交换如何错综复杂,在物质和能量的输入和输出之间最终都要保持平衡。

  环境科学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环境科学的产生和发展
  环境科学是在50年代环境问题严重化的背景下诞生的。
  1954年,美国一批学者最早提出“环境科学”这一名词并成立了“环境科学学会”,但当时指的是研究宇宙飞船中的人工环境问题,同现在的环境科学的研究对象并不完全相同。
  国际性环境科学机构出现于60年代,1968年国际科学联合理事会设立了环境问题科学委员会。
  70年代出现了以环境科学为内容的专门著作。为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而出版的《只有一个地球》,可以说是环境科学中一部有名的绪论性著作。
  50-60年代,环境科学侧重于研究环境污染机理和防治技术。
  70-80年代,学科的交叉和渗透明显加强,科学技术、生产、环境与资源这三者的相互作用也明显加强。
  环境科学的分支学科
  环境地、生物、物理、化学、医、工程、经济、管理学。
  环境科学的任务
  它是一门宏观研究与微观研究相结合的综合性学科。
  探索全球环境的的演化规律。
  研究人类活动同自然生态之间的关系。
  研究环境变化对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影响。
  研究区域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综合防治措施。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是法学和环境科学相结合的一门边缘学科,具有明显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交叉渗透的特点。
  现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最先兴起于西方工业发达国家。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以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这一新兴部门法为其主要研究对象。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概念和特点
  第一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概念
  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名称
  欧洲国家多称“污染控制法”,日本称“公害法。”
  俄罗斯和东欧国家称“自然保护法”,
  我国以前称“环境保护法”,
  美国一般称“环境法”。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定义
  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保证执行的关于与保护与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个定义包含三点主要含义:
  表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护证执行的法律规范。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目的是通过防止自然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来保护人类的生存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协调人类同自然的关系。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所要调整的是社会关系的一个特定领域,即人们(包括组织)在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中所产生的同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包括两个主要方面:
  ⑴同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环境与资源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
  ⑵同防治各种废弃物对环境的污染和防治各种公害如噪声、振动、电磁辐射等有关的社会关系。强调指出环境资源保护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第的特定领域,是为了说明它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最重要的特征。

  第二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性质和特点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性质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特征
  综合性
  保护对象的广泛性和保护方法的多样性,决定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一个极其综合化的法律部门。
  技术性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通过调整一定领域的社会关第来协调人同自然的关系。
  社会性
  解决人同自然的矛盾。
  共同性
  污染没有国界的限制,环境问题是人类共同面临的问题。

  第三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目的和任务
  《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和发送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这个规定包括三项任务:
  ⑴合理地利用环境与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直接目的)
  ⑵建设一个清洁适宜的环境,保护人民健康;(根本任务、立法的出发点和归宿)
  ⑶协调环境与经济的关系,促进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促进经济增长,是因为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有内在的相互制约和依存关系)
  把发展经济同环境保护、维护人民民三者联系起来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三项任务,是社会发展与经济建设的客观规律的反映。
  概括和比较分析世界各国环境法关于目的性的规定,可以从理论上把环境法的目的分为两种:
  一是基础的直接的目标,即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保护和改善环境;
  二是最终的发展目标,包括保护人群健康和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
  发展与环境的关系既相互制约,又相互依存。
  “目的二元论”,就是建立在正确认识发展与环境的关系的基础上的。 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关于目的任务的规定,也体现了这种正确的思想。

  第四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概念
  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主体之间,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的活动中形成的由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产生,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
  首先要以现行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就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
  同时,还要有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即法律事实的出现。因为,一般来说,法律规范本身并不直接导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特征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又通过人与人的关系体现人与自然的关系。
  环境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但决定这种思想关系的除了社会经济基础外,还有自然因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具有广泛性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要素
  主体
  是指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又称“权义主体”或“权利主体”。在我国,包括国家、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
  内容
  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
  主体享有的权利,是指某种权能或利益,它表现为权利主体可以自己作出一定的行为,或相应地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
  主体承担的义务是指必须履行某种责任,它表现为必须作出某种行为或不能作出某种行为。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
  是指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也称“权利客体”或“权义客体”。
  一般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行为、精神财富和其他权益三种。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只有物和行为。
  ⑴物。是指可作为权利、义务对象的物品或其他物质。
  ⑵行为。是指参加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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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1-05-15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编辑本段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
  第九条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当地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
  第十四条 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
编辑本段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第十六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十九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禁猎区和禁猎期以及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炸药进行猎捕。
  猎枪及弹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二十四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应当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因猎捕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猎捕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有关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第三十条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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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对海关处罚或者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海关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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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保护野生动物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希望广大朋友能自觉遵守,一起保护野生动物保护我们的家园与野生动物和谐相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