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的行为及处罚】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根据枪支管理法第46条规定,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包括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射击运动所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钢珠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等。弹药,是指枪弹、炮弹、手榴弹、地雷等具有杀伤能力或其他特殊作用的爆炸物品,还包括各种土制爆炸物品及爆炸装置。管制器具,是指弩、管制刀具等其他需要进行管制的物品。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关于管制器具的统一的法律规范,有待于在今后的立法中,制定相关的法规或者规章。弩,是指利用弹簧装置发射箭头、钢球的器具,一般用于狩猎,由于其杀伤力较强,可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
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1983年发布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管制刀具,是指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以及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1994年5月20日,公安部《关于管制刀具范围的批复》进一步明确规定,无弹簧但有自锁装置的单刃、双刃刀和形似匕首但长度超过匕首的单刃、双刃刀(如仿“东洋武士刀”)等,符合《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第2条“以及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的规定,属于管制刀具的范围,应按《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严格管制。但个人携带的水果刀、少数民族因生活习惯在本地区佩带的刀具,不属于管制刀具。需要明确的是,2001年底,国务院在清理行政审批项目时,取消了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核发、管制刀具经销审批、特种刀具购买证核发和匕首佩带证核发,一些地方认为国家对管制刀具的管理放宽了,工作中出现了对管制刀具放松管理的现象,尤其是对非法制造、贩卖、携带管制刀具的案件,该查处的不查处,对违法犯罪人员该处罚的不处罚,对管制刀具该收缴的不收缴,给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管理留下了隐患。必须看到,国务院取消管制刀具的有关审批项目,是对行政管理方式的改革,公安机关依照人民警察法对管制刀具进行管理的职责没有改变,而且作为对管制刀具进行管理的依据《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没有废止,对管制刀具实行管理的持有和使用管制刀具主体限定制度、禁止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交通工具制度和非法持有管制刀具必须自动送交公安机关制度等仍然有效,公安机关应当继续执行。
(2)本行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以及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非法携带,是指违反有关法规、规章携带上述物品的行为。有关的法规、规章包括枪支管理法、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等。以管制刀具和枪支为例,违反《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第3条、第4条、第9条及相关规定,非军警、专业狩猎人员、野外作业人员佩带匕首,机械加工人员在工作场所外携带三棱刮刀,在民族自治以外地区携带少数民族用刀,以及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或交通工具的,可以认定为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对个人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到公共场所或交通工具内进行销售的,如不能认定为“非法销售”,可以按牵连行为,以“非法携带”处理。枪支管理法规定,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未携带持枪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枪支;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
(3)行为方式认定。携带,是指随身携带或者放人行李、包裹中托运,包括公开携带和秘密隐藏携带。公共场所,是指本法和其他法规规定的车站、港口、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运动场、展览馆以及公共道路、广场、居民小区和向公众开放的其他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社会公众乘坐、运输的各种民用交通工具,如火车、公交汽车、电车、轮船、航空器等。非法携带上述物品的行为,必须是情节轻微没有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才构成本行为。如果是情节严重的,就构成了犯罪。
(4)根据本条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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