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读后感2016

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读后感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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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录入:司法局 点击:25940 更新:2012-11-29 10:43: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实际,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下列罪犯适用社区矫正: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裁定假释的;
(四)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应当遵循监督管理、教育矫正与帮困扶助相结合、专门机
关与社会力量相协调、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严格执法,科学矫正
。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社区矫正人员实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其工作人员
执行监管、调查、查找、追查、押送、取证等活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
给予配合。
第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禁止令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
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第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
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
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作出判决、裁定和决定;
(二)及时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做好衔接;
(三)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四)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
决定;
(五)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六)及时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回访考察,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监督管理、教
育矫正;
(七)受理社区矫正人员的申诉;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适用社区矫正判决、裁定、决定进行检察;
(二)依法对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进行检察;
(三)依法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及社区矫正人员交付执行活动进行检察;
(四)依法对监督管理、教育矫正活动进行检察;
(五)依法对刑罚变更执行、解除矫正和终止执行环节进行检察;
(六)受理社区矫正人员的控告和申诉,维护社区矫正人员的合法权益;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公安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留看守所执行刑罚且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作出暂予监外执
行决定;
(二)及时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做好衔接;
(三)及时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作出处理;
(四)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教育帮助;
(五)协助司法行政机关追查或者查找脱、漏管的社区矫正人员;
(六)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罪
犯及时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主要
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的委托,开展社区矫正适用前
调查评估;
(二)接收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
(三)建立社区矫正人员执行档案;
(四)审批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场所、外出、变更居住地的申请;
(五)开展集中教育、心理矫正,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帮扶措施;
(六)依法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撤销缓刑、
假释、收监执行建议,提出减刑建议;
(七)组织追查或者查找脱、漏管的社区矫正人员;
(八)及时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以及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送交监狱
或者看守所
(九)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十)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授权,对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调查评估;
(二)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派,接收社区矫正人员;
(三)组织社区矫正宣告和解除社区矫正宣告;
(四)确定矫正小组,制定矫正方案;
(五)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
(六)监督社区矫正人员定期报告;
(七)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
(八)定期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走访;
(九)组织日常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心理辅导活动;
(十)按时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考核并实施分类管理;
(十一)提出社区矫正人员的奖惩建议;
(十二)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外出的审批或者审核;
(十三)组织动员基层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十四)按时作出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书面鉴定;
(十五)办理解除矫正手续,提出安置帮教建议,做好与安置帮教工作衔接;
(十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等
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履行相应的
监督、教育和保证责任。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以司法行政机关执法工作者为主体、社会工作者为
辅助、社会志愿者为补充。
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由公务员担任,依法履行刑罚执行职责,承担矫正接收、事
项审批、调查取证等执法工作,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教育帮
助活动。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由具有社工资质或者相当专业知识的人
员担任,承担联系沟通社区矫正人员、开展谈话教育、心理矫正、社会适应性帮
扶等专业化工作。
社区矫正社会志愿者面向社会公开招募,由具有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
知识的人员担任,与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一起,协助开展工作。

第三章 调查评估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
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人民检察院在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量刑建议前,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
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公安机关、监狱对拟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在押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
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拟向人民法院提请假释前,应
当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罪犯的居所情况、
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
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开展社区影响调
查评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司法所进行调查;
(二)司法所指派二名以上人员走访被告人、罪犯家庭、工作单位(就读学校)
、同事(同学)、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社区组织、社区居民等单位和个人,形
成调查笔录;
(三)司法所围绕被告人、罪犯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险性、是否可以实现有效监管
、是否可以适用社区矫正这一核心,全面分析掌握的调查资料。
(四)对人民法院拟适用禁止令的,司法所根据被告人、罪犯相关情况,针对在
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
的人等禁止内容开展调查。
(五)司法所对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进行鉴别归类
,通过集体讨论,作出能否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措施及禁止令的建议,并形成调查
评估意见提交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进行审核把关,按时将调查评估意见提
交委托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委托机关应当向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
评估函,并附上《刑事起诉书》、《刑事判决书》等与调查评估有关的材料。
委托机关在委托调查评估前,应当事先核实被告人、罪犯的居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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